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对债务人在另案中已达成的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处分行为这一客观要件,以及债务人具有恶意这一主观要件。
案情
1997年1月20日,镇江市供销社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丹徒县京江分理处借款1700万元。借款到期后,副食品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副食品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2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由丹徒县物资配套供应公司提供担保,该公司于2000年7月6日被江苏省丹徒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程序终结。2000年3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镇江市京江支行与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共同向副食品公司发出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副食品公司在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2004年,因四川省烟草公司射洪县公司(以下简称射洪烟草公司)和副食品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镇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令射洪烟草公司归还副食品公司借款本金930万元。2006年1月4日,副食品公司与射洪烟草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按照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镇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乙方(射洪烟草公司)应给付甲方(副食品公司)人民币93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在原已被执行法院划拨的款项149951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给付甲方人民币545万元,该判决书乙方义务终止。该协议同时约定乙方付清545万元款项的同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双方互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主张或异议。从该和解协议的内容看,副食品公司执行到的款项与(2004)镇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款项相差3700049元。2006年1月9日,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京口区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因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自行履行完毕。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镇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06年6月2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副食品公司现无任何资产可供偿债,其与射洪烟草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放弃380.6万元债权已对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造成了实际损害,使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请求法院:一、判令副食品公司给付借款380.6万元;二、撤销副食品公司与射洪烟草公司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判令射洪烟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诉讼中,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又撤回了要求副食品公司给付借款380.6万元的诉讼请求。
裁判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副食品公司、射洪烟草公司是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在司法程序下的自行和解。虽然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从表面上看使得副食品公司在判决确定的应得款项中少得370余万元,但副食品公司放弃该370余万元是为了其余的545万元债权尽快得以实现,是有代价的放弃,并非为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而有意放弃,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未能举证证明副食品公司有代价地放弃该370余万元对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债权造成了实际损害。本案所涉执行和解协议不可以撤销,故判决:驳回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镇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副食品公司对射洪烟草公司的债权属于到期债权,该案执行过程中,副食品公司积极配合法院寻找执行线索并提供被执行人射洪烟草公司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副食品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在积极努力以保护并实现自己的该到期债权。(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可见,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射洪烟草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即按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了545万元,全部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京口区法院亦向副食品公司、射洪烟草公司发出结案通知书。(3)执行中,副食品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立即得到了切实履行,其主观上无恶意,被执行人射洪烟草公司也无过错,该行为对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利益并不构成侵害,该协议不应被撤销。(4)因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在诉讼中已放弃由副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6万元的诉讼请求,故其作为一般债权人在债权未明确的情况下,要求射洪烟草公司对副食品公司放弃的部分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解析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规定对第三人设立撤销权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债务人欠债权人大量的债务,却将财产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或者故意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逃避债务的不正当行为。
对于债务人在另案诉讼中以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以对自己的债权造成损害为由行使撤销权,申请撤销该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并没有予以规定,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处理难度大。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应把握好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处分行为,才能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这些行为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一方面,债务人必须具有主观恶意,即债务人知道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将会导致其无资产清偿债务,而仍然实施该行为的;另一方面,第三人与债务人实施一定的民事行为时具有恶意,即第三人知道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仍然接受该行为的。
本案中,虽然副食品公司与射洪烟草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副食品公司依该协议从射洪烟草公司实际执行到的债权数额比(2004)镇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少了370万余元,即放弃了小部分债权,但鉴于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数额对当事人而言仅仅具有期待利益,其实现与否、实现多少则完全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及得力的执行措施等因素。本案诉争的和解协议正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的。从副食品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及副食品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的行为表现,证明其在近两年的时间里为了债权的实现作出了积极的努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采取了强有力的执行措施,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亦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和解协议签订时,副食品公司在主观上并非欲通过签订和解协议,故意放弃对射洪烟草公司的部分到期债权,损害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利益,逃避债务。副食品公司放弃小部分债权是为了大部分债权能以最快、最便捷的方式得以实现,其放弃是适当的,也是合理的。且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根据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通过协商适当作出让步(放弃部分权利),并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大量存在,亦不为法律所禁止,所以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认为副食品公司放弃部分债权,与射洪烟草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
而且,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时,没有证据能证明射洪烟草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副食品公司对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射洪烟草公司并无过错。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撤销权行使的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对另案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应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