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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性诠释与学理性批判(二)
发布日期:2004-09-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三、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1、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之范围的立法沿革及其弊端

  与当事人举证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是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受前苏联证据制度的影响以及计划经济体制的实行,在民事诉讼中逐步建立了以法院为主导的证据制度,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之外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当事人之举证反倒成了法院依照其调查收集所得之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辅助手段。1 1982颁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即典型地反映了这一以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主导的证据制度。该法第56条第1款虽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证据,有责任提供证据。”但紧接着在第2款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在实践中导致法院背上了调查取证的沉重包袱,并进而造成诉讼效率的低下,阻碍诉讼公正的实现。也许是认识到法院全面调查收集证据之规定的非合理性,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将其改为有限度的调查收集之规定,即在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的基础上,在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从这一款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可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但是由于这一规定在内容上的含混模糊,特别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之规定显然具有无限弹性,因而在实践中并不能合理地区分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之间的界限,造成法院的调查收集证据之活动极其紊乱。2

  为了消除现行《民事诉讼法》在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上的含混不清并借以克服由此而在审判实践中所生成的种种弊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公布的《适用意见》第73条试图对其作出补充性解释,即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极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1998年公布的《审改规定》第3条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所作的界定,与《适用意见》第73条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是在语言表述上略有区别。上述解释性规定,除了第(3)项之外,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如实“复印”而已;对于第(3)项解释内容,其实本应适用举证责任规则作出处理,而没有必要由法院去调查取证。

  由于上述司法解释并没能够合理界定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加之实践中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之传统方式的强大惯性,因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活动的混乱状况并没有多大改观。其主要表现是:一方面,不少法院及其法官常常以现行民事诉讼法已对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为借口,对本来应当由其调查收集的证据采取敷衍塞责的推诿态度;另一方面,一些法院及其法官往往凭借其在调查取证方面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而按照自己的主观擅断随心所欲地“调查收集证据”,甚至与一方当事人“联手”收集证据以反对另一方当事人。这种混乱状况必然会导致违背程序正义并进而妨碍实体正义的实现之严重弊害的产生,特别是法院随意地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之行为,显然使其难以保持中立、公正和清廉,并使质证程序、庭审程序成为走过场而难以发挥其应有功能。3

  2、《证据规定》关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面对上述立法罅漏与司法混乱之现状,各地法院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时,一直将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作为一个重要的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充分考虑了这一情况,力图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所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这两种情况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并对调查收集证据程序的启动是依职权开始还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作出明确的界定。

  根据《证据规定》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对于这两类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而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从而将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限定在较小的范围之内,以便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从比较法上看,这种规定已经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的规定和限制。在大陆法系中,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在实体上主要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在程序上则主要是案件判决所必须具备的诉讼要件(例如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法院的管辖、当事人适格等)。这些事项在理论上称为“职权调查事项”,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以确定这些事项是否成立或存在。《证据规定》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之范围的界定,在实体上与大陆法系的规定基本相似,在程序方面的事项范围则较大陆法系为宽。4

  对于上述规定,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是:第一,关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问题。根据《证据规定》,对于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是很有必要的。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身亦是一个极富弹性的词语,在解释上应当准确,在操作上应当慎重,而不能随便将那些其实并不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界定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特别应当加以注意的是,不能将“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解释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它们在内涵上是根本不同的。在以往的诉讼实践中,一些法院及其法官假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名行保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之实的现象并不少见,因此严格区分二者的界限实乃《证据规定》关于此项规定能否取得良好效果的关键。第二,依据《证据规定》,对“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里使用的是“可能有损”之表述,主要是“考虑到当事人的有些行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在证据的调查、收集以及判断上存在相当的困难,法官难以快速而明确地对它作出正确的判断”。5 但在理解上及实际操作上,应当认为,必须是已经有证据或迹象初步证明“可能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不是无端的猜想和毫无根据的揣测。第三,对“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之规定的理解问题。其一,法院对依职权对有关程序事项的调查取证,应当是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如果是有关实体争议的事项,例如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诉讼请求等,法院不应去调查收集证据。其二,尽管《证据规定》对有关的程序事项采取的是列举不穷尽的方法,但从该条款的整体内容来看,应当认为,对于没有列举的程序事项,也必须是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的事项之条件下,法院才可主动予以调查取证。

  3、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除了《证据规定》第15条所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对于其他情形,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条件下,人民法院才可调查收集证据。所谓其他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证据规定》第3条第2款和第17条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之情形。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之问题,《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仅仅是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规定“客观原因”的具体情形、调查程序的启动方式、申请形式、申请期限、法院的处理程序等内容,《证据规定》则分别对这些问题作出了解释性规定。

