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版权”用语探疑
发布日期:2004-02-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著作权”、“版权”用语的问题,是法学界,出版界中颇有争议的疑点,也是著作权立法必须解决的首要课题。
著作权(版权)的出现是与印后0技术的发明相联系的。在印刷技术发明以前,作品不可能大量地复制出售,也没有产生保护著作权的迫切需要。这是因为,用手抄复制作品的数量是极其有限的,作者的经济利益并不是以大量生产和传播的抄本为基础,因此他人对作品的使用不会严重损害作者的权益。随着活字印刷术的运用,出现了印刷业,一部作品可以大量地复制出售。于是,作品逐渐具有了商品属性,可以给作者,印刷商带来。收益,从而也就要求在法律上对作者、印刷商的权利实行保护。根据君主的敕令或地方政府的令状对出版者以特别保护,可以追溯到15世纪的威尼斯和16世纪的英国。据说,威尼斯的印刷商人吉奥范尼。戴。施德拉于1469年得到的为期5年的印刷许可证,是西方第一个有关出版的独占许可证。在英国,女王玛丽一世把皇家颁发印刷许可证的办法纳入法律程序,于1662年颁布了第一个许可证法。这种封建特许权是以保护出版商的利益为核心的权利,因而称为“版权?(Copy right),从实质上说,早期的”版权“不过是一种”出版之权“。
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独占和专有的权利,能够随意转让和处理作品,分享因他人使用作品所带来的利益,是十八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形成的现代“版权”概念。1709年的英国《安娜法令》,废除了皇家许可证制度,承认作者是版权保护主体,使得“版权”摆脱了封建特许的束缚而成为法律意义的“产权”。在这部法令中,作者的权利仍被表述为“Copyright‘。据英国学者的研究,Copyright是个复合词,是从Copyright(复制权)演变而来的。在《大英百科全书》(1979年版)。中,Copyright有双重含义,它不仅表示”仿造复制“的权利,而且表示执有和控制原作本身的权利,:即作者对传播作品进行控制或从中受益的权利。应该指出,《安娜法令》中的”版权“,已不同于早期的”版权“概念。这种现代意义上的”版权“,强调保护作者及出版者的利益,并仅仅以利用作品,取得财产收入的角度规定了权利的内容。
在法国,1777年颁布的印刷出版法令,也确认作者有权出版和销售自己的作品。法国大革命后,则更进一步把这种权利提高到“人权”的高度。以“天赋人权”思想为指导的1793年的法律,强调该法的宗旨是保护作者个人的权利;而不包括出版者的权利,不仅仅保护作者的财产权利,而且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与英文的“版权”相对应,作者的权利在法语中被称为adroit dauteur“。如果根据原意逐字翻译的话,它应该是”作者权“。作者权这一概念,指明了权利的主要受益人,包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丰富内容因而为大陆法系国家所仿效,如德语”Urheberrecht“西班牙语”derecho deantor“、意大利语”。dirittod‘autore“,俄语”ABTOpckOe npaio“,都是”作者权“概念的沿用。
“著作权”概念的形成始于日本。日本在明治八年(1875年)和明治二十年(1887年)曾先后制定过两个版权条例,旨在保护图书出版商的权利。明治二十六年(1893年),日本又制定了保护作者权利的,《版权法》。“版权”一词在日本被公认为由福泽渝吉以英文“Copyright”直接过来的,最初意为通过官方许可证而执有的图书专卖权,但后来又用以表示作者的专有出版权。明治三十二年(1899年),日本制定了新的保护作者权利的法律,并冠名为《著作权法》。据说,产著作权“一词是水野炼太郎依照德文”Urheberrecht“(作者权)创制而成的。自此,”著作权‘成为日本官方文件的法律用语。不过在有的场合下,“版权”被作为“著作权”的同等意思作用。
我国近代的“版权干和”著作权“观念主要受日本的影响,这是因为日本政治法律名词大都用汉文本文,而近代中国的法令公牍所用专门,术语又多取材于日本书籍。”版权“一词在我国作为法律用语,最早见于清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的《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第11款。根据当时的官方解释,”版权“意为”印书之权“。清宣统二年(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搬用了日本。”著作权“的称谓。该法第1条规定,”凡称著作物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曰著作权“。从当时的官方规定和解释来看,”版权“和”著作权“似无实质上的差别:”著作权“的概念后来又为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法律所沿用,以至最后成为具有人格和财产双重权利内容,与”版权“概念有明显区别的法律用语。新中国成立以后,在一些法律文件中,有时使用的是‘版权”,如1985年12月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主管作者权益事务的机关称为版权局,有时使用的则是“著作权”,如1985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在“遗产的范围”中规定了著作权;在许多情况下,“版权”。与“著作权”这两个术语被相互代用。例如,我国《民法通则》在使用“著作权”这一术语时在后面用括号加注“版权”,把两者都视为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的差异,在保护作者权益的专门立法中,“著作权”(版权)的用语有着不同的含义;
