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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哈尔滨某经贸公司不服道里区劳动局工伤认定案
发布日期:2009-04-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原告:黑龙江哈尔滨市某经贸公司;被告:道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钱某

2005年4月初,哈市一经贸公司下属的砖厂雇佣了五常市居民钱某为该厂运砖坯,当月17日,钱某在运输砖坯过程中,与其他车辆相撞受伤,造成右胫腓骨、外踝骨开放性骨折。同年12月,钱某向道里区劳动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的工伤保险科根据其申请,做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钱某为工伤。经贸公司不服,向市劳动局申请复议,市劳动局维持了认定钱某为工伤的决定。于是,经贸公司一纸诉状,将道里区劳动局告上了法庭,认为劳动局所属工伤科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属超越职权。

道里区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被上诉人道里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的。

【裁判】

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是否准确,继而确定其是否超越职权,故分析本案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前提认定: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差异以及承运合同的界定。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劳动者)必须加入某一个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而另一方(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并不断改进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从法律上界定劳动合同比较简单,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以及雇佣合同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与相似之处,而本案就属于需要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案例。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点:第一,主体方面的不同:前者用工主体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经济组织,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而后者用工主体相当广泛,涵盖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关系主体地位平等;第二,权利义务不同:前者属于社会法的领域,强调私人合意与法律规制的结合,存在着许多法定的强制性要求,而后者是纯私法上的关系,强调双方的合意;第三,处理机制不同:劳动争议有特殊的解决机制,即存在仲裁前置,而雇佣纠纷按照民事争议处理,当事人可以直接去法院起诉。

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的性质认定成为了关键。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规定可知,二者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由于第三人钱某在被雇佣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都是由原告来规定,而且其工作完全接受原告的领导,二者之间并不是平等的关系,二者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责任认定:即工伤认定正确与否的界定和是否超越职权的判断。

所谓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主要的认定依据在于两点:“在工作时间内”与“职业性相关”。

在本案中,第三人钱某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地点中发生的车辆相撞致伤,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工伤”的相关规定。而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书》,是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准确的基础上作出的,是正确的。因而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的,并没有超越职权,原告关于“雇佣关系”的辩解站不住脚,法院应当对该工伤认定予以维持。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随着城乡一体化策略的深入,农民进城务工的人数成倍增长,他们是城市发展的铺路者,从事的往往是最为繁重和辛劳的体力活,但是由于自身知识水平的不高,权益受损的情形也时常发生,因而农民工的权益的保障成为了当务之急。为此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从农民工自身的角度来说,维权意识需要提高,寻找工作时不要到非法的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应当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注意保管对自身有利的证据,同时要注意维权时的法定期限规定,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与用人单位形成必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也可以依法保障自己的劳动权利,必要时寻求当地维权机构的帮助。

2.其次,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说,应当诚信经营,不能以招募临时工等为由骗取农民工的钱财或者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侵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3.最后,从政府部门的角度来说,应当完善农民工就业培训和帮扶政策,对于农民工这个弱势群体以支持与倾斜,保证他们的平等待遇和机会公平,为其务工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2. 《工伤保险条例》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

第61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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