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能出现的“驳回上诉”的情况。
1.“上诉人”无上诉权或“被上诉人”不符合被上诉人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此可见,并非所有人都有提起上诉的权利,一审案件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若认为一审判决不公而擅自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当然不可能受理而有可能出现“驳回上诉”的情况。 而且,即使是案件“当事人”,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并非所有的案件当事人都享有上诉权,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有权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44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当一审当事人死亡时,当事人的继承人也应有权提起上诉。在这种情况下也可能出现实际提起上诉的公民并非合法的一审当事人的继承人,其上诉也有可能在实际的“审查”过程中被驳回。与此同时,民诉法第五十九条还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因此,如果诉讼代理人擅自提起上诉而没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的,其上诉也会被“驳回”。
除了无上诉权人提起上诉之外,在现实中还可能出现被上诉人资格不符合条件的情形。与民诉法未对上诉人资格作具体规定一样,法律与司法解释中也未对被上诉人作具体规定,仅就共同诉讼中被上诉人的确定做了相关规定。然而,现实中却有可能出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出的被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被上诉人的情况,比如在对原审被告上诉时错误地将原审第三人列为被上诉人,或是因为被上诉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变动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更换而在上诉状中列入了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的情况。甚至,有可能在上诉人提起上诉时被上诉人已经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已经终止且无接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民法院无法对案件进行审查,只能“驳回上诉”。
综上所述,基于种种原因,均可能出现上诉人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对于这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姚红主编。以下简称民诉法解读)一书中给出的解答是:“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对上诉人资格、被上诉人资格进行审查。对于无上诉权的人提起的上诉,作出裁定予以驳回;对不符合条件的被上诉人提起的上诉,应通知上诉人更换符合条件的被上诉人,如果上诉人坚持不变更,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然而,这种途径并不能在我们的民诉法中找到根据,法条中规定的适用“裁定”的情况也不包括“驳回上诉”,即在现行立法下这种处理方式并不具有合法性。此书中多次提到在各种情况下对不符合规定的上诉“裁定予以驳回”的处理方式,由于此书是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著,因此不妨将它理解为法工委所提出的一种解决方案,其合法性还有待有关机关予以认定。
2.超过上诉期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判决提起上诉需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裁定提起上诉需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此规定看起来很清楚,在现实中似乎也不太会出现当事人明知超出上诉期还提起上诉的情况,然而,如果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在上诉期届满后才可以提起上诉或者在上诉期届满后发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而执意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只是口头告知其应申请再审还是应“裁定驳回上诉”呢?或者,在没有法律规定情况下,法院会不会就置之不理,而让当事人不知如何是好?即使排除上述个别情况,在共同诉讼中因为上诉期限的确定比较复杂,仍然有可能出现超过上诉期的一审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可能。对于这样的“上诉”,人民法院又该如何处理?
3.上诉的对象是不能上诉的判决、裁定、决定等
并非所有的判决与裁定都能依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提起上诉。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不得上诉;公示催告程序的判决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因而对公示催告的判决也不能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仅有可能涉及到实体权利的三种裁定才允许当事人上诉,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而对于民事决定,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仅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另外,调解结案的案件也不发生上诉的问题。因此,当当事人不了解这些规定的时候,就有可能对一些不允许上诉的判决、裁定甚至决定执意提起上诉,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又应当作出怎样的处理?
4. 上诉状不符合规定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对于此条款,一般的理解是与起诉允许口头起诉不同,上诉必须提出上诉状,不能口头提出。而笔者认为,对于此条关于上诉状递交的规定与第一百零九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做体系解释,即如果当事人书写上诉状确有困难,也应该由人民法院对其提供帮助,不能因此而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而对于上诉状内容的规定,如果上诉状内容不符合本条规定,应该如何处理?民诉法解读中提出:“原审人民法院在接到上诉状后,首先要对上诉状的内容进行审查,如发现上诉状内容不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规定,三个要件如有欠缺,人民法院应限定期限,通知上诉人补正,上诉人逾期不补正的,应予裁定驳回上诉。”对于此学理解释,因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仅具有参考价值。
5.向错误的法院提起的上诉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或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因此,现实中可能出现当事人向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情况,尤其是在像北京一样的直辖市设第一、第二等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或是对专门法院做出的判决或裁定上诉时当事人很有可能会向错误的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此时,是应该移用管辖权制度中的移送管辖制度还是驳回上诉并告知当事人正确的受理法院或者不做任何反应呢?
二、对上述“驳回上诉”情况的可能处理方式及评价
因为现实中可能出现各种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而会事实上导致上诉不被受理或不被直接受理而出现“驳回上诉”的情形。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出现“驳回上诉”的字眼(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上诉案件判决驳回上诉除外,因其实质上是驳回上诉请求),却在国务院颁布的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出现了“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而对新近修改过民诉法的解读读物中也已经出现“裁定驳回上诉”的说法,说明对驳回上诉的处理急需法律规定。
总的来说,在判决、裁定、决定三者适用范围的比较来看,驳回上诉更应该适用裁定,这一点在相关法规及法条解读中已经有所体现。而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及相应的实体权利得到应有的保障,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不应该只仅仅规定法院可以裁定驳回上诉,而应该对不同的情况参照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处理的规定分别予以处理,以避免当事人因为对法律或是事实的无知与误解而阻碍其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进而影响其实体权利的实现。
具体来说,对于当事人不适格的情况,法院应当告知提起上诉的人其不具有上诉权或者其提出的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无上诉权人提出的上诉裁定予以驳回,对被上诉人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告知当事人予以改正或撤回上诉,上诉人不接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上诉。
对超过上诉期限提起上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予以驳回的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关法院申请再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以保障当事人对已发生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法律文书中所规定实体权利义务的救济途径。
若当事人上诉的对象是不能上诉的判决、裁定甚至决定的,应当在裁定驳回上诉的同时告知当事人其相应的救济途径,如申请再审或者复议。
上诉状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原则上不能因此而驳回上诉,应当指示当事人就不符部分予以改正或者补正,如果上诉人拒绝的,人民法院才能裁定予以驳回。
对于上诉人向错误的法院提起上诉的,受理的法院可以仿照移送管辖制度将案件移送给原审法院,如果当事人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意将案件移送回原审法院的,应当告知上诉人正确的上诉法院让其自己向正确的法院递交上诉状。
为了确保上述“告知”义务被很好地履行,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在裁定中予以载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记载,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结论
“驳回上诉”乍一看是一个很小的问题,似乎出现的频率也很低,但实际上却在很多环节上涉及到当事人的上诉能否被接受,其申诉能否被听取的问题。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不能上诉的诉讼也不是真正的救济。尤其是当“驳回上诉”已经在相关法规的规定中出现的时候,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很有可能被法院滥用,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驳回当事人的上诉。因此对“驳回上诉”的规定有利于对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程序的规范,更有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应当早日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作者简介】
宋慈,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现于美国马里兰大学法学院交流学习。本科毕业于浙江大学外国语言文化与国际交流学院英语(经贸方向)专业。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日施行)》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发布,2007年4月1日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姚红主编) 2007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