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应界定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4-08-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民事诉讼法》施行近十年来,对及时解决民事纠纷,稳定财产流转关系,促进经济交往起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了民事检察抗诉制度,使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能从刑事诉讼扩展到民事诉讼,为人民检察院更好地发挥检察职能开辟了更广阔的空间,给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增添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在新中国法律制度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具体的办案实践中,这一制度的原则性、简约性、不可操作性等弊端日益暴露出来,使它的预期效能未完全发挥出来,因此,有必要对这部法律的相关内容加以修正。笔者认为有下列问题应予界定:
一、人民检察院能否作为民事主体提起诉讼,即人民检察院是否具有民事诉权
这个问题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而提出来的。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外资的引进,西方的法律文化的渗透,使得一部分人了解了中外法律的差别,发现了现行法律存在的漏洞,故而为了一己私利而规避法律,去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诸如环境污染问题,转制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而这类案件损失的是国家和社会公益,缺少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也就缺少适格的原告,使得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得不到追究。为有法可依,弥补这一法律真空,就必须确定一个国家利益代表人,这当然应由人民检察院来充当,理由如下:
从传统理论上讲,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因为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仅仅侵害某个特定的对象,正如马克思所言“盗伐林木侵犯的不是林木本身,而是国家对林木的所有权制度这一神经”,因此,几乎每个国家对犯罪的追究都采用国家追诉主义或以国家追诉为主,代表国家行使这一权能的机关也都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能代表国家指控犯罪,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也应能代表国家追究民事违法行为人和民事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只要这种侵害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并无本质上的差别,而只是程度上的不同。
从立法现状看,许多国家都有明文规定,赋予检察机关以诉权。法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民事诉讼法》第423条规定:在事实妨碍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应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同时在423条列举了检察院提起诉讼的职权范围。德国法律更进一步,将这一权力从民事诉讼扩展到行政诉讼。海洋法系国家也有类似规定,如美国法律规定:检察官有权代表政府行使诉讼权利,对损害政府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并规定了诉讼的范围——七种涉及联邦利益的民事案件。虽然这些国家规定的诉讼范围不尽相同,但都明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享有民事诉权。
我国在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也有特别条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2条规定: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如果国家、集体财产因此遭受损失,由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责任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这些规定都说明人民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其范围仅限于刑事附带诉讼,但也说明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重要性,其意义是深远的。
因此,《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是有理有据的,特别是在即将加入WTO的今天尤为重要,我国要融入国际大家庭,就必须使法律与国际接轨,这既是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堵塞漏洞,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时更好地体现法益,消除法律体系内部的冲突。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检察院享有诉权,在立法上是一个系统工程,它涉及到一系列相关问题的调整,如诉讼案件的范围、诉讼权利和义务、引起二审程序时称上诉还是抗诉等,这些问题都要一并解决,否则,就是一纸空文,而无实际意义。
二、关于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过于简单,既没有规定检察人员在庭审中的地位,也未规定检察人员应否参与庭审,如何参与庭审,使得各地在执行时花样百出,典型的问题有两个:一是称呼混乱,有的直接引用法条称“检察人员”有的借用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称为“检察员”。二是庭审程序混乱,有的地方,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后,就万事大吉,静坐一旁,有的地方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检察人员要发表抗诉意见。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是补充相关规定,但笔者认为,取消这一规定更为合理。
首先,民事审判监督属于事后监督,对庭审活动不应干预。人民检察院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对其在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审查,这种监督有别于刑事诉讼监督。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出席法庭具有双重职能:一是代表国家支持公诉,二是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而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不应对庭审过程进行监督,以免干扰正常的审判活动,影响整个民事诉讼体制。
其次,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目的,是为了起动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人民法院收到抗诉书后,就应裁定再审,就是说,再审程序的起动是在抗诉书送达人民法院后,而不是在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后,因此,在庭审中,专门派员宣读抗诉书并无实质意义。
最后,民事诉讼实现的是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同时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论,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抗诉意见,一方面是支持抗诉,希望法庭采纳,另一方面也是帮助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这是有失公正的。
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可以避免诸多尴尬,是利大于弊的。
三、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是否应延伸到执行程序
《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规定在第二编审判程序里,在第三编执行程序中未涉及到相关内容。有些地方的民行检察部门从检察理论入手,本着改革的精神,在执行监督中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如参与执行和解、在立案后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意见书等。这引起了一些人的反感,他们认为人民检察院伸手过长,未严格依法办事,有损法院权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第一,从检察权的性质来看,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应对一切法律实施活动进行监督,以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等一整套的程序行使着监督权,同样,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也应都在监督之列,执行程序只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而不是独立于民事诉讼之外的特别程序。如将执行程序排除在监督之外,就人为地限制了检察权,使两大诉讼失去了平衡性。
第二,法治的精神是法律至上、法律权威,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就是为为维护法律的权威。一个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得不到及时纠正,就予执行,法律要追求的公平和正义就不可能实现,就会失去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这是非法可悲的,因此,我们不能为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去牺牲法律的权威,去牺牲法治的精神。
第三,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是为了稳定社会秩序,确认财产流转关系和人身关系,保证实体权利的实现。一个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在执行后,会激化矛盾,也势必在改判后重新执行,这样反反复复,既不会达到诉讼目的,也会使人民群众失去信心,从而真正有损法院的权威。
第四,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是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这个前提确有错误,可能被改判的话,执行的效果就不可靠,为了追求效率和执行数量,不去考虑这个基础,就会失去公正和效率的统一,是牺牲公正,换取效率,这是极不可取的。
因此,检察机关与执行程序是非常必要的,《民事诉讼法》应尽快完善,消除检察权的真空地带,同时,也应规定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以免权力被滥用,干扰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
总之,民事诉讼活动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它在国家法制建设中的地位是举足轻重的,我们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就必须有一整套完备的法律作为基础,亚里斯多德认为“法治”的要素有二个:一是要有良法,二是要有良人。因此,我们的首要任务是要制度良法,用良法来保证良人司法,这种保证措施之一就是要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缺泛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所以,笔者认为,修订《民事诉讼法》,强化检察职能,是大势所趋。
以上是笔者的一些初浅看法,尚不成熟,请予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