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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集资诈骗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罪案情节】公诉机关青岛市公诉机关:被告人:夏某   2008年12月**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几方当事人都到庭。经审理,法院查明,2005年至2006年两年间,原本是安徽省芜湖市某电厂普通工人的被告夏某与赵某(另案处理),先后通过借钱验资、虚报注册资本的办法注册成立三家公司,被告夏某出任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两年间,他们虚构开发了“沿江十万亩意杨-药材复合生态林”等项目,他们对愿意入股的市民承诺,以出让公司个人股权的方式,每月向投资购买股权者按投资额4%至5%的比例分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还会全部返还本金。被告夏某等人成立的公司并没有任何实际经营业务,所用的手段其实就是通过虚假宣传,以高息引诱市民投资,然后利用后期投资者的资金返还前期投资者分红及本金。经过公安机关查实,2005年至2007年4月,被告夏某等人收到了全国投资款达5100余万元。 2007年,被告夏某在淮安、大连、青岛等地的分公司相继被投资人投诉,并到公安机关报警,同年4月,青岛警方将夏某等抓捕归案。   上诉事实有《沿江十万亩意杨-药材复合生态林岛》项目书、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青岛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公开宣判此案。(此案正在审理中)   【判决】一审:法官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的夏某犯集资诈骗罪,主犯夏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理解析】   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达到骗取集资款的目的。其“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具体表现在:(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在《刑法》法条中规定了十种“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十种类型。我国刑法规定的这十种“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它们之间有许多共同特征: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即财产所有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诈骗罪除外);犯罪的主观方面均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直接故意;犯罪的客观方面均表现为虚构事实,使对方信以为真,进而骗取他人。即集资诈骗罪是在诈骗罪所属下的一种类型,为什么规定这一类型显然也是说明这种犯罪的危害性很大,需要在量刑上加大力度,可以判处死刑。在量刑幅度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而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注意到夏某完全是利用了群众的疏忽,信息不对称,无知等,采取全国多个地方设立分公司,壮大自己的声势,然后再进行“拆东墙补西墙”的做法,用部分兑现承诺来麻醉受害人,继续加大投资。就这样的空壳就整整骗取5100万投资款,在青岛城就有200多人被骗。   本案受害人大部分是中老年人,这也是值得深思的,这也是我们国家对养老这方面没有做好的一个折射。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199条 犯本节第192条、第194条、第195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200条 单位犯本节第192条、第194条、第19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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