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商法法典化的反思
发布日期:2005-01-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本文试图摆脱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争论模式,以一种更为务实的态度,从商法法典化的认识论基础及历史传统、法德日商法典内容与体系变迁的实际以及商事关系的特点三个角度,系统阐述了商法不能法典化的理由;进而提出在民商法一元化的前提下,以《商事通则》为中心、以单行法规定具体商事制度的商法立法模式。

  主题词:商法典,法典化,《商事通则》

  随着民法典草案建议稿被正式提交全国人大讨论,关于民商立法体例的问题再度引起人们的关注。我们应该采取何种民商立法体例,民商分立、民商合一抑或其他体例,究竟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我们不得不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体例之争在我国源于清末修律,但时至今日这种争论依然存在,远未达成共识。其实,我们有必要反思一下争论的前提。民商合一就一定要将商事规定纳入民法典,无视民商之区别吗?民商分立就一定要在民法典之外另立独立之商法典吗?难道除此之外,我们就不能有其他的选择与设计吗?对概念把握的绝对化有时候会束缚我们的思维而陷于理论的误区。不囿于概念之内的争论,多一点实事求是的精神和对现实的关注,我们可能在新的视角上会有新的认识。

  一、对商法法典化认识论基础及历史传统的反思

  19世纪欧洲的法典化运动在哲学基础上直接导源于笛卡儿的理性主义。理性主义(也称唯理主义)在近代哲学史上建立的最大功绩,在于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维方式,即倡导理性原则,把一切“放在理性的尺度上校正”,用理性作为改造一切、判断一切的准绳,从而培育了整个欧洲大陆近代哲学。[①]理性主义对人类自身的智慧和认识充满了自信。理性主义者把真理想象成不变地、先验地存在于实在世界里东西,并试图通过静止的理智沉思来发现真理,认为凭借理智可以发现和把握具有绝对确定性的绝对真理,任何领域都可以建立起绝对的、完美的知识体系。欧洲的法典化运动可以说是理性主义哲学在法学领域的认同与实践。编纂法典正好符合了理性主义对法律的要求,理性主义为法典化提供了理论支撑。继受理性主义哲学思想并运用于法学领域进而推动法典编纂的资产阶级自然法学派。他们奉行理性至上,认为理性支配着人的一切活动,“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们便能塑造出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慧而由法官机械地运用的完美无缺的法典”。[②]法典被视为理性的产物,被认为是一个逻辑自足、包罗万象的完满的体系。正如马克思所说,以法国拿破仑法典为代表的欧洲大陆法典编纂运动“并不起源于旧约全书,而是起源于伏尔泰、卢梭、孔多赛、米拉波、孟德斯鸠的思想,起源于法国革命”。随着自然法学派启蒙思想的传播,理性主义与罗马法传统结盟,最终促成了19世纪欧洲大陆的法典编纂运动。[③]

  理性主义在近现代以来不断遭到了思想家们的批判,其中最为有力者,笔者以为,当属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更具科学性。“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把实践提到第一的地位,认为人的认识一点也不能离开实践,排斥一切否认实践重要性、使认识离开实践的错误理论。列宁这样说过:‘实践高于(理论的)认识,因为它不但有普遍性的品格,而且还有直接现实性的品格。’”[④] “哲学史上有所谓”唯理论“一派,就是只承认理性的实在性,不承认经验的实在性,以为只有理性靠得住,而感觉的经验是靠不住的,这一派的错误在于颠倒了事实。理性的东西所以靠得住,正是由于它来源于感性,否则理性的东西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只是主观自生的靠不住的东西了。”[⑤] “理性认识依赖于感性认识,感性认识有待于发展到理性认识,这就是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哲学上的”唯理论“和”经验论“都不懂得认识的历史性或辩证性,虽然各有片面的真理(对于唯物的唯理论和经验论而言,非指唯心的唯理论和经验论),但在认识论的全体上则都是错误的。”[⑥]以理性制定支配人们行为的普遍规则的完美法典的企图,对人类的智力以及认识事物的能力作了不切实际的高估,在认识事物方法的科学性上存在硬伤。人类的社会经济生活不可能亦步亦趋于自身制定的规则。客观现实世界的变化运动永远没有完结,人们在实践中对于真理的认识也就永远没有完结。只要历史在继续,认识就是无止境的;认识不可能一劳永逸。立法者固然可以作出前瞻性的思考,但不可否认人类智力及认识能力在一定时空条件下的局限性。商法典的形式理性能否跟得上商事活动飞速发展的步伐,让人怀疑。

