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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范围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引言

    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范围,不仅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而且现有法律规定上的冲突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协调。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只有区区两条,其中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却不知针对谁提出,而且被害人的范围也不甚明确,能否理解为仅限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给人的印象似乎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请求赔偿的对象只限于刑事被告人”(肖建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范围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认识上的分歧仍然较大,实践中的做法也较混乱,有必要进行探讨和研究。

    我们认为,在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的问题上,应当明确以下几点: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不是单纯的刑事诉讼,也不是独立的民事诉讼,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范围,要受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共同调整,不能仅仅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局限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简单地、机械地理解为刑事诉讼的被害人和被告人,排斥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但也不能完全照搬民事诉讼的做法无限扩大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把负案在逃的共同犯罪人也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把只遭受精神损失的被害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是应根据《民法通则》的一般原理,正确区分当事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的界限和法律意义,不能以法定代理人代替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三是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责任实行的是罪责自负的原则,被告人与其应负的刑事责任不能分离,刑事责任与刑事被告人的人身不可分离。而民事责任则不同,在民事诉讼中民事侵权责任则可以与民事侵权行为相分离。民事责任并不永远都是由具体实施民事侵权行为的那个自然人承担的,有时法律规定可以由行为人以外的人承担该行为的民事责任。这样,由于犯罪行为发生的民事责任可能依法由实施犯罪行为的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人来承担,就使得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人也可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四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原则与单纯的民事案件赔偿原则不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应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并应对被告人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刑法第59条)。而单纯的民事赔偿则应不是这样。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了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84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执行这一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正确理解和确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 

   “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是否就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在认识上有分歧。我们认为,被害人包括一切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人。在刑事案件中,只要所受物质损失是由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犯罪事实造成的,就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犯罪对象,也不管被告人侵害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受该犯罪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的罪数和罪名的限制。例如,甲与乙在丙家发生争执,甲搬起丙家的电视机将乙砸成重伤。在追究甲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中,除了乙有权以被害人的身份、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请求判令甲赔偿其因身体遭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外,丙也可以请求判令甲赔偿其被损坏的电视机而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尽管甲并未另外独立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又如,被告人同时伤害数人,其中有的是轻伤或者重伤,有的是轻微伤。那么,轻微伤者也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得到被告人的赔偿。

    但是,虽然是被害人,也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但对被告人的财产拥有共同所有权的,如夫与妻等,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如果赔偿,也是利用其与被告人的共同财产进行赔偿,没有实际意义。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各自另有约定属于个人的财产的除外。《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此外,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如果存在继承关系,如父与子等,也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当被害人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等

    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何确定?《解释》第84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如何确定原告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是否就是原告人,认识和作法不一。不少法院将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我们认为这种认识和作法不妥。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并非附带民事诉讼标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直接遭受损害的被害人而不是他本人的权益,他的全部诉讼活动也都只能以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进行,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3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不能因为被害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而否定原告人的诉讼地位,而把法定代理人直接作为原告人。

    如果否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原告人身份和地位,把其法定代理人直接作为原告人,则会面临诸多问题: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果将法定代理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当事人),则无法理解这里的“当事人”的含义;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二)、(三)项分别规定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如果将法定代理人列为当事人,那么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就不会再有“法定代理人”这一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如果将法定代理人当作当事人,那么法条中的“当事人”该作何解释?

    此外,要注意弄清法定代理人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实践中在被害人由于重伤或者残疾等原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有人主张由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作为原告代为提起和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这种做法显然不妥。被害人由于重伤等原因不能参加诉讼的,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这里不存在法定代理问题。法定代理人只存在于被害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被害人诉讼行为能力的有无取决于其意思能力的有无,只要其年满18周岁而且精神正常就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是有诉讼行为能力并不一定非要亲自行使,因故不能行使,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三、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原告人?

