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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探析
发布日期:2009-04-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前,国家立法机关正在修改审议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进行探讨,对于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机制,重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益和实体权益,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维护司法公正与社会和谐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及其功能

  (一)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

  什么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对此法学界看法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制定和实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指导原则, ”“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导着整个民事诉讼机制客观运行的基本准则。”[1]该定义虽然承认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指导着整个民事诉讼机制,但是侧重于强调基本原则的作用或功能,并且这种作用似不够全面。有的学者认为:“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它对民事诉讼的主要过程和主要问题所作的原则性规定,集中地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社会主义本质和精神实质,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指明了方向。”[2]该定义虽然强调了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起着指导作用,但未能在一般意义上继续对基本原则下定义,而是将其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放在一起来定义,并且将后者局限于对民事诉讼的主要过程和主要问题所作的原则性规定上。还有的学者认为:“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它体现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法活动指明了方向,概括地提出了要求,因此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3]该定义虽然将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分开来定义,同时也强调了基本原则的地位和作用,但同时又认为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这使得该定义存在着未能将基本原则的效力始终贯彻到底的弊端。

  上述定义各有利弊。究竟该如何给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下定义? 笔者认为:为便于准确定义基本原则,应当认清基本原则的属性。作为基本原则,其基本属性有三:一是内容的根本性,即基本原则必须充分体现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民事诉讼机制的运行规律,尤其是集中体现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和诉讼目的。例如,程序参与原则、法官中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就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自由、公正的价值;此外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不仅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而且也是实现诉讼目的的手段要求。内容的根本性决定了基本原则的地位。二是效力贯彻的始终性。即基本原则的效力在民事诉讼法法中生效的领域是完全的,应一以贯之于民事诉讼全过程,而不应局限于民事诉讼的“主要过程”、“主要问题”或“重要诉讼阶段”。只有这样,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及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才能不偏离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和诉讼目的。三是功能的全面性。基本原则不仅是制定、适用和解释民事诉讼法规范的基本依据和指导原则,而且是诉讼参与人诉讼活动和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

  基于上述属性,笔者拟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定义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和民事诉讼全过程,集中体现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民事诉讼机制的运行规律的根本性准则。它既是制定和实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指导原则,又是诉讼参与人诉讼活动和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二)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功能

  基本原则对立法者、当事人、法院和社会来说,主要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功能。

  1、立法指导的功能,即指导各项司法救济具体制度和规则的制定。司法救济机制是由一系列具体制度和规范组成的统一体。这些制度和规范要形成一个协调一致,互不矛盾的整体,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根本性准则来统率,这就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贯穿司法诉讼全过程,体现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和诉讼目的的要求,它蕴涵于具体的法律规定之中,决定着这些具体规定的走向,是各项具体制度和规范的基础和产生的依据。为此,立法者在制定这些具体规定时,必须以基本原则为根本前提和出发点,根据基本原则的精神实质演绎出司法救济机制即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部内容。

  2、行为准则的功能,即规范诉讼主体的行为。主要体现在:其一,为规范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提供认识基础。基本原则有助于当事人、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掌握司法救济机制的精神实质,正确理解其中各项具体制度和规则的立法意图,从而为更好的规范自己的行为奠定了思想认识基础。其二,为规范诉讼主体的行为提供行为导向。对当事人来说,基本原则为他们解决纷争,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政策指导,指明了方向和途径。当事人必须以基本原则为基本活动规范,自觉遵守由基本原则派生出来的具体制度和规则。对法院来说,由于其审判行为对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公正性有决定意义,在司法救济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因而更加要求其必须以基本原则为基本行为准则,严格依照体现基本原则精神的具体制度和规则办案。

  3、引导创造性司法的功能。由于立法的抽象性、滞后性和不周延性,立法者不可能对民事诉讼的方方面面都做出包揽无遗、永远适用的规定,难免存在法律规定模糊不清,遗漏、空隙等缺陷。但是诉讼不能因此而停滞或终结,法院也不得以此为由而拒绝判决。此时解决的方法只能是根据基本原则所表达的价值取向,由办案法官自由裁量,或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因此,基本原则可以弥补法律规定与社会生活之间差距,遇有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法官可根据基本原则的精神进行处理。可见,基本原则成了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理论依据和指导。

  4、理念传播的功能。基本原则浓缩了司法诉讼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精神,承载着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并渗透到具体的制度和诉讼规范之中。它所映现的诉讼理念,正在不断深入人心,在社会上广为传承。因此,基本原则无论在理论上或是实践中都具有传播诉讼理念的功能。

