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不应仅限于被告
发布日期:2004-08-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通常认为,只有被告才可以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是: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的案件,当事人无权提起上诉;依据管辖恒定原则认为原告起诉后被追加的共同原告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并认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从而认为提交答辩状只是被告的事,所以提管辖异议的主体就仅仅限度为被告。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一、《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纵观整部《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的称谓有原告、被告、当事人、第三人等。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法》里被告的称谓的有特定含义的,被告绝对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称谓是有严格界定的,不可任意对法律条文做扩大或缩小解释,否则就是对法律的亵渎。
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排除第三人对移送管辖的案件提出异议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36条仅仅是规定受移送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并没有说不得因当事人的管辖异议而移送。上述的理解同样是扩大了条文的内涵。结合第38条的规定,应当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除非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否则受移送的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同时根据民事法律一贯的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应当保证当事人的诉权。
三、被追加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三人同样会收到起诉状副本,同样也有答辩的权利,其同样享有法律授予的诉讼权利,不能无端剥夺。
四、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原告,应当有权对管辖提出异议。
因为共同原告同样也要收到起诉状副本,要对是否参加诉讼发表意见。如果剥夺其对和案件审理密切相关的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无疑是很不公平的,也是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背道而驰的。共同原告应当有权就是否参加诉讼发表意见,也有权对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行使权利。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自行作出地域管辖的规定,已作规定的,一律无效。
由此可见,关于管辖的规定不得突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样也不得作任意的扩大解释。因此上述观点所作的扩大解释就缺乏相关的法律支持,自然不能成立。
六,上述观点提到管辖恒定原则,和本文所要讨论的事情根本就互不相干。
管辖恒定指的是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因当事人住所或行政区划的改变而转移管辖权,即双方认可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不得因后来情况的变化而否定法院的管辖权,并没有排除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因为管辖异议是在案件受理之初,还没有进行实体审理时,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间内提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管辖异议提起的主体应当是除起诉的原告之外的其他共同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仅仅局限于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