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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案件相关实务问题探究
发布日期:2010-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侵占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法院直接受理,但这种做法存在着一定的弊端,不利于打击侵占犯罪。本文从法理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就侵占案件的管辖机关和起诉形式作一探讨。
  [关键词]侵占 立案侦查 起诉

  侵占罪是指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并且拒不交出的行为。刑法同时规定本罪告诉才处理。一般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被害人的起诉,并依法作出判决。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占案件能否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及是否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认识不一,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

  一、侵占案件能否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侵占罪告诉才处理,主要是因为,侵占行为主要侵犯的是特定对象的财产权,较之盗窃、诈骗等针对不特定人的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且多发于熟人之间,将告诉权赋予被害人,有利于矛盾的解决,维护社会和谐,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否可以据此认为,侵占罪只能由被害人自行收集证据向法院告诉,排除公安机关的介入侦查?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自诉性质的侵占案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被害人告诉的才处理,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出现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被害人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况,并由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告诉,公安机关才能介入侦查,否则,公安机关不得介入立案侦查,如果立案后发现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应当撤案,告知被害人自行向法院起诉,如果加害人被羁押的,应立即予以释放。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侵占罪,公安机关在被害人要求或者在征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立案侦查,并不局限于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规定上看,虽然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都规定包括侵占罪在内的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但这仅仅是对侵占案件告诉形式的规定,并没有禁止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第4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

  (一)故意伤害案(轻伤);

  (二)重婚案;

  (三)遗弃案;

  (四)侵犯通讯自由案;

  (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七)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八)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由此可以看出,六部委已经明确公安机关对轻微刑事自诉案件立案侦查的条件是被害人掌握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或者被害人要求由公安机关处理。“规定”第一款第(八)项的 “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已经涵盖了侵占罪,因为侵占罪在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之列。

  第二、从刑法理论上看,一方面,如前所述,刑法、刑诉法规定自诉案件的出发点是考虑到自诉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事实相对比较简单、多发于亲朋好友之间,因此将是否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的决定权赋予被害人,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又有利于案件的解决,维护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设置自诉案件也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一种保障,对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径行起诉,拓宽了救济渠道,同时也是对公安机关的一种外部制约。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自诉案件公安机关不得介入,公安机关对自诉案件的侦查应当是作为被害人自诉权利的一种补充,在被害人无力自诉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三、从司法实践上看,规定侵占罪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也是打击此类犯罪的现实需要。侵占案件有时非经一定的侦查措施和手段难以找到犯罪对象,尤其是那些发生在外地的侵占案件、侵占他人遗忘物、埋藏物的案件,即使找到加害人,一来由于被害人证据意识、精力等诸多限制难以掌握有力的犯罪证据,二来即便掌握了犯罪证据,因缺乏对加害人的强制措施,也难以确保诉讼阶段加害人能主动到案,其结果往往是案件久拖不决或者使加害人完全逃避法律的制裁,这与刑事法律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财产的任务和目的相悖。因此,打击此类侵占行为,都迫切需要公安机关的介入。

  通过上述分析,应该说公安机关对侵占罪立案侦查既有现实的需要,也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并有相关法律依据一定的支持。但是笔者认为,现有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分歧,不利于实践操作,有必要进一步加以明确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第一项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第二项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两项规定虽然在形式上并列,但其在外延上存在交叉地带。①即如前所述,侵占罪位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项下,且处刑较轻的法定刑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符合六部委规定中所指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情形,也即侵占罪可以同时符合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的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因此公安机关可以据此对侵占案件立案侦查。但如此一来就存在一个问题:侵占罪的量刑幅度有两档,一档是数额较大,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一档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那么就会出现公安机关对于量刑较轻的侵占行为可以介入,而对于量刑较重则不能介入的局面,这一点难以自圆其说,也有悖于立法本意。对此,笔者认为,六部委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于告诉才处理的侵占案件,理由在于,从该规定第(六)、第(七)项所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侵犯知识产权案”只要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并且法定刑为三年以下刑罚的,都可以作为自诉案件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六部委规定的出发点并不是要限制,而是要扩大公安机关对自诉案件的管辖范围,以利于打击相关犯罪,将告诉才处理的侵占案件在一定条件下纳入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尽管条文中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对法定刑较轻的侵占案件立案侦查,但应当认为根据刑法、刑诉法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公安机关可以在被害人的要求下介入涉案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侵占案件。当然,应当看到,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这种观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难以真正做到“名正言顺”,不利于统一操作,因此有待于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

