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岭头长龙石场于2002年6月在海南省乐东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个体私营企业登记,负责人为陈有文。2003年6月3日,原告符平飞经被告陈有文的胞妹陈兰菊介绍到长龙石场从事装碎石工作,每月工资700元。不久,符平飞转为负责石场石料销售的记数和收款工作。2003年7月28日早上6时许,有车来石场购运碎石,因原告符平飞尚未起床,其妻黎永娇随车到碎石装车台替丈夫记数和收款。此时,装车台上有裂逢的碎石栏墙突然倒塌,砖墙及碎石当场砸死黎永娇。事故发生后,陈有文委托胞妹陈兰菊协助死者家属料理后事,共支付费用5000元。被告陈有文与他人无合伙关系。原告符平飞与黎永娇(死者)于2001年10月生育一女符祥玲(原告)。
二、审理。
原告符平飞(死者之夫)、符祥玲(死者之女)、黎丁利和古富姻死者之父母向县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陈有文承担赔偿责任。包括:(1)丧葬费(4000元);(2)死亡赔偿金((略)元);(3)符祥玲的抚养费(25600元);(4)误工费(537.8元);(5)交通住宿费(1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县法院审理认为,长龙石场为个体私营企业,陈有文为企业负责人,石场的所有权为陈有文所有。其石场碎石拦墙倒塌砸死黎永娇,而黎永娇无过错,被告陈有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6条、第119条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判决:(一)被告陈有文赔偿死亡赔偿费58390元给4位原告,赔偿原告符祥玲生活费2126元;(二)驳回原告关于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笔者认为,县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社会效果好。
(一)建筑物倒塌致人死亡,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本案中,一方面长龙石场为个体独资企业,被告陈有文为企业负责人,石场所有者为陈有文,而且由其直接进行经营管理,不与他人发生合伙情形;另一方面,死者黎永娇在石场帮助丈夫记数收款,无任何过错,而且在诉讼中被告陈有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有免责事由,因此,被告陈有文对石场碎石拦墙倒塌致黎永娇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据此,县法院对应赔偿的范围作出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另外,原告方关于赔偿丧葬费4000元及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因是在丧葬死者黎永娇的过程中被告陈有文已实际支付5000元,已超过了原告方请求赔偿丧葬费4000的数额,原告方提出再赔偿,不合情理。原告方虽然提出赔偿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的主张,但在诉讼中没有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照“谁主张、谁举张”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由本案引出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第一,当个人独资企业的建筑物倒塌致人伤害或者死亡时,是以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还是以该企业负责人为被告﹖实践中多见法院直接将该企业的负责人列为被告,理由是,如果被害人无过错,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又无法定的免责事由,由此要由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直接将企业的负责人列为被告本案也如此,方便诉讼。这种观点和作法很有道理。因为从诉讼理论上讲,合格的当事人实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者,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原则上为该企业财产所有者,其建筑物致人伤害或死亡,一般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但笔者认为,满足一定条件,可以将个人独资企业直接列为被告,其负责人列为代表人。依据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38条、第38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解释: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第二,以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为被告,判其承担赔偿责任,是以被告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还是以被告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本案来讲,法院已首先明确认定长龙石场为个体私营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被告陈有文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负责人,应以其个人财产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陈有文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如果已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财产出资,就应当依法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