1.“著作权”(版权)即是著作财产权。这是狭义上的“著作权”概念。英美法在传统观念里,把著作权人当作著作权所有人,坚持“Copyright”(版权)的单一财产权性质,将作者的人格利益仅视为一般的人身权,交由其他法律调整。
2:“著作权”(版权)即包含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这是一般意义上的“著作权”概念,大陆法基于“author‘s right”(作者权)的观念,将作者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都纳入“著作权”的范围。以德国为代表的“尸元论”国家,强调’“著作权”的一元性,认为“著作权”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有机复合体,无法加以分割。以法国为代表的,“二元论”国家,,则强调“著作权”是一体两权,由相互独立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所构成。尽管这些国家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存在着某些差异,但对于:“著作权”内容的基本含义却晕相同的。
3.“著作权”(版权)即包括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及著作邻接权。这是广义上的“著作权”。著作邻接权是本世纪初著作权领域中出现的一种新型专有权利,意为与“著作权”相邻的权利,主要包括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组织权。虽然一些国家的新著作权法(如日本乙;联邦德国)含有著作邻按权的规定广但就权利的性质说来,许多学者认为“著作权”与著作邻接权是两种木同的权利。
从“出版权”(Copy right)、“版权”(Copyright)到“作者权,(authors rig—ht)以至”著作权“,反映了近代”著作权“(版权)概念的历史演变过程,今天,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同时承认作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即使是英国这样的国家,历来把”版权“看作是单纯的财产权,也准备在修订法律时增加人身权利的内容。从一定的意义上说,”版权“与”著作权“的内涵已经趋于一致。
在我国法学界,对于“著作权”和“版权”的含义及其使用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主张沿用英语国家使用的“版权”术语,因为它的含义显而易见,并在世界范围内通用。有的学者则认为,“版权”只是指专有出版权,不能与“著作权”同义,考虑到我国历史上的一贯用法,似应使用“著作权”为宜。还有的学者另辟蹊径,将这种以作品为客体的民事权利称为“作品权”。(参见江平,张佩霖编著《民法教程》第30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上述主张并不是没有道理的。但严格说来,无论是“版权”还是“著作权”的概念,都不能完全概括出作者权利的全部内容。就“版权”而言,我们不能拘泥于早期“版权”中那种“出版之权”的含义。不过,Copyright容易引起歧义诚如《大英百科全书》(1979年版)所指出的那样;它“未能指明本身所包含的权利的主要受益人”。有鉴于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版权和邻接权法律术语词汇》认为,“Copyright一股被看作是法律授予某一作品的作者的专有权利。……根据国际惯例,Copyright这一传统名词在现代英语中有时被一个更合适的术语aauthor‘S right”(即作者的权利)取而代之“。就”著作权“而言)在英语书籍中被译为”rlght in the work“,这与法语”droit d’auteur‘的原意毕竟有所不同。必须承认,这个日本学者拟制的翻译走样的法律术语也未能准确地反映出作者权利的实质。在现代社会的今天,由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传播手段的不断创新,有关创作作品的权利的内容巳变得十分复杂,无论是“著作权”还是“版权”都难以确切地反映其所包括的全部内容,而只是作为历史上形成的代表特定含义的专门术语而加以沿用。
笔者认为,直接沿用大陆法系国家的“作者权”的说法,可能从原意上更为合适。但是,“著作权”和“版权”的说法在我国已经约定俗成,辟用“作者权”的称谓又会使大多数人感到生疏而难以接受。所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和长期实践的做法,在将来的著作权法中我们可以继续使用这两个术语,但没有必要将两者作为不同的概念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