  除了上述理性主义的认识论基础外,历史传统也是商法典得以独立产生与存在的主要原因。下面我们再简单地考察一下商法产生的历史条件。一般认为,近现代商法肇始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诸城市的商人习惯法。中世纪是欧洲的封建社会时期,当时的欧洲本质上是农业社会。但在中世纪后期(11~17世纪),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城市数量不断增加,各种交易市场日渐活跃,商人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出现在历史舞台上。但中世纪欧洲各国处于神权统治之下,基督教处于万宗归流的地位,教会法排斥世俗社会的商业行为,对贸易采取严格的特许主义。商业活动虽然日渐频繁,但国家政权却不可能为他们提供法律上的支持。故商人习惯法在世俗社会顽强地发展起来。商人们组建了的自治组织“商人基尔特”,订立自治规约来调整商人间的关系。随着历史的发展,自治城市的兴起、商人法院的建立以及后来的价格革命、商业战争、宗教改革,大大促进了商法的独立发展,并向成文法、国家法过渡。各种历史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导致了商法的独立。18世纪以来,资产阶级革命相继在各国发生,封建割据势力退出历史舞台,统一民族国家形成;加之产业革命、地理大发现等因素推动,商品经济空前繁荣。民法获得长足发展,地位举足轻重,并实现了法典化。基于商法已经在民法之外存在的传统,各国也先后制定了独立的商法典。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民法典》里没有商法的简单原因是商法没有当成‘民法’来看待,商法已经形成它独特的法律传统。”[⑦]除了经济因素,政治因素也是推动商法典产生的强大现实力量。以法国和德国为例,法国通过1789年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统治,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但法律十分混乱;为了巩固革命成果,宣示新政权的合法性,拿破仑推动编纂了商法典。德国在1871年实现统一,但法律却处于严重的分裂状态,存在四个法域。为了结束严重的法的分裂和不安定状态,建立坚如磐石的民族国家,实现政治上的完全统一,德国制定了《德意志统一商法典》,商法统一的局面形成。

  当然,商法典产生的历史条件是复杂的,笔者不可能展开。我们可以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商法典的产生有其合理性。但时至今日,这种合理性的基础已经丧失。历史条件在今天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传统“商人”概念已显得不合时宜,“商人”已不再是一个特殊的阶层。商主体的产生已从严格特许主义转向核准主义和准则主义。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传统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界限日渐难以明确区分。“商法典”这种法典化形式已显陈旧,不能满足商事关系发展的实际需要。

  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历史传统的“路径依赖”和对形式理性的偏好,可以被认为是商法典产生与存在至今的主要原因。中国的历史与欧洲国家不同,没有像欧洲那样商法独立发展的历史传统,不具备商法独立产生的历史条件,也没有对形式理性的推崇,因而没有商法典。但历史是不能重复的,中国正逐步走上市场经济发展的道路,我们不能削社会经济生活内容之足,去适传统“商法典”形式之履。

  二、商法典角度的实证考察与反思

  借助有关资料,我们来实证考察一下法德日三国商法典的有关情况:

  (一)《法国商法典》

  1807年制定的《法国商法典》是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第一部独立的商法典,开民商分立、商法法典化之先河。《法国商法典》共4编29卷648条。第一编商事总则,共8卷;第二编海商,共14卷;第三编破产,共3卷;第四编商事法院,共4卷。商法典中一些重要的规定显得很单薄,如公司及票据制度是商法中的两项基本制度,仅分别在总则中的第三章和第八章作了简单的规定。公司制度中最为重要的股份公司在该法典中只有寥寥13个条文。其他方面的规定也颇多缺漏。19世纪下半叶以来,法国根据其司法实践的要求,频繁地对原商法典加以修订并增加单行法,商法典中相应条文也被废止。其中比较重要的有:1867年的《股份公司法》、1909年的《商业财产买卖设质法》、1917年的《工人参加股份公司法》、1919年的《商业登记法》、1925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1930年的《保险契约法》、1935年的《票据统一令及支票统一令》、1936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1942年的《证券交易法》、1966年的《公司法》等;1967年法国将“破产”从商法典中独立出来,颁布单行《破产法》,并改商人破产主义为一般人破产主义。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由于发生了这种变化,严格地说,现在的《法国商法典》只成了整个商事法规中的一个通则部分。”[⑧]