    《解释》第84条指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但在被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在什么情况下、具备什么条件可以提起诉讼,在认识上有较大分歧。我们认为,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不能不分情况,不加区别地由其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条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实际上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间接遭受的损失。这种间接受害人一般是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但是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其他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将使他们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

    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他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人包括为抢救被害人承担医疗费、丧葬费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没有生活来源、受被害人生前抚养、赡养的人;被害人的遗产继承人;虽不是被害人的近亲属,但为抢救被害人承担医疗费、丧葬费的人。

    对此应明确以下几点:

    一是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在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进行。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那么其近亲属不能以原告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应注意两种情况:一是被害人虽未死亡,但却被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等。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仍然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其近亲属不能代替。但被害人可以委托其亲属代理诉讼。没有生活来源受被害人抚养的人的抚养费等,应由被害人请求赔偿,而不能直接由被抚养的人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情况是被害人虽未死亡,但却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丧失行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也仍然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但其诉讼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是作为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必须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实际损失的人,否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被害人的父母,虽然受被害人生前抚养,但在被害人死亡以后仍然有生活来源的,不能提起追索抚养费的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系夫妻关系,那么被害人的未成年子女不能向被告人提起赔偿抚养费、教育费的附带民事诉讼,因为虽然被害人死亡,但他们仍由被告人抚养,并未遭受实际损失。

    三是已死亡的被害人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并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而其他为抢救被害人承担医疗费、丧葬费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其他单位和个人虽然也为抢救被害人承担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但却不能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通过被害人、由被害人提出。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①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②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③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④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⑤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就是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正确理解和执行《解释》中规定的上述五种被告人,需要弄清两个问题。

    (一)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在逃的同案犯是否可以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这一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做法也不尽一致。理论上有人主张法院应当进行职权干预,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追加进入诉讼。我们的回答则是否定的,《解释》第86条规定的依法应当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中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不应包括在逃的同案犯。首先,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确认某人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在逃的同案犯尚未被起诉,不成其为刑事被告人,在其危害行为未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犯罪之前,无法对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作出结论。因此,当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尚未开始时,不能针对该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次,根据《解释》第88条第(2)项、第100条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所谓明确的被告人,不仅指被告人姓名明确,而且指其住所明确,人民法院能够送达诉讼文书,能够正常开庭审理。显然,在逃同案犯不属于“明确的被告人”。再次,如果将在逃同案犯列为被告人,那么从程序上看只能对其进行缺席判决。但这又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对被告缺席判决应经人民法院用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的规定。

(二)正确理解和认定“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践中,有的将与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任何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列为被告人,有的判决刑事被告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判决刑事被告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我们认为,在认定“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应明确以下几点:

    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特征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在一般侵权责任中,责任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赔偿责任,因而责任人与行为人是同一的,而在特殊侵权责任情况下,责任人不是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赔偿责任,而是责任人与侵权行为人相分离,由责任人替代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由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责任实质上是一种替代责任,或称转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其他单位和个人”,而不是刑事被告人,也不是刑事被告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其他”,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相对于本条解释第②③④项的规定而言的,是对②③④项内容逻辑上的补充,即除了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和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之外,还有应当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法律不可能一一列举,只能以“其他”予以补充,实际上是一种兜底式的规定。另一方面是相对于刑事被告人而言的,指的是在这种情况,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并不是刑事被告人,而是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以“其他”以别于刑事被告人,具有排除刑事被告人的功能。《解释》第86条列举的负有赔偿责任的五种人是一种并列关系,即第(五)项的规定与前四项规定的人都是独立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从语法上理解也显然不包括刑事被告人本人在内。这也正是民法上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行为相分离的典型表现。

    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他单位和个人”与侵权行为人(刑事被告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这种特殊关系通常表现为隶属、雇用、监护、代理关系。这种关系要么是基于血缘身份关系,如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要么是基于一定的利益关系,如被执行死刑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等。如果“其他单位和个人”与刑事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过错,与刑事被告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或者行为人的行为超出了与责任人的利益关系,那么,其他单位和个人就失去了承担替代责任的前提,就不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如被告人以驾车撞人的方式危害公共安生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刑事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由车主承担责任。

    判决“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依法”,主要是指依照民事法律、法规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如:《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份,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还有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3条第2款: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保证人明知其逃匿下落,但拒绝提供被告人去处或者拒绝将被告人找回,以及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的,可由保证人承担应由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等。

    “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的民事赔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不适用一般连带责任原理。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单位和个人应与刑事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共同的赔偿义务主体。这种说是不正确的。替代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是单个责任而不是共同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与赔偿责任人相脱离,侵权行为人是刑事被告人,而赔偿的义务主体则是“其他单位和个人”,而不是刑事被告人。被害人应直接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请求赔偿,而不是向刑事被告人请求赔偿。作者: 陈殿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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