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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04-06-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提出

  我们现在讨论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主要是依据重庆的案例。2001年5月11日凌晨约1时40分,重庆市民郝某与朋友李某在街上谈事情,被临路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当即倒地,被送至急救中心抢救。经医院精心治疗,郝某在昏迷7天后脱险,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损失医疗费等计9万元。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两幢居民楼一定楼层以上的25户居民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重庆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扔烟灰缸嫌疑的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各赔偿8101.5元。

  在这个案例之前,还有一个山东济南某区法院判决的案件。案情是:某住宅区前后两栋楼房相邻,居委会主任是一位老太太,中午时分到后一栋楼通知事情,出楼道时,还有两个老头在楼道门口下象棋,刚打过招呼,从楼上坠落一个破旧的菜板子,用报纸包着,将老太太砸倒在地,两个老头回头观察,也没有发现究竟是谁家扔的,就急忙喊人将受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后治愈。老太太向法院起诉,将该楼全体共56户住户列为被告,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参照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规则,判决56户住户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

  这是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有所不同,一个是推定过错,一个是共同危险行为。

  从这两个案件之后,法院审理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案件尽管在理由上有所不同,但差不多都是按照这个规则处理。在立法草案上,这个规则也被写进条文。例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编》第15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56条也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

  现在,这种做法和规定尽管是通说,而且将来很有可能成为立法,但是在目前还没有正式立法之前,进行理论上的深入检讨,以确定这种做法和规则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民法的原则,还是大有必要的。

  二、确定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主要理论根据

  (一)几种不同的观点和意见

  在确立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上述规则的理由中,主要的是以下四种:

  1.“推定过错”说

  这种理由是重庆案件的判决书中提出的。该判决书认为,在本案中,由于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扔烟灰缸嫌疑的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

  2.“共同危险行为”说

  在济南的那个案件中,法院判决的基础在于,由于56户居民都有抛掷菜板子的可能性,尽管不是全体所有人抛掷,但是参照共同危险行为的原理和规则,各个住户抛掷该物品的概率相等,因此应当由全体住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保护公共安全”说

  这是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这种案件涉及的是公共安全,虽然伤害的只是一个特定的受害人,但是它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尽管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但应当由有嫌疑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4.“同情弱者”说

  这种观点最主要的就是体现民法的同情弱者的立场。首先,民法站在保护弱者的立场,同情弱者,保护弱者,使受到的损害的弱者能够得到赔偿。其次,民事责任是财产责任,而不是人身责任,因此责令有抛掷嫌疑的人承担责任,使弱者得到保护,并非完全不公平,可能对嫌疑人是不公平,但是对于受害人而言,则是公平的。

  (二)对“过错推定”说和“共同危险行为”说的评价

  在这些观点和意见中,我对前两种意见持否定态度。

  1.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基点不是推定过错

  所谓推定过错,是指认定侵权责任或者合同责任的时候,对于过错要件的一种认定方法,即不采用原告举证证明的方法,而是采用根据有关事实,由法官推定被告有过错的方法。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法官直接推定被告的过错,而不再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过错。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基础,并不在于推定过错,当然其中也包括推定过错的成分。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基础,是让没有实施致害行为而仅仅是具有嫌疑的人承担责任,究竟是依据什么基础,在这一点上,倒是与共同危险行为具有相似之处: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是按照行为人实施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概率,将没有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的行为,视为有因果关系,并承担责任。建筑物抛掷物同样具有这样的性质,只是要素不同:抛掷物的行为人没有确定,但是从该建筑物中抛掷该物的可能性,在该建筑物的使用人中,具有同等的概率。按照该概率,确定所有有可能抛掷该物的人承担责任。而共同危险行为的所有行为人都实施了同样的行为,但是只有一个人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其他人的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但是由于不能确定谁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因而将全体行为人确定为连带赔偿责任人。

  因此,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基础并不是推定过错,而是将实施行为的可能性推定为确定性,继而确定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2.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基础也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用共同危险行为的原理和规则类比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也是不正确的。尽管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连带责任与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具有同样的性质,但并不是一样的侵权行为。除了连带责任是一致的以外,在以下各方面,二者都具有根本的差别:

  第一,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是数人,也就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所有人都实施了该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而不是一个人实施这种危险性的行为。而在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连带责任中,则只有一个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而不是所有的人都实施了与加害行为有关的行为。