  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立法弊端和确立标准

  (一)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立法弊端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中从第五条至第十七条用十三个条文规定了基本原则。这些规定存在以下弊端:

  1、将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放在一起规定。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法学界通常将其划分为“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两大类。前者指根据诉讼制度的共同原理和规律,依照宪法原则,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规定制定的,共同适用于行政,刑事和民事诉讼的原则。包括审判权统一行使,独立审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实行审判基本制度,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检察监督,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和补充规定等原则;后者指根据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性,由民事诉讼法单独规定,只适用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原则。包括同等和对等、诉讼权利平等、自愿和合法的法院调解、辩论、处分、支持起诉、人民调解等原则。

  这种将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一起规定的做法,在原民事诉讼法试行起草时就有争议,有人认为这是重复,没有必要。有人认为这不是简单的重复,理由是各个法律规定的角度不同,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原则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具体化,是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要求。这种观点值得进一步商榷,因为既然各个法律规定的角度不同,作为专门规范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就应当从民事诉讼自身规律和适用上的特殊性规定特有原则。关于具体化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两种情况,一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的原则是共有原则的应有之义,勿需重复。如民事诉讼法“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就是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规定的题中应有之义。再如独立审判原则,两者的规定甚至连文字表述都一样。二是有的共有原则已经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中具体化了。如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20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哪些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哪些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因此没有必要再把公开审判原则再作为基本原则来规定。至于法制统一的问题,不能因下位法就必须把上位法的规定重复一遍。如地方性法规在制定时,就没有必要也把其根据的某上位法的规定重复一遍。为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就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和特殊要求,只规定特有原则即可,没有必要把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再重复一遍。这既是立法技术上的要求——文字简练,更具针对性;又可以节约资源。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上可表述为“民事诉讼除应遵循宪法和法律另有规定的原则外,还须遵守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2、将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捆在一起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章在规定基本原则时,却把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也规定在一起。这不仅在理论上造成混乱,在实践上也是有害的。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是指宏观调整民事审判工作的某个方面,对法院审判民事案件起关键性作用的审判制度,包括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它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集中体现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实质,是民事诉讼法全部具体程序制度的根据和基础,并对整个民事诉讼起指导作用,具有抽象性和宏观指导性,其规范对象包括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和法院的审判行为。基本制度则以基本原则为指导,根据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对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所规定的一系列规范体系。它通常比较具体,而且只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规范作用,其规范对象主要是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审判行为。可见,二者在地位、作用、特点和调整范围等方面均不同。如果将二者规定在一起,这不仅在理论上混淆了两者的区别,而且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这容易使人们误把基本制度视为基本原则,使其取得基本原则的地位和作用,具有基本原则的调整范围。这将不利于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贯彻执行。为此,笔者主张:应将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分开规定。现在理论界通常都将两者分开作为独立的两章来讲述就是明证。

  3、将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混在一起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规定了基本原则,但是却把应当规定在第五编第二十四章,只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同等和对等原则也规定在基本原则中。其实,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有联系也有区别。其区别是: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法总的指导原则,它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之中,而一般原则只是部分诉讼程序的指导原则,只在部分程序制度中起指导作用,所以二者的地位和作用范围不同。两者的联系是:一般原则是基本原则在特定情况下的表现,是在特殊情况下用以贯彻基本原则的特定原则,二者不仅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而且是部分指导与整体指导的从属关系。而同等和对等原则,从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看,显然不属于基本原则的范畴,而只是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只是该程序制度共同适用一般原则。如果将其与基本原则混在一起规定,不仅混淆了二者的区别,也使二者的关系混乱不清。因此,笔者认为:作为一般原则的同等和对等原则不宜规定在基本原则中而应当放在第五编第二十四章去规定。

  4、将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搅在一起规定。民事诉讼法有基本原则,而民事诉讼法中诸多具体制度又有许多具体原则。如诉讼制度中的当事人举证原则、法院调解原则、开庭审理原则、诉讼费用负担原则等。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基本原则时,把某些具体原则也规定在其中,其实,具体原则是体现在具体制度中,是贯彻具体制度应当掌握的原则。它不同于基本原则,不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并具指导作用的原则。而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只适用于审判程序过程,只属于审判具体制度中的具体原则,如果将具体原则与基本原则搅在一起规定,同样不仅抹煞了二者的界限,也不利于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的贯彻执行。因此,笔者主张:应将具有具体原则属性的法院调解原则从基本原则中排除出去。

  总之,造成以上弊端的原因,既有立法技术的问题,也有对基本原则认识不够的问题。这些问题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努力加以克服。