  (二)《德国商法典》

  《德国商法典》是指德意志帝国于1897年5月10日颁布,并于1900年1月1日起与《德国民法典》同时生效的一部法典,也称作新商法典,以区别于1861年颁布的旧商法典。该法典共5编31章905条。第一编是总则,共8章,包括商人、商业登记、商号、商业账簿(已废止)、经理权及代理权、商业辅助人、代理商、商事居间人。第二编是公司和隐名合伙,但有只对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及隐名合伙的规定。第三编是商业账簿。它是为协调欧洲共同体范围内的公司法而由1985年12月19日发布的《会计指示法》添加的。第四编是商行为,涉及的是商人的活动,共6章,包括一般规定、商业买卖、行纪营业、货运营业、运输代理营业、仓库营业。第五编是海商。“另外,德国商法从一开始就没有把票据、保险、破产、商事法院等内容规定在商法典之内,有关这方面的内容都另立单行法。只有”海上保险“与法国商法典一样列入海商编之内。”[⑨] “对于以前同样由《德国商法典》调整的股份有限公司合股份两合公司,现适用1965年9月6日颁布的《股份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适用1892年4月20日发布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对于营业合经济合作社,则适用1889年5月1日的法律。可见《德国商法典》中有关公司的规定,只涉及商法上的人合公司。”[⑩]除此之外,有关证券方面的法律,如有价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保管法、交易所法、招股说明书法等都是以单行法的形式独立于商法典而存在的。

  笔者还发现一个有意思的情况:一是德国商法典是以商主体观念为基础来构筑的,即所谓的“商人法主义”,但作为现代社会两种最为重要的商主体――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却脱离商法典,以单行法独立存在。二是传统商法中的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等具体商事制度均未纳入商法典,仅纳入了海商法。

  通观德国商法典,笔者发现:各种具体的商主体与商行为的立法均脱离商法典,采用了单行法的形式;商法典中具体性的内容大量减少,而能够保持在商法典形式之中的主要是一些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商法典日渐抽象化。

  (三)《日本商法典》

  我们以日本1899年3月9日颁布,同年6月6日施行的商法典即所谓的“新商法典”为考察对象。《日本商法典》共分5编31章689条,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公司,第三编商行为,第四编票据,第五编海商。在1907年,日本对商法典进行了全面修改,修改条文多达200余条,约占全部条文的三分之一。日本于1930年加入了《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的日内瓦公约》,1931年加入了《关于统一支票的日内瓦公约》,分别于1932年、1933年在商法典之外单独制定了《票据法》和《支票法》,从商法典中取消了票据编。日本从1929年起酝酿修改商法典,1937年通过的修正草案,并于1940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最显著的特点是大量增加新条文,使商法典条文数增加近一倍,而且将条文重新排列。修改后的公司编几乎全是新条文。” 11经修改后的日本商法典共有4编31章851条,即总则、公司、商行为、海商。截至目前,日本商法典自施行以来,已经经过36次修改或补充,是日本大型法律中修改补充次数最多的法律。最近的一次修改是从2001年6月至2002年5月,日本对其商法典中的公司编进行了较大幅度地修改。显然对商法典的修改需要增补的内容很多,如果都纳入商法典之中,将使法典结构上过于臃肿、内容上过于庞杂。故日本立法者采用了单行法的形式。其中以法命名者共有30余件,重要的有《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典特例法》、《有限公司法》、《票据法》、《支票法》、《破产法》、《和解法》、《公司更生法》等。

  通过上述对法德日商法典变迁的简单考察,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基本认识:

  1、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德日三国商法典在体系和内容上为什么会有如此大地不同呢?“面对商法这令人眼花缭乱的体系和内容,不能不使人陷入迷茫和深深的困惑之中。商法究竟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是一种应有的法律规范,还是只是一种理论的学说?” 12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推论:商法的体系与内容的安排并没有一个选择取舍的合理划一的标准。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可知商法应规定之事项,原无一定范围。而划为独立之法典,亦只自取烦扰。” 13  2、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现实的变化,商法典必须与时俱进,作出修改或补充,所谓“世易时移,变法宜矣”。 3、大量新内容的补充已经突破了商法典原有的体系结构,脱离商法,以单行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原来商法典的体系和内容已经支离破碎,法典本身所直接调整的商事关系的范围缩小,调整力度减弱,传统商法典的实际效用已大大降低。 4、从总体上而言,较具稳定性的是商法典中的一些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各种具体商事制度本身各不相同,相互间有一定独立性。商法典由于大量具体商事制度的独立而逐渐向“商事通则”的方向发展。由于以单行法规定各项具体商事制度的方式更具灵活性,更能适应商事关系剧烈变动的现实,以单行法来调整商事关系、改造商法典成为大陆法系国家趋于一致的、改造和完善商法的路径或模式。

