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厘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作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裁决,并宣告具体的刑罚。作为审判结果载体的刑事判决,正是上述问题解决结果的反应。刑事诉讼活动对犯罪行为的两方当时人的作用要通过刑事判决的执行来实现。刑事判决的有效执行,对犯罪人可以起到惩戒的作用,并通过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对潜在的犯罪人起到警示作用;对犯罪的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等,刑事判决的执行能起到抚慰的作用,实现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一、财产判决执行中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刑事判决对犯罪人的惩戒及对潜在犯罪人的警示作用主要通过执行主刑和附加刑来实现,一般不存在问题。对于被害人及其亲属等的抚慰作用,一方面依赖与于主刑和附加刑的执行来实现,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弥补,也是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重要方面。对于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弥补的判决执行的有效性在实践中存在问题。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经济损失,有两个救济途径。一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实现,二是通过判决中的责令退赔、返还赃物、赃款来实现。
1、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行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物质损失”是确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条件之一,但具体包括哪些,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认识各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解释的比较具体。即“根据刑法第36条、第37条、第6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须遭受的损失”。
参照司法解释不难看出,确定物质损失应从该损失与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着眼,如果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那么直接、间接损失均应赔偿;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直接损失也不应赔偿,因此物质损失应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须遭受的损失。“精神损失”不能做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因为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通过对被告人以刑罚处罚来得到弥补和抚慰。
2、责令退赔赃款、赃物
对于“赃款、赃物”如何解决,《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赃物应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依据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追缴的赃物、赃款应及时退赔了受害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无法追缴赃物的,宣判时一般直接判决被告人赃物、赃款返还被害人。可见,赃物、赃款如果已经查获、追缴,直接返还被害人。如果尚未追缴,则在判决书中直接判决退还被害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赃物、赃款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前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的范围,而应直接判决发还被害人。在司法时间中,对于被害人就赃物、赃款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都会驳回诉讼请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审理,与普通民事诉讼性质相同,判决的执行不存在问题。但是对于在判决是直接责令被告人退还赃物赃款的情形,如果被告人拒不退还,对于判决的执行就成为问题。如发生一起盗窃案件,被害人向法庭就财产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损失。法院会驳回该诉讼请求。但是法院会在刑事判决书上对受害人的损失作出了裁决,要求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拿着这份判决书要求执行,法院执行机关则以无权执行刑事判决书为由,不执行该判决书。理由是,根据相关规定,执行机关只能执行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等,没有执行刑事判决书的规定。判决书民事内容遂成一纸空文,被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真正的保护。
二、执行不力的消极影响
1、对于此类判决执行不力有鼓励犯罪之嫌,更多的犯罪会制造更多的被害人。对于侵财案件,通过犯罪行为的实施取得财产,是犯罪的唯一目的。刑法中设置罚金等财产刑的初衷,正是针对涉及财产犯罪的这一犯罪目的的。通过判处财产刑,使罪犯遭受经济损失,或者至少得不到经济上的利益,从而打消潜在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如果刑事诉讼活动对犯罪的最终处理结果,使得罪犯从犯罪中取得了经济利益,那么就会有人甘愿拿自由换经济利益,无疑是对涉及财产犯罪的鼓励。
2、对已经发生的犯罪,也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刑事诉讼活动不仅要打击犯罪,也要兼顾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如前文所述,刑事判决的执行要起到安抚刑事被害人,稳定社会秩序,恢复社会公平正义的效果。对于被害人而言,看到被告人得到应有的刑罚惩罚固然重要,但更为现实的利益是自己因犯罪所蒙受的经济损失得到弥补。侵犯财产罪的被害人更关注的是自己财产损失能否挽回,至于通过制裁被告预防犯罪是司法机关的事情。如果判决执行的结果是,被告人通过犯罪行为得到经济上好处,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却无法弥补,那么对被害人的保护就是无力的,刑事诉讼保护人民的目的就没有完全达到。
三、对被害人财产权利保护的完善措施
第一,考虑到司法实践做法的惯性,改变刑事审判中直接责令退赔的做法需要一定的时间,作为权宜之计,将此类判决内容纳入执行部门的执行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虽然针对赃物、赃款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前提条件是经追缴或者退赔无效果。实践中出现的情况是,在追缴无效,法院判决退赔的,由于执行机关只能执行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等,没有执行刑事判决书的规定,导致赃物退赔的判决无法执行。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虽然被害人可以在退赔无效果的情况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如此一来势必拖延时间,受害人必须额外承担诉讼费用,而这本来就不是受害人的过错。要一个没有过错的受害人承担制度设计不合理的不利的结果,是不应该的。为有效维护被害人权利,可以将刑事判决中的财产内容作为执行部门的执行内容。
第二,根本的解决方法是直接赋予侵财案件被害人因赃物、赃款未追回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现在的在刑事判决书中直接责令退赔的做法有以下不合理之处。首先,法院既然驳回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请求,等于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不认可,就不能再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内容作出裁判,否则前后矛盾,无异于自己打自己嘴巴;再者,刑事判决书本应是对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认定,是对其是否有罪、所犯何罪、以及所处刑种、量刑的确定,而不能对被告人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害的提起的赔偿请求作出裁判,财产损害内容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形式另外进行裁决,一体裁判显得不伦不类;最后,审判活动奉行的基本理念是不告不理。在既不承认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无检察机关要求退赔被害人损失的公诉意见的情况下,法院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财产的判决有职权主义之嫌,违背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直接赋予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果能够得到法院支持,赔偿损失部分可以得到有效地执行。这样,既能解决上述法院面临的尴尬处境,又能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第三,为有效配合上述两点,更加有效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将主动履行退赔赃物、赃款作为刑罚执行时减刑的一个考虑因素很有必要。无论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判决书中直接责令退赔赃物、赃款,如果被告人主动配合,都能更加便捷地实现对被害人财产的保护。对于在审判前主动退还赃物、赃款的,在量刑中会作为一个量刑从轻的酌定情节,有利于被告人主动退还赃物、赃款。但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着被告人在起诉前没有主动退还赃物、赃款。在宣判以后,罪犯面临的是已经确定的刑罚,主动退赔赃物、赃款已经无法影响法律对其的处罚。这种情况下大多数的犯罪人会因为缺乏履行法院退赔赃物、赃款的积极性。将判决后退赔赃物、赃款作为刑罚执行中减刑的考虑因素,能够鼓励被告人积极履行判决的相关内容,有效保护被害人财产利益。(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徐志军 贺运明)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