  第二,正因为如此,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尽管是直接因果关系,是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但是与其他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间接的联系,视为有因果关系。而在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中,只有抛掷该物的一个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与其他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没有因果关系,只是由于不能确定谁是抛掷人,才推定全体嫌疑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三,从过错的方面观察,共同危险行为的所有的行为人都具有未尽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而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中,只有一个人具有这种过错,且这种过错是推定的过错,并不需要原告的证明。

  第四,在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免责条件上,有原则区别。共同危险行为的其他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不能免除其连带责任,但是,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其他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种行为,则可以免责。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没有采用前述规则,但是一般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适当的。

  三、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历史发展

  (一)罗马法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明确规定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并不是一个新出现的侵权行为类型,早在罗马法就存在这样的侵权行为制度。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定了详细的规则:“某人占用一楼房,不论是自有的、租用的或借住的,而有人从楼房投掷或倾注某物,致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前者被认为根据准侵权行为(此处似应译为准私犯-作者注)负责;根据侵权行为(此处似应译为私犯-作者注)负责是不确切的,因为这种情况往往是他就他人,例如子女或奴隶的过错而负责。……关于投掷或倾注某物,经规定得诉请给付两倍于所造成的损害;其因而伤害自由人的生命的,处以五十个金币的罚金;伤害其身体而未至于死亡的,应由审判员根据具体情况,基于公平原则所估计的金额为准判处罚金;在估计时,审判员应考虑支付医生的诊费和其他治疗上的费用,此外还应考虑由于丧失工作能力而在就业上所已受到和将受到的损失。”“如家子与其父分居,而从自己的楼房投掷或倾注某物,又或放置或悬挂某物,而其倾倒、坠落可能发生危险的,犹里安主张不得对其父,而只能对儿子本人提起诉讼。”

  罗马法规定建筑物责任的核心思想,在于建筑物中的投掷物(固体物)、倾注物(流体物)的责任由谁承担,以及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由谁承担。其主旨是,投掷物和倾注物不一定是建筑物的占有人所为,可能是他的家子或者奴隶所为,因此,这种致人损害的行为,不是私犯,而是准私犯,是家父为他人承担责任。如果家子与其家父分居,而从自己的楼房上投掷或倾注某物,则由自己承担责任,而不是其家父承担责任。因此,建筑物中的投掷物(固体)或者倾注物(流体)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建筑物的占有人(包括所有人、租用人和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后世各国民法对建筑物致害责任规定的侧重点

  从法国法以降,各国民法也都规定建筑物的责任,但是规定的主旨与罗马法有所区别,即不是注重对建筑物中的投掷物或者倾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作出规定,而是针对建筑物的整体及其附属物的致人损害责任进行规范。

  《法国民法典》在它原来仅有的5个条文的最后一个条文即第1386条,规定了建筑物的责任:“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保管或建筑不善而损毁时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这里所说的,就是对建筑物的整体致人损害的责任。在《智利民法典》中,其相关规定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几乎相同,这就是第2323条:“建筑物因所有人未进行必要的修葺或因欠缺善良家父的注意而倒塌时,所有人应对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如建筑物为两人或数人所共有,应按他们的所有权份额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金。”其中后段规定比较有新意,对于如何分担责任是有借鉴意义的。

  《德国民法典》规定建筑物的责任分为三条,第836条规定的是建筑物倒塌或者剥落时致人损害的责任,由土地占有人承担责任。第837条规定的是因行使某项权利而占有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工作物,负同样的责任。第838条规定的是建筑物的保养人的责任。这些规定也都是着眼于建筑物的整体所致损害的责任,这就是建筑物倒塌和剥落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同样,《瑞士债务法》第58条规定的也是建筑物的致人损害责任,它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因设计缺陷,或者结构缺陷或者维修不足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与前述规定有所区别,比较接近罗马法的规定,对于确定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则有借鉴意义。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80条规定:“建筑物的占据人,应对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所致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坠落尽管不是抛掷,但是一方面“抛掷”的说法本身就不准确,因为连行为人都不能确定,如何就能确定该物就是抛掷的物?另一方面对这种损害的物说成是“坠落”更符合客观事实,况且“坠落”可以将“抛掷”包含在其中。因此这一规定是值得借鉴的。但遗憾的是,它没有进一步规定坠落物的所有人不明的时候的责任,是否其占据人就包含所有的占据人,不得而知。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建筑物的责任,但是在高度危险活动的责任中包含了建筑的责任。这就是,把“从事建筑和其他与建筑有关的活动”包含在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活动之中,适用同样的规则。建筑物的坠落物是不是也应当适用同样的规则,似乎应当持肯定态度。