  二、侵占案件能否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对于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侵占案件,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可否受理并提起公诉?目前,对此有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公安机关介入并侦查终结的侵占案件,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提起公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24日发布的《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中第2条第2项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新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笔者注)中告诉才处理并且不需要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侮辱、诽谤案”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据此,对于需要进行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侮辱、诽谤案件,应当作为公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如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一般都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被害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参加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件虽然由公安机关介入侦查,但侵占案件属于自诉案件,是否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决定权在被害人,我国刑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凡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自诉案件即转为公诉案件。在起诉环节,仍然应当尊重被害人的选择权,如要起诉,由被害人自行向法院起诉,检察机关不宜受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侵占案件,如果被害人要求由检察机关受理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受理并提起公诉。

  第四种意见认为,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侵占案件,如果被害人要求由检察机关受理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受理,但在起诉的性质上仍然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之所以同意,并非认为这种观点最佳,而主要是因为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这种观点最具可操作性,理论上的矛盾最小,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第一种意见,基于侵占案件为自诉案件的性质,被害人在案件侦查程序启动和诉讼程序的启动上都应享有决定权,不能因为案件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就据此将案件转化为公诉案件,剥夺被害人的选择权,这种做法一来没有法律依据,有滥用公权之嫌,二来也有违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符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仅规定了不需要侦查的侮辱、诽谤案件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笔者认为其本意是为了有利于及时审判,但不能据此推导出需要侦查的侮辱、诽谤案件就当然属于公诉案件,这种观点于法无据,误解了司法解释的本意,因此,第一种意见不足取。

  其次,对于第三种意见,被害人要求检察机关受理起诉的,检察机关以公诉案件受理并起诉,在目前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自诉权属于法律赋予被害人的私权利,公诉权属于国家公权力,而公权力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赋予。被害人要求公诉机关受理自诉案件,在法理上属于个人享有的权利委托国家公共机关行使,属于授权性质,不能因被害人的委托,自诉权转化为国家公诉权。如果说就目前的法律依据而言,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提起公诉的,只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代为告诉。此时检察机关的提起告诉并非由于被害人授权,而是源于追究犯罪、保护人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的要求。

  再次,对于第四种意见,笔者认为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着不可解的矛盾。从刑诉法第三编第二章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分列第一、二节的设置可以看出,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是并列的两类刑事诉讼案件,自诉案件的庭审程序具有更接近于民事诉讼的特点,如自诉人可以调解、撤诉,被告人可以提起反诉等。如果公诉机关以自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一是与刑诉法对公诉人地位的规定相矛盾;二是在调解、撤诉等问题上与被害人难以协调;三是公诉机关还能否行使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如对庭审的法律监督,如果被害人对判决不服,检察机关是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以自诉人的身份提起上诉还是根据检察权提出抗诉?

  综上所述,就目前的刑事法律规定来看,对于侵占案件,即便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检察机关也不宜受理,应当由被害人依据公安机关收集的相关证据自行向法院起诉。当然,应当看到这种做法也存在着一些弊端,对打击侵占犯罪有不利的影响。一方面,公安机关介入侦查而检察机关不受理起诉,在目前警力稀缺的形势下,难以调动公安机关处理此类案件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对于公安机关以公共资源为代价取得的侦查成果难以得到保证,可能出现案件侦查终结后,被害人最终出于各种原因不向法院起诉的情况,而且对于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不敢起诉的,也会使侦查成果付之东流。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代为告诉,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对于被害人放弃起诉的原因,检察机关根本无从知晓,即便知晓,要检察机关主动查清其是否因受到强制、威吓不敢起诉也不现实。因此,如何改变可能出现的这些问题,既要能及时、充分的保护侵占案件中被害人的利益,打击犯罪,又要尊重被害人的意愿,顺应构建和谐社会的潮流尚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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