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发布日期:2003-12-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年来,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刑事诉讼中不仅要完善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而且应当同时重视和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更完整、充分地体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含义,不致使诉讼活动偏离正确的轨道,有失公平。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虽然在总体上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检察机关并不能在任何时候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具体利益和要求,公诉人的活动不能取代被害人的诉讼活动。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因此应当保障其控告犯罪,要求司法机关履行追究犯罪职责的权利;被害人往往是了解案件情况的,因此应当为其提供充分的机会对证据和案件情况进行陈述;被害人是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应当有权知晓诉讼进展情况和对案件处理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对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如何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有如下意见:(一)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将被害人从一般的控诉方诉讼参与人上升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相应地赋予被害人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进行诉讼的权利;(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法庭审理中,被害人应当有权参加法庭调查、质证,有权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参加辩论;(三)公诉案件的判决书应当送达被害人;(四)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无能力赔偿时,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补偿。这在国外立法中并不少见,如英国1988年刑事审判法把申请国家补偿作为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韩国等制定了专门的被害人补偿法。
关于是否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有着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要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那么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应当是对等的,被告人享有上诉权,上诉权也应成为被害人理所应当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同时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多一条发现并纠正一审裁判错误的途径,有利于更全面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也有利于弥补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不足。否定的意见认为,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忽视了公诉案件的特点,实际上使被害人代表国家行使着追诉权,使公诉案件的二审变成了自诉,弱化国家权力对诉讼进行干预;诉讼是否继续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在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而被害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二审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就成为难以解决的问题,会导致诉讼法律关系的紊乱;由于上诉必然引起二审,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导致二审案件大量增加,二审法院难以承受;同时,被害人的上诉会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受到极大限制甚至流于形式,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国外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立法规定并不多见,我国是否规定应慎重考虑,权衡利弊。第三种意见认为,既要保障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意见的权利,又要考虑公诉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特点,建议采取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时,有权向人民检察院请求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决定是否提出抗诉并答复被害人。
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对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罪不究、有案不立、不该撤案而撤案、应当起诉而不起诉、被害人告状无门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加强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履行法定追究犯罪的职责的制约,被害人应当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自诉方式限制、补充侦查权、公诉权的不当行使。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公安机关有案不立的问题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来加以解决;对于人民检察院有案不立、应当起诉而不起诉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同时要追究有关人员渎职的责任。如果被害人直接起诉,会混淆公诉与自诉案件的界限,打乱现有的诉讼体系,不符合公诉为主的世界刑事诉讼立法趋势;同时,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被害人没有能力和相应的手段收集足够的证据,起诉到法院后,如果法院进行调查,就会造成侦、控、审不分;如果法院不能调查,证据不足就驳回起诉,又难以达到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初衷,使这一规定流于形式。此外,是否应当立案追究和提起公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认定的标准和被害人个人的判断标准往往不一致,如果被害人动辄提起自诉,案件大量涌向法院,法院难以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