  (三)有益的启发

  分析了以上各国民法关于建筑物的责任或者建筑物的投掷物、倾注物、坠落物、悬挂物、搁置物等致人损害的责任,我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在罗马法中,对投掷物、倾注物以及悬挂物、搁置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是都规定了的。其基本规则就是建筑物的占有人承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这在罗马时代是最清楚的规定。虽然有人说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有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萌芽, 但是那时候的建筑物基本上是一家一户一个建筑物,那么,建筑物中投掷物或者倾注物造成损害,当然是其建筑物的占有人承担责任了。尽管罗马法没有关于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投掷物或者倾注物的损害赔偿规则,然而可以肯定的是,凡是建筑物中的投掷物、倾注物、悬挂物、搁置物以及坠落物造成的损害,都应当由建筑物的占有人包括所有人、借用人、租用人承担责任,却是一个没有可以怀疑的结论。

  第二,现代民法为什么不关注建筑物的附着物或者建筑物中的物所致损害的责任,而关注建筑物本身所致损害的责任,似乎也值得研究。现在多数国家民法典规定的建筑物责任,都是规定建筑物倒塌、剥落的责任,似乎都是建筑物本身所致损害的责任。其实,凡是建筑物以及建筑物中的其他的物,是不是都可以看作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的物呢?我认为是可以的。在法典中没有规定建筑物中的物的损害责任,如果发生这种损害,当然只能通过解释这个规定来确定责任。那么,规定建筑物的责任实际上也就包含了建筑物中的物的致害责任。何况有的国家民法典对悬挂物和搁置物也都做了规定。

  第三,抛掷物的说法也是值得研究的,是不是必须使用抛掷物的说法呢?事实上,对于一座建筑物上坠落下来的物,不管是投掷的也好,倾注的也好,悬挂物坠落或者搁置物坠落也好,其实都是建筑物中的物坠落所致损害。我们所讨论的两个案件,难道能够确定烟灰缸和菜板子就是抛掷的物吗?如何确定是抛掷的呢?或许就是坠落的呢?因此,我认为,这种侵权责任制度就按照《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规定,称之为“建筑物抛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最为妥当。它不含有主观因素的色彩,而且这样称谓还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坠落”措辞相吻合。

  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讨论,如果一定要认定为抛掷物,那原告就应当举证证明造成损害的这个物,是行为人所抛掷。可是现在连是谁所为都无法证明,怎样能够证明造成损害的物就是抛掷的呢?所以还是不要去管造成损害的物中是不是有人的支配因素,就说物是坠落,坠落的物致人损害,就由物的占有人承担责任。这样是最清晰、最准确的,并且包容性宽,更容易解决具体问题。所以,不论是在建筑物中的抛掷物还是脱落物,都界定在坠落物当中。凡是建筑物的坠落物致人损害,都应当由坠落物的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基本规则

  目前,在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则的认识原则上是一致的,但是有很多具体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一)关于基本规则的问题

  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则表述是否妥当。

  按照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编》第153条表述的规则是:(1)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2)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3)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

  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56条表述的规则是:(1)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2)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

  这两种意见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但是,其中最重要的分歧和问题是,究竟界定这种侵权行为是建筑物责任和是抛掷物责任。

  如果是按照第一种意见,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应当是抛掷物的责任,因此首先确定的规则就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问题在于,如果确认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是抛掷物责任的话,那么如何就将抛掷物的责任强制性地转化为建筑物的责任,责令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责任的呢?这个道理恐怕是讲不清楚的。因此,我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妥当,就是首先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样才能够准确界定建筑物抛掷物的责任性质是建筑物责任,确立责令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的基础。而不是确定为抛掷物的责任,再生硬地将其转化为建筑物责任。

  以这样的思想作为基础,确定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基本规则的顺序,应当是:第一,建筑物的抛掷物(包括脱落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应当由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即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使物抛掷(或者脱落、坠落)的行为的,免除责任;第三,能够确定致害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即侵权人)的,应当由坠落物(或者脱落物、坠落物)的占有人承担责任。

  (二)需要具体研究的问题

  1.建筑物的抛掷物(脱落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应当由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即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研究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关键之点在于,抛掷物(脱落物、坠落物)的占有人不能确定,而该建筑物又是多数人占有,应当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和具体赔偿责任承担。

  现在的主流意见是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既然是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是建筑物责任,那么,就一定要看到目前城市居民住宅或者写字楼都是区分所有的现状。而在现实中,之所以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出现这样难以处理的问题,正是由于建筑物被区分所有所造成的。因此,确定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就应当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思路来考虑其具体规则。