  首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时,关于法院调查程序的启动方式,依据《证据规定》第3条第2款和第16条的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对于这一点,《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1992年公布的《适用意见》皆没有予以规定,1998年公布的《审改规定》第3条则要求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的线索。

  其次,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范围,《证据规定》第17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这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是:第一,档案材料作为证据时,并非都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只是那些不对外界公开、当事人无法从有关部门调取而必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档案材料,当事人才可申请人民法院来调取。第二,对于需要鉴定和勘验的事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和进行勘验,因此,应当认为,对于需要鉴定和勘验的事项,也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范围。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需要鉴定或勘验的事项,《适用意见》和《审改规定》将其规定为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而依据《证据规定》,则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第三,对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之情形,《适用意见》和《审改规定》曾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此有学者认为在《证据规定》公布后,这种情形仍应当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范围。6 其实,对于这种情况,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而不应再作为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一种情形,特别是与《证据规定》第73条第2款的内容联系起来考察,上述观点的不可取性更为明确。7 第四,关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所得的证据之归属问题。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归属于申请方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无论是在庭审中还是在法官的认证过程中,这些证据材料均应作为申请方当事人的举证内容。

  再次,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形式和期限,《证据规定》亦作了补充性解释。对于申请形式,《证据规定》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对于申请期限,《证据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最后,《证据规定》就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的处理程序作了规定。依据《证据规定》第19条第2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二)关于鉴定问题

  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之一,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它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对于鉴定问题,《民事诉讼法》主要是在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但是对于鉴定的程序、鉴定人的资格、当事人能否自行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鉴定人的责任等内容,民事诉讼法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审判实践中在审核认定鉴定结论时存在相当困难。事实上,就《民事诉讼法》第63条所规定的7类证据而言,最难审核认定的一类证据就是鉴定结论。从各地法院的诉讼实践来看,鉴定中存在的问题是复杂而严重的,主要表现在:鉴定机构多系统重复设置,隶属于各职能部门,各自为政、各守门户,缺乏协调机构和管理机构;同一鉴定对象由不同的鉴定机构鉴定时往往会出现不同的结论,使法官无所适从;重复鉴定、重新鉴定现象经常发生,造成资源浪费及案件久拖不决;某些鉴定机构的运行机制混乱,过分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了鉴定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缺乏科学、合理的鉴定人资格制度以及健全的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责任不明;等等。8 尽管司法部2000年8月14日发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1年11月16日公布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但是鉴定问题上的混乱局面仍然相当突出。为了完善鉴定制度,使鉴定工作更具有可操作性,《证据规定》对鉴定程序中的一些重要问题作出了规定。

  1、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

  对于鉴定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鉴定程序还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从《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之规定以及《适用意见》第73条和《审改规定》第3条的规定来看,在过去是以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为原则的。《证据规定》第5条则规定,鉴定程序的启动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其内容是:“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一规定包括一下几个要点:一是鉴定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二是当事人申请鉴定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三是具有重新鉴定的情形时,申请重新鉴定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四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提出鉴定申请等情况下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关于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确定

  对于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是由人民法院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的鉴定部门时,则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证据规定》第26条改变了这一确定方式,规定以当事人协商确定为原则,而以法院指定为补充,即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3、关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问题

  对于当事人能否自行委托鉴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则是客观存在的,《证据规定》在第28条则明确规定了这一内容,将自行委托鉴定作为当事人举证的一种合法形式。

  4、关于申请重新鉴定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和第132条虽然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并未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和条件。《证据规定》第27、28条则分别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与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之重新鉴定问题作了规定。第27条的内容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28条则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四、关于“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的,将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诉讼制度。证据交换,则是指开庭审理之前,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组织和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彼此交换己方所持有的证据的制度。设置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目的是为了促使当事人适时地提出证据并让双方当事人彼此知道对方所持有的证据,防止诉讼突袭,以便实现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对于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限于当时的主、客观条件,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规定。《证据规定》对这一问题所作的突破性规定,同样是基于诉讼实践和审判方式改革的紧迫需要,当然,与近几年理论上的深入探讨和极力倡导也有很大关系。

  (一)关于举证时限制度

  对于当事人举证的期限问题,《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之规定和第179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时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条款,9 理论上和实务中一般都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也即当事人不仅可以在庭审前提出证据,而且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不仅可以在一审程序中提出证据,而且可以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从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确实存在很多弊端,表现在:其一,它容易造成“诉讼突袭”现象的发生,损害了诉讼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其二,它阻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致使很多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审结;其三,它在客观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导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其四,它破坏了判决的既判力,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为了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以便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防止“证据突袭”及提高诉讼效率,对举证时限作出规定、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就成为各地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从世界范围看,对举证时限作出规定是各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和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内容。例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第15项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的时间限制。10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356条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后,再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因为有不定期的障碍致不能调查证据,法院应规定一定期间,如在期间内仍不能调查,那么,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不致拖延诉讼程序时,才可以在期满后使用该证据方法。此项期间可以不经言词辩论定之。”11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34、135条亦规定:“法官确定当事人相互传达书证的期限,如有必要,确定传达书证的方式;必要时,得规定科处逾期罚款。”“未在有效期间内传达的书证,法官得将其排除在辩论之外。”12 其他国家也不同程度的存在类似的规定,采取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从而成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发展趋势。