  (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

  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究竟包括哪些? 在学术界颇有争议。这就涉及到基本原则的识别、判断和确立标准。笔者认为:确立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1、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高度概括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4]。基本原则是用来指导和规范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因此其效力应当贯彻民事诉讼程序始终,内容带有根本性。如果只涉及诉讼程序或审判程序的某个阶段或过程,或者内容不具根本性,则不应属于基本原则。同时,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为当事人和法院,全部诉讼活动均围绕他们进行。由此可以肯定,能够成为基本原则的,应当是高度概括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关系的准则。而单纯规范当事人与第三人关系或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关系的准则,就不能成为基本原则。依此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许多“基本原则”将被剔除出去。如只适用于涉外诉讼的同等和对等原则,只适用于法院进行裁判的“两以”原则,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而非贯穿诉讼全过程的法院调解原则,以及不带根本性的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原则等。此外,只调整法院与其他机关关系的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只调整法院与检察机关关系的检察监督原则,只调整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关系的人民调解原则,只调整当事人与有关单位的支持起诉原则等,因其不能概括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而丧失作为基本原则的资格[5],这样看来,真正属于基本原则的只有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辩论和处分原则了。

  2、集中体现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旨在揭示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必要性、内在规律和意义,为立法者进行程序设计、司法者从事审判和当事人进诉讼提供价值指引。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是多元的,既包括程序的独立价值(内在价值) ,如程序自由、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也包括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外在价值) ,如保障实体公正、维护私法秩序等。但是公正是最基本也是最高的价值追求。这些价值反映了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规律,是民事诉讼的精神实质和内在品格。基本原则不仅要求与公正等价值相吻合,而且要求其充分体现这些价值。惟有如此,基本原则才有生命力,才能对司法救济过程起指导作用。按此标准,体现民事诉讼程序内在和外在价值的程序参与原则、法官中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程序效益原则等,应当成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3、符合司法救济的目的。司法救济即诉讼救济,是指权利遭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请求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审判,以排除侵害,解决争议,实现权利的制度。司法救济在民事领域的表现形式就是民事诉讼制度。由于司法救济的过程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所,既要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又要依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作出裁判。这就决定了司法救济的目的应当包括程序目的和实体目的。具体说,国家设置司法救济的目的就在于:为当事人提供充分完善的程序保障,保护当事人程序权益,并在这种保障下恢复被侵害的实体权利,维护私法秩序。可见,司法救济的目的是多重性的,这种多重性是由民事程序价值的多元性决定的,司法救济目的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出发点和归宿,是维系和协调众多基本原则的纽带。基本原则必须围绕这些目的加以确定。与该目的无关的不应列入。按此标准,保障当事人平等原则,确保当事人程序参与原则,坚持程序公开,诚实信用等原则,也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三、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根据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民事诉讼过程应当突出和坚持以下主要原则:

  (一)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包含三方面的内容: ( 1)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 2 ) 诉讼权利义务平等。(3)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当事人平等原则的根据,一是源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是该宪法原则在司法救济制度中的具体体现;二是源于民事主体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平等决定了诉讼权利义务的平等;诉讼权利义务平等是维护实体权利义务平等的必要手段。

  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实现依赖于法院的保障。它要求法院确实保障双方当事人处于完全平等诉讼境地,对当事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要求法院为双方当事人创造和提供同样的、均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机会和便利条件,不得厚此薄彼;要求法院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主动告之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及其后果,及时行使释明权;要求法院对一切诉讼参与人平等保护和平等制裁,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总之法院确实履行好保障职责,是当事人平等原则得以实现的关键。

  (二)程序参与原则

  程序参与原则有两项基本要求[6]: 1、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被迫的行为。当事人是民事程序的诉讼主体,有权决定是否发动和参与诉讼程序,“不告不理”的规则就是体现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自愿性。程序参与原则要求立法者和法官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人格,对其参诉意愿不得强迫或限制, 2、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这是程序参与原则的核心内容。一方面,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的参与机会和权利,享受“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7]。另一方面,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裁判结果的参与机会和权利,不该受到突袭裁判。

  程序参与原则在宪法上的依据是公民的政治参与权。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所有公民都有平等的权利参与立宪过程和决定其结果,“宪法必须确保一种参与、影响政治过程的公平机会。”[8]程序参与原则就是公民的政治参与权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它的意义在于:保障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程序,至少享受“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为裁判的结果带来正当性;同时还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接受审判结果。因为各方一旦参与到程序中来,满足其程序利益和程序要求,尽管他们可能不赞成判决的内容,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它们。