  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性质的认识,有两种基本的观点,一是认其为复合所有,是所有权的第三种形式,即所有权分为单独所有、共有和区分所有。二是认其为复合共有,是共有权的具体形式。 我的意见是后者,因此,《智利民法典》关于“如建筑物为两人或数人所共有,应按他们的所有权份额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金”的规定就极具借鉴价值,那就是责任由全体共有人承担。因此,规定应当由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就是顺理成章的。即使是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就是复合所有,对此也没有原则的错误。

  承担侵权责任的形态,应当是连带责任。《智利民法典》规定为按份责任有所不妥。一方面对于共同共有来说,共有关系没有解体,就无法确定个人的份额;另一方面,在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时候,将全体嫌疑人都作为共同被告,事实上也无法确定各自的份额,无法实行按份责任。

  至于将共同被告称之为所有人、使用人还是占有人,应当准确确定。我的意见是使用建筑物的占有人的概念,因为这个概念较为宽泛,能够涵盖所有人、使用人、借用人等不同情况,因此更为准确。

  2.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使物抛掷(脱落、坠落)的行为的,应当免除其责任

  事实上,确定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基础在于将全体建筑物占有人认定为嫌疑人。因此,确定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基础较为薄弱。那么一旦全体建筑物占有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能够证明自己并没有实施使物抛掷(脱落、坠落)行为的,那么,他就排除了嫌疑,由嫌疑人变为非嫌疑人。如果对已经确定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人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那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的。所以,凡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使物抛掷(脱落或者坠落)行为的建筑物占有人,应当免除其侵权责任。

  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使建筑物中的物抛掷(脱落或者坠落)的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况:

  (1)证明在发生损害的时候,自己没有在该建筑物之中。既然发生损害的时候自己没有在现场,当然就没有实施该种行为的可能,当然可以排除其责任。

  (2)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无法实施该种行为。这就是客观条件所限,没有实施该种行为的可能性。既然如此,当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证明自己即使实施该种行为,也无法使抛掷物物(或者坠落物、脱落物)到达发生损害的位置。例如,自己居住的位置与发生损害的现场相背或者太远,无法将物抛掷(脱落、坠落)到发生损害的现场,当然也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证明自己根本就没有占有该种造成损害的物。这是从根本上否认自己实施这种行为造成损害的可能,证明成立的,免除责任。不过,这种证明的难度较大,不容易使法官相信。

  3.能够确定致害物的占有人即侵权人的,应当由致害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承担责任

  在研究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时候,立足点是使致害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人不能确定,如果建筑物抛掷物的行为人或者所有人能够确定,也就是具体的加害人能够确定,那就不存在这种连带责任的前提了,当然就应当由致害物的所有人承担责任,也就是由建筑物的责任转变为坠落物的责任了。

  五、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实体法分析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上述规则,尽管学者的意见趋于一致,但是对于这类案件的判决却没有得到普遍的欢迎和拥护。重庆案例判决后,被判赔钱的20名被告连呼“冤枉”,认为自己是无辜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扔了烟灰缸,却要他们人均赔偿8000余元,有悖社会常识,实在不合情理,因而提出上诉。经当地媒体披露后,在社会上也引起了强烈反响。有人认为,空中坠物属意外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事情既然已经发生,就应该给受害者一定补偿,依照公平原则让相关住户共同分摊责任是比较合理的处理方法,也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也有人持怀疑态度,认为受害者虽然是无辜的,但他一个人的无辜用20户人家的无辜来弥补是否合理,在侵权人不明时可否可以“株连九族”?

  这些都涉及到了对这个侵权责任制度规则的反思问题,这就是,确立这种侵权责任规则的道理何在。

  (一)确立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规则的法理基础

  我认为,确立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以下几点:

  1.同情弱者是民法的基本立场,也是侵权行为法救济损害的基本规则

  民法的基本规则都是公平的。但是这种公平并不是绝对的公平。例如,每一个民事主体都享有一个所有权,但是同样都是所有权,但其包含财产价值内容却不相同。因此有人就是亿万富翁,有人就仅对自己的讨饭碗享有所有权。但即使如此,也是公平的,因为在所有权上,每个人都享有一个平等的权利。同样如此,对于弱者的保护,也是民法的基本立场,看起来不够公平,但是与前述的所有权的公平是一样的。所以,侵权行为法的立场就是保护受害人,凡是受到非法侵害的受害人,侵权行为法就予以保护,并且不遗余力。建筑物的抛掷物造成受害人损害,受害人就是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弱者,救济其损害是侵权行为法的根本宗旨。那么,即使是没有确定具体的加害人,但是,加害人的范围是确定的,抛掷物就是在这座建筑物中抛掷的,那么这座建筑物的占有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2.民事责任的财产性,是决定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规则的基础