  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限未作规定,实践中“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存在很大弊端,各地法院推行审判方式改革时在此问题上的做法又相当混乱且缺乏明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的依据,《证据规定》在对《民事诉讼法》第75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之“指定期间”作扩张性解释,并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之“新的证据”作限制性解释的基础上,规定采取“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期间内进行举证,否则即发生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但必须指出的是,无论是限制性解释还是扩张性解释,实质上都是对《民事诉讼法》内容的一种突破,然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它在一定程度上又确实具有“完善”和“补充”《民事诉讼法》的作用。具体而言,《证据规定》所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1、举证通知书的送达与举证时限的确定

  《证据规定》第33条包括以下3款规定:(1)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2)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3)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是人民法院的一项义务,这有利于促使当事人知道举证的重要性,为其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特别是在规定有举证时限和逾期举证即发生证据失权之条件下,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在举证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关举证的事项和法律后果就显得尤为重要。至于举证时限的确定方式,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第2、3款的规定,既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指定。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是:第一,《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举证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但第2款又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确定举证期限,两款内容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其实,在举证通知书中应当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在其不能协商一致时则适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第二,根据上述规定,送达举证通知书是人民法院的一项义务,但是如果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证据规定》并没有予以明确,而这一点对当事人来说恰恰是很重要的,否则,其诉讼权利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第三,在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时,其期限不得少于30日,但是根据《证据规定》第81条的规定,这一指定期限不适用于依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2、举证时限的重新指定

  《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上述举证时限规定的限制(指第33、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证据规定》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理由在于:诉讼请求的固定与争点的确定直接相关,在开庭审理前,通过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开庭前进行的证据交换,已经固定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固定了双方提交的证据,从而固定了诉讼请求。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如果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与其不一致时,本案的案由就发生了变化,在此情况下,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证据规定》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其诉讼请求。然而,如果当事人变更了其诉讼请求,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和证据体系也就发生了变化,故有必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13 对于上述规定,需要探讨的几个问题是:其一,在上述情况下,只规定了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那么能否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来确定举证期限呢?其二,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时,在告知方式上是口头告知还是书面告知?其三,在内容上,合议庭是应当准确无误地告知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还是只能告知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之可能性?

  3、举证时限的延长

  《证据规定》第36条对举证时限的延长问题作了规定,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4、举证时限的法律效力

  举证时限的法律效力是举证期限制度的核心部分,没有关于法律效力的规定,举证期限的指定就很难具有约束力,因此《证据规定》第34条第1、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也就是说,举证期限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的,即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在举证期限过后,即使再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原则上也不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

  另外,《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还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这里将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等行为界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为之,目的是尽早固定诉讼请求、确定争点和提高诉讼效率。这一款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第126条关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时间点提前到了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还须注意者,一方当事人增加、变更或提起反诉,举证期限是否有重新予以指定的必要?《证据规定》对此没有予以规定,似乎是采否定的态度,但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观之,有必要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二)关于证据交换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两项重要内容,二者相互关联,相互补充,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会使审前准备程序难以发挥其应有功能。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彼此交换所持有的证据,其重要意义就在于:可以整理和明确争点,为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作准备,以提高诉讼效率;可以防止诉讼突袭,促进诉讼公正的实现;可促使当事人在审前达成和解,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和解决纠纷的多元化。

  对于证据交换问题,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不同程度的规定。特别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中,规定有较为完备的发现程序和证据开示制度。美国1938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发现程序”法典化,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出示案件的证据和信息,在1993年的修改中,又规定了当事人的“证据开示”义务,即规定当事人向对方索取证据之前有义务主动向对方出示与当事人请求有关的证据和信息然后才有权利向对方索取所需要的资料。14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1章规定了书证的开示和查阅程序。15 近几十年来,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移植或借鉴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例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照会制度”并完善了争点、证据整理程序。16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2款亦规定:“声明以及攻击和防御方法,如果对方当事人不预先了解就无从有所陈述时,应该在言词辩论前,以准备书状通知对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能得到必要的了解。”17 《证据规定》关于证据交换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借鉴上述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的结果。