  (三)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包括两层基本涵义: 1、辩论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在诉讼中,原告有权提出诉讼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并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有权承认或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证进行反驳和答辩,甚至提出反诉。第三人也可以就争议的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及事实理由。双方既可以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也可以就程序问题进行辩论;既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辩论;既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也可以在诉讼全过程辩论。法院应当保证当事人充分和平等地行使辩论权,依法提供各种便利条件。2、辩论权对审判权的制约。这是该原则的重要内涵,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被称为“辩论主义”,它构成了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内容。[9]这种制约主要体现在:一是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和调查应当受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约束。二是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制约。即法院的裁判只能以经当事人辩论、查证属实或无争议的事实作为依据,当事人未提出的或未经当事人辩论并查证属实的事实,均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这样才能做到辩论结果与裁判内容的一致性。如果辩论结果明显有利于一方当事人或该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参与辩论,而法院却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裁判,这就叫“突袭裁判”。可见,辩论原则关涉到民事诉讼的结构,关涉到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承载着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是民事诉讼的基础。

  (四)依法自由处分原则

  依法自由处分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或处置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和影响着诉讼的进行。处分原则是“私法自治”理念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近代资本主义国家不予干预。但现代社会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对处分原则辅之以必要的限制,即处分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这就要求当事人的处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有损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求法院进行指导和监督,既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得随意加以限制,又不能放任自流。

  实行依法自由处分原则,不仅符合程序自由的价值要求,保障当事人自由地选择和支配自己的权利和诉讼程序;而且符合和体现民事诉讼的规律,形成处分权对审判权的合理制约对防止审判权的滥用,规制审判权的运作等都有积极意义。

  (五)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涵义是: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0]。该原则为一切市场参与者树立了“诚实商人”、“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

  诚实信用曾经历了从商业习惯到债履行的基本原则,再到涵盖整个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的演变过程。它不仅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学者谓之“帝王条款”,而且超越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野,开始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领域,成为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现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已将该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也频繁地适用该原则解决实践中的各种纠纷和法律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指导、规制当事人、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进行审判,维护程序正义,保障诉讼正常进行的积极作用。

  (六)程序公开原则

  程序公开也叫审判公开,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审理过程和判决宣告一律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审理开庭前的公告、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判决宣判(即使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也应当公开)的公开。公开的对象,一是对群众公开,允许群众旁听;二是对社会公开,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在英美法系国家和瑞士,甚至允许公开合议成员的不同意见;而在大陆系国家和我国,合议庭评议是不公开的。但是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态度有所松动,至少日本法院和德国宪法法院是允许公布不同意见的[11]。对当事人来说不存在公开和不公开的问题。因为无论是否公开审理,都必须开庭审理,传唤双方当事人并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诉讼。不能因为案件不公开审理就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加以限制。

  (七)法官中立原则

  法官中立原则包括以下基本要求: 1、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任何关联。法官既不能裁判自己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争讼,也不得与案件结果或争议各方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法官双重角色难以保证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2、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法官在审判中可能因种种原因(如当事人语言莽撞、行为粗鲁、不通情达理等)而对其产生偏见,这种偏见虽是主观感情因素,但足以妨碍法官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和处理纠纷。3、法官必须严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规范。包括尊重当事人、秉公执法、刚正不阿;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宴请或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不得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等。当然,中立原则并不等同于消极原则。法官应积极组织、指挥审判过程,认真履行告之义务,及时行使释明权,必要时主动收集证据、提醒律师和询问证人等。

  (八)程序效益原则

  程序效益主要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表现为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以及当事人预期利益的实现或不利后果的避免大于他们在诉讼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社会效益指民事程序在实现其价值目标方面所达到的社会效果。表现为诉讼机制的重要性被人们所认识;运用诉讼维权的民众增多;社会对法律和法院的信赖程度高等。

  以上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探讨,可能概括不了该领域的所有原则。尽管如此,它们却是构成司法救济制度不可或缺的基本原则,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坚持这些原则,是民事诉讼制度充满活力、实现其诉讼目的的关键所在。

  注释:

  [1]柴发邦. 民事诉讼法学[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55

  [2]常怡. 民事诉讼法学[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102

  [3]江伟. 民事诉讼法学[M ].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99

  [4]肖建国.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147

  [5]扬荣馨. 民事诉讼原理[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110-111

  [6]柴发邦. 民事诉讼法学[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185

  [7]理查德•A•波斯纳. 法律的经济分析:上册[M ].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3

  [8]罗尔斯. 正义论[M ]. 北京:中国科学院出版社, 1988.214

  [9]扬荣馨. 民事诉讼原理[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113

  [10]梁慧星. 民法总论[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259

  [11]肖建国.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186

出处:《贵州师范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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