  在民法上,有很多看似不公平的民事责任规则。例如在罗马法的准私犯制度中确立的替代责任规则,就是如此。在替代责任中,行为人是加害人,责任人并不是加害人,但是却要为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道理何在?就是因为民事责任是财产责任,既然责任人与行为人具有一定的特定关系,因此就责令责任人承担责任,而不是让行为人承担责任。这种形式上的不公平,恰恰说明民法的本质公平。之所以会这样做,就是因为民事责任是财产责任而不是人身责任,不必让责任人承担人身制裁的责任。这样,使与行为有特定关系的责任人承担财产责任,既不伤害责任人本身,又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了有效的救济。如果民事责任不是财产责任,就不会出现这样的规则。

  3.保护公共安全,也是确定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规则的基本立场

  公共安全,就是公众的安全,涉及到的是众多的人的根本利益。尽管建筑物抛掷物造成损害的后果总是特定的人的损害,但是,在建筑物抛掷物没有发生损害之前,威胁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是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利益。面对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利益的威胁和社会不安全因素,立法必须确定严格的保护措施,使行为人受到制裁,加以警诫。如果对建筑物抛掷物已经造成的损害,由于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放弃对不法行为的追究,将会放纵乃至纵容侵权行为,其后果将会更加严重。因此,通过建筑物的占有人的角度,责令建筑物的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形式,达到了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二)确定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具体法理问题

  1.关于受害人主张建筑物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问题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中的受害人对于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就在于建筑物责任。我之所以反复强调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是建筑物的责任,而不是抛掷物的责任,其立意就在这里。如果认为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是抛掷物责任,那么,就无法责令全体建筑物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建筑物中的物件致人损害,就应当由建筑物的占有人承担责任。如果建筑物的抛掷物致人损害,建筑物是单独的占有人,或者是共有的所有人,那么,建筑物的占有人或者共有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在的问题是,建筑物中的物件造成了损害,建筑物是数人或者数十人区分所有或者使用,不能知道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因而责令全体占有人承担责任,并没有与建筑物责任发生原则的区别,其基于建筑物而产生的请求权,也就是合情合理的。

  2.关于这样分担损失是否与责任自负原则相悖的问题

  应当明确的是,民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中,责任自负并不是一个基本原则。在刑法中,责任自负是基本原则,那就是,自己的行为只能够由自己承担责任,不能由其他人承担责任。民法或者侵权行为法恰恰相反,在很多情况下,民事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是可以由其他人承担的。例如,替代责任,就是由责任人为行为人承担责任。又如,补充责任也是负有某种义务的人为直接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也只有一个人是真正的加害人,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人都不是加害人,但是由于真正的加害人无法确认,因而就由所有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则肯定不是责任自负。这些特点,都是民事责任的财产性特点所决定的。从建筑物的责任出发,确定不能确定谁是真正加害人的建筑物全体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有道理的。

  3.关于让无辜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是冤枉好人的问题

  有人提出异议,认为就利益衡量而言,这种规则维护受害者个人的利益以损害众多住户利益为前提,法律到底保护少数人的利益还是保护多数人的利益?是否意味着法律允许冤枉好人?

  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是观察问题的角度有区别。仅仅从具体的案件观察,这种侵权行为只有一个受害人受到损害,却要20多个或者50多个被告承担责任,好像是牺牲了多数人的利益来保护少数人的利益。但从整个制度观察,它所保护的是更多的不特定的人的利益,是一个公共利益保护和公众利益保护的问题。这不能说是保护少数人的利益而牺牲多数人的利益,而是牺牲少数人的利益来保护公众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当然,这也不是冤枉好人,因为既然你是建筑物的占有人,你就要对建筑物造成的损害或者危险承担代价。进而,就能够促使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善尽注意义务,管理好自己的物件,避免出现这样的问题。

  4.关于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的证明责任分配的正当性何在问题

  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的举证责任问题,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责任,这就是谁主张谁证明。原告应当证明损害事实、建筑物抛掷物的致害行为,因果关系。过错的证明应当实行推定,按照推定过错方式确定。在被告主张自己没有实施致害行为的时候,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能够证明的,免除其个人的侵权责任。这就是正当的举证责任,其正当性自在其中,不存在不合理、不正当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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