  就我国而言,证据交换的做法同其他改革举措一样,也是源于司法实践。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初期,为落实公开审判原则、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很多法院推行了所谓“一步到庭”的改革,但在改革的过程中,发现“一步到庭”的做法存在很多弊端,它实际上削弱了审前准备工作,不仅不能使庭审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反而导致诉讼迟延,也不利于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故此由“一步到庭”又转为加强和充实审前程序的改革,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制度即是审前程序改革的核心内容。就立法来讲,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证据交换的规定,最早对证据交换有所规定的法律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下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规定:“开庭前,合议庭成员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核对证据,对双方虽然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开庭时经当事人确认后可不再核对、质证。”1993年11月制定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5条及1998年制定的《审改规定》第5条对证据交换问题亦作了简单的规定。与此同时,很多地方法院在其所制定的有关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或证据规则中也规定了证据交换问题,例如1996年1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改进经济审判方式的若干意见》、1998年6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1999年7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等等。18 在总结各地经验、借鉴外国立法的基础上,《证据规定》对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时间、进行、次数等问题作了规定。

  关于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了两种情况:(1)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这一点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2)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关于证据交换的时间,《证据规定》第38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具体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另外,根据《证据规定》第4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关于证据交换的进行,《证据规定》第38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关于证据交换的次数,《证据规定》第40条第2款规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三) “新的证据”之界定与举证时限、证据交换的关系

  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否则其证据即不被法院采纳,从而发生失去证明权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对当事人来说是极为严重的。因此,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新的证据(例如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确实因为非属于自身的客观原因而不能提供有关证据等情况),那么对该当事人来说显然是很不公平的。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还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时可以申请再审,因而如果完全禁止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提出新的证据,那么显然会造成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之间发生直接、尖锐的冲突。但如果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不加限制,则《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的规定就会从根本上失去意义。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和第179条中的“新的证据”加以限制性解释的方式,对民事诉讼法进行“隐性”的修改而避免直接的冲突,以便使其与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相互协调。

  1、《证据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范围

  《证据规定》第4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43条第2款又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新的证据”的界定,《证据规定》第4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对于上述规定,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是:第一,如何理解和把握“新发现的证据”问题。“新发现的证据”是指当时在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还是指既包括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也包括客观上虽然已经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应当以后一种意见为妥。第二,《证据规定》第43条第2款似乎与第41条第(1)项的后段相矛盾而没有予以规定的必要。两者适用的前提都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不能提出该证据,只是在用语上,第41条第(1)项规定“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第43条第2款则规定“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而所谓“在延长的期限内无法提供”,自然应当是指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而不包括主观原因。但是在适用结果上,第41条第(1)项不加限制的当然属于“新的证据”的范围,而第43条第2款则附加上“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之限制条件,并且规定仅仅是“视为新的证据”。对于如何区分以及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分别适用这两款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所著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并未作出解释。19 事实上,在实践中是很难对其予以区分和操作的,第43条第2款之规定只会使法院在“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上产生混乱的局面并与第41条第(1)项的规定相矛盾,而不会有任何益处。第三,人民法院自己或者人民检察院能否以存在“新的证据”为由而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并提起再审程序呢?如果允许,又怎样界定其“新的证据”的范围呢?如果不允许,再审制度又该如何予以改造呢?这一点显然涉及到再审制度的立法修改,远非《证据规定》所能解决的问题。

  2、提供“新的证据”的时间

  根据《证据规定》第42条和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3、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之法律后果

  《证据规定》第4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这一规定与《证据规定》第34条关于举证时限的效力和第41条关于“新的证据”的界定在内容上互为联系,起着相互补充的作用。

  4、提出“新的证据”所引发的法律后果

  提出“新的证据”除对案件本身产生影响外,根据《证据规定》第46条的规定,还会产生以下两个方面的后果:(1)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2)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文献:

  [1] 参加赵钢、占善刚:《也论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关系》,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第73页。

  [2] 相关论述请参见赵钢、占善刚:《也论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关系》,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第74页。

  [3] 详细论述可参见赵钢、占善刚:《也论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关系》,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第76页;王利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民事证据立法问题探讨》,载王利明、江伟、黄松有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4] 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页。

  [5] 参见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

  [6] 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5、192页。

  [7] 《证据规定》第73条第2款的内容是:“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页。

  [9] 又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第153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可因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等第。

  [10] 参见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192页。

  [11] 谢怀   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2、87页。

  [12] 罗结珍译:《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3页;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6页。

  [14] 参见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87页以下。

  [15] 参见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以下。

  [16] [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以下。

  [17] 谢怀   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18] 参见金俊银主编:《中国民事证据规范适用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19] 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试图对二者的区别作出解释,但是其解释很难让人理解,在实践中更是难以操作的。参见该书第3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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