  三、从商事关系现实角度的反思

  法典化虽然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法治国家的一般经验,但并非所有的法律部门都能够或者适宜法典化。这其中的原因可能比较复杂,调整对象的某些特点可能成为其不适宜法典化的适当理由。笔者认为,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的下列特点,决定了其不适宜法典化,兹分述之如下:

  (一)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决定了商法不宜法典化

  在学理上,我们一般将商法定义为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商事关系在现代社会是相当广泛的,在某种意义上,现代社会就是商业社会,曾有社会民谣说:“十亿人民九亿商,还有一亿待开张”,虽有调侃的意味,但也反映了现代社会人普遍商化的事实。退一步而言,即使这种“泛商化”的说法不严谨,传统商事在现代社会也表现出它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关于“商事”一个较有共识的判断是:商事是营利性的活动。按这个标准,现代社会中,三大产业,包括农业、工业、建筑业、第三产业如体育、电视电影、文艺等从事的都是商事活动。欧洲各个足球俱乐部难道仅仅是为了娱乐吗?传统商法包括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那么现代社会的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信托法、期货法似乎也应该纳入商法的范畴。“既然海商法作为商法的组成部分,那么为何航空法、铁路法、公路法和内河运输法就不能成为商法的组成部分呢?” 14[11]把所有的商事关系都纳入商法典调整真的可能吗?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二)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极具变动性和时势性,决定了商法不宜法典化

  与其他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而言,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的变动性和时势性更强。在经济全球化的潮流中,资本的跨国运动规模不断扩大、速度不断加快,跨国公司在全球经济中的地位不断上升。外资与东道国合作产生了各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和商业行为模式,如合作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融资租赁经营、连锁经营等。在此,需要提到的是风靡世界的连锁经营模式。不用多举例,我们可以直接感受到的是,在中国许多的大中城市,肯德基、麦当劳的快餐店已随处可见。但关于连锁商业的法律定性、总部与分店的产权归属、资本构成、决策机制、价格管制、财务核算等各种关系,都是商法有待研究的新课题,商法典还无力对此作出回应。与此同时,随着网络通讯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产生了新兴的电子商务,直接冲击了传统的商业运作模式和商业观念。电子商务的兴起,产生了大量新类型的商主体和商行为。“电子商务所创设的网络服务商、配送企业、网上公司、网关银行等新型民商事主体,不同于传统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产生了新的法律问题。” 15如这些新型商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等。电子商务同时催生了新的交易方式,如电子合同、电子支付等,也产生了诸多问题如电子合同的形式、认证、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电子货币的效力、电子支付的规则等。这些内容完全超出了传统商法的范围,没有哪个国家将电子商务法纳入了商法典。大多数国家都是采取单行法模式,如美国的《电子签名商务法案》、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令》等。

  法律,包括商法,在本质上是一种保守的力量而非革命的力量。社会经济生活之变动并非唯法律之马首是瞻,而总是试图突破法律所设定的框框。在很多时候,法律都被现实进步的步伐抛在后面。这个矛盾似乎永远存在。商事活动所具有的特性,总是让商法典感到力不从心。商法典全面规范和调整各种商事关系的企图几乎没有实现过;在经济突飞猛进、商业日益发达的21世纪,这种企图将更难实现或者说几乎没有可能性了。商法也必须顺应时代的潮流在内容与形式上进行变革。

  社会经济生活的多样性、复杂性、变动性、时势性与商法典形式的单一性、概括性、稳定性、长期性形成了鲜明的对照,矛盾也凸显出来:商法典作为“极具形式理性”的法律形式,不可能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最新变动作出迅速地回应,因为频繁地修改或补充商法典将影响其稳定性与权威性,故商法典的规定经常滞后于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潮流。现代各国都开始转向采用单行法这种灵活性大、适应性强的非法典化形式来调整各种具体的商事关系。“法典化之后,单行法形式的兴起也是非常正常的。法典化不是法律形式发展的顶点和终结,它只是法律发展的一个阶段。” 16[12]我们将这个论断用于对商法典的评价是恰如其分的。

  四、我们的选择:以制定《商事通则》为中心

  商法典内容与形式在现代的变迁,在某种意义上宣告了传统理性主义的商法法典化实践的破产。商法典被大量修改与补充的事实对理性主义的认识论是一种否定。我们的商事立法应该坚持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强调实践是认识的现实基础,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也是发展真理的唯一途径;认识是随实践不断发展的;否认任何终极真理。所以在民商立法体例的问题上,我们必须相对于新的实践反复审视前人或他人已经获得的认识,解放思想,有所创造。一切因循守旧的观点、固步自封的观点,都是错误的。如果新的认识已经超出了旧的理论认识所覆的范围,那么要有勇气将我们的思想认识从旧的理论状态中解放出来。

