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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有出版权的保护——江苏高院判决《傅雷家书》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针对未经许可出版他人图书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著作权人和专有出版权人的诉请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处理,这不但是司法效率的需要,也是公平正义的体现,而且有利于查清事实,使真正受损失的权利人获得赔偿。

 

案情

    傅雷是我国当代著名的翻译家和文艺评论家,1966年去世,法定继承人是长子傅聪和次子傅敏。《傅雷家书》收录了1954年至1966年间傅雷写给长子傅聪的家信。该书自1981年先后由三联书店、辽宁教育出版社等单位出版发行,几经增订、整理。1990年1月1日,傅聪和傅敏约定“先父所有著译的在国内、即大陆地区的版权归傅敏拥有”。2005年12月15日,傅敏与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以下简称社科院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社科院出版社对《傅雷家书》中文简体字本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专有使用权,并按销售量向傅敏支付版税。随后社科院出版社开始印刷、出版《傅雷家书》。2006年12月1日,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理工出版社)与北京中教之星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教之星公司)就出版《语文新课标·名著阅读书系——傅雷家书名师解读版》(以下简称《解读版家书》)达成协议,约定由理工出版社约请中教之星公司创作上述作品,如作品侵犯他人权益,中教之星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007年1月《解读版家书》出版,该书标注“原著/傅雷 编著/曹萍”,书中家信部分的内容与社科院出版社出版的《傅雷家书》内容基本一致,部分家信之后增加了“赏析”的内容,引导读者理解家信内容,并对傅雷教子态度给予较高评价。傅敏从南京书城购得该书。

    原告傅敏起诉指控被告理工出版社和南京书城侵犯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理工出版社和南京书城立即停止侵害,召回并销毁所有侵权的《解读版家书》,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67万元、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一审法院在初步交换证据后,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依法通知社科院出版社为本案共同原告、中教之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社科院出版社参加诉讼后,表示同意原告傅敏的起诉意见。就赔偿的数额,两原告明确表示,应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傅敏经济损失32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公证费9000元、律师代理费142160元、调查费9236元及其他费用,赔偿社科院出版社经济损失268200元。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傅敏作为《傅雷家书》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社科院出版社作为该书的专有出版权人,依法均有权作为原告提起侵权诉讼。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或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均属侵犯著作权行为;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中教之星公司应当对其编著《解读版家书》使用《傅雷家书》内容是否获得权利人许可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理工出版社对其出版发行《解读版家书》的授权、稿件来源,以及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负举证责任。但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且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理工出版社约请中教之星公司创作《解读版家书》。对于在社会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傅雷家书》,该两被告更应当注意到权利人的利益,在未获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编书出版,其主观过错明显,且被告理工出版社和被告中教之星公司联系紧密,包括约稿、编写、出版,属共同侵权行为。被告南京书城仅销售被控侵权图书,未参与约稿、编写和出版过程,虽然南京书城的行为也违反法律规定,但只应当对自己的销售行为负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召回并销毁所有侵权的《解读版家书》属于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应当由被告理工出版社承担。由于被告南京书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图书来源合法,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由被告理工出版社和被告中教之星公司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被控侵权图书没有歪曲原著内容,也没有对原作者及其继承人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傅敏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公开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理工出版社、被告南京书城、被告中教之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理工出版社和被告中教之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傅敏经济损失1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支出2万元,赔偿原告社科院出版社经济损失10万元,驳回原告傅敏和原告社科院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理工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

解析

    一、专有出版权的程序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邻接权,包括图书出版者依合同约定取得的专有出版权。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在司法实践中,忽视专有出版权人的现象较为常见,很多情况下,图书著作权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获得法院支持,但专有出版权人并未因他人侵权而获得弥补损失。笔者分析存在以下原因:一是著作权人认为自己是权利人,提起诉讼是行使自己的权利,却没意识到自己的部分著作权财产权通过专有出版权合同已经让渡给了出版者,如复制权和发行权。所以自己提起诉讼时并不通知专有出版权人,在诉讼中对与出版者签订专有出版合同一事也闭口不提。二是专有出版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有的专有出版者权利意识淡薄,而且知识产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往往具有隐匿性,图书出版者所直接感受到的只是发行图书的减少,当事者有时不易觉察。还有的出版者认为维权系著作权人的事,与己无关。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傅敏起诉时并没有通知社科院出版社一起参加诉讼,但其在诉状中明确提到了《傅雷家书》已有专有出版权人。法院要求傅敏提交专有出版合同,并依此合同追加社科院出版社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完全正确的。

    二、专有出版权的实体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授予著作权人四项人身权和十二项财产权。通常而言,著作权人只有通过使用其作品才能获得收益。使用作品的过程实际就是著作权人行使法律赋予其十二项著作财产权的过程。如果著作权人与出版者约定专有出版,通过专有出版合同获取报酬,那么著作权人从出版图书过程获取利益的方式就受到了限制,即只能从出版者处按合同约定取得报酬。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既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又是可能触犯行政法及刑法的行为,根据相应的情况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并接受刑事处罚。当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出版相关图书时,直接受损失的应当是专有出版权人,专有出版权人会因为他人擅自出版该图书而减少销售和获利,而著作权人此时只是间接受害者,如果约定是按发行量计算报酬的,其会因为正版图书发行减少而减少收入。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这一规定体现了“填平原则”。侵害专有出版权,实际受损失的应当是专有出版权人和著作权人,而且两者是受损的利益共同体,从程序上讲两者都是利害关系人,从实体上讲两者都有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另有一种情形,如果著作权人与出版者按双方签订的专有出版合同一次性支付报酬,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受损失的应当只有专有出版权人,并不包括著作权人。这种情况下著作权是否可依法获得赔偿,尚值得探讨,不过笔者认为著作权人只能请求停止侵权和与人身权有关的损害赔偿,而不能请求财产权损害赔偿,否则著作权人就是不当得利。因此,针对未经许可出版他人图书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著作权人和专有出版权人的诉请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处理,这不但是司法效率的需要,而且按照著作权法的设置,是公平正义的体现,有利于查清事实,使真正受损失的权利人获得赔偿。

    本案属上述前一种情形,被告所侵犯的两原告的权利不同,对权利人傅敏而言,侵犯的是著作权;而对社科院出版社而言,侵犯的是邻接权,即专有出版权。法院对二者的损失分别确定赔偿数额,很好地体现了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和邻接权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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