  是否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有商法典,我们就必须有商法典?是否民法需要制定民法典,商法也一定需要制定商法典?是否必须仿照德国模式或者法国模式制定商法典?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对于是否有必要制定商法典,在德国国内也是一直有争议的。德国学者认为:“一直到今天,民商法的界定标准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可令人作出成熟决定的解决。我们也很难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人们能够在界定民商法的基础性标准方面有什么突破。因此,商法法典化一如既往地欠缺一种实体方面的基础和合理性。所以,今天,我们只能用历史原因来解释德国编纂商法典的事实,而这些历史因素今天早已销声匿迹了。” 17“民法和商法的划分与其说是一种科学的划分,还不如说是一种历史的沿革。传统因素对民商分立的形式具有压倒一切的影响。” 18法国法学者Tallon指出:“一般说,19世纪三部重要,即法国、西班牙和德国的法典,并不像过去那样起启发作用。其原因是在这些国家商法无法找到一个没有争议的基础。采用主观、客观混合说的法国法(指《法国商法典》)更没有吸引力,因为它从根本上就不确定。”19

  商法典在适用上也不可避免地要大量应用民法的规范。兹举例说明,我们知道商主体和商行为是商法典的两个奠基性概念。公司在现代社会是一类最为重要的商主体。例如《日本商法典》第二编“公司”第54条规定“公司是法人。”至于何为法人,商法典中没有下文;必须适用《日本民法典》总则编中第二章“法人”的具体规定。买卖是一种最为重要的商行为,在《日本商法典》中只有5个条文,而在《日本民法典》中,除债权总则规定、契约总则之外,“买卖”一节中就有31个条文。同样,在《德国商法典》中关于买卖只有10个条文,而在《德国民法典》中,除“债的关系法”中的一般规定外,第七章第一节“买卖互易”中就有83个条文。可以想见,仅凭商法典中关于买卖的几个稀疏的条文是不足于调整复杂的买卖关系的,调整商行为,必须依托民法典。正如德国学者所说“商法只是一般私法中一个特殊的组成部分,我们不能仅仅从商法规范本身来理解和适用商法。”20[13]

  综上所述,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我们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民法与商法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没有民法,商法将陷于瘫痪;没有商法,民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也是有缺陷的。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不可能完全人为地割裂开来。实现私法统一,由民商法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一元化调整是很现实也是很有必要的;在民法典之外不另立独立之商法典。

  对于商法的立法体例,我们尝试作这样的设计:不单独制定《商法典》;只制定一个《商事通则》,而具体的商事制度则以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

  其理由大体如下:第一,民法是一般私法,商法是特别私法;民商法一元化不是将民法与商法混为一谈,我们不能完全否认商法的特殊性,对民商法作大体上的区分亦有必要。第二,笔者主张在民法典之外不另立独立之商法典,并不是要否认商法的存在,也并非是说要由要由民法典来包揽一切,要将纷繁复杂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均集中规定在一部民法典中,要由民法典吞并商法,这种形式上的完全合一并没有实质意义。原因在于将商事规范均纳入民法典,不仅使民法典的体系过于庞杂,而且由于商事关系极强的变动性和时势性,需要经常对法典进行修改或补充,将有损于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第三,制定《商事通则》可以解决一些困扰民法典的问题。民法中的主体制度一般采取自然人和法人的两分法,在理论与实践中都有其局限性。例如合伙是否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民法上仍悬而未决;但合伙作为商主体却是没有疑问的;又如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其法律地位如何,在民法上不无疑问;但却可以在《商事通则》中予以明确。第四,在现实条件下,在民法典中规定商法规范无疑会加大我国民法典制定的难度。所以将商事关系中具有共性又不同于民法的一般规定集中起来,制定一个总则性质的《商事通则》应该是一种有效率的制度安排。事实上我们也看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根本就没有关于商法的一般性规定。第五,建立《商事通则》加单行法的立法模式,兼具原则性和灵活性,有助于形成商法开放的体系,有利于商法适应剧烈变动的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获得长足发展。

  参考文献:

  [①]封丽霞著:《法典编纂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页。

  [②][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3页。

  [③]封丽霞著:《法典编纂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6页。

  [④]毛泽东著:《实践论》,载《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7年版,第261页。

  [⑤]毛泽东著:《实践论》,载《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7年版,第267页。

  [⑥]毛泽东著:《实践论》,载《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7年版,第268页。

  [⑦] [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等译:《民法法系的演变与形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6页。

  [⑧]任先行、周林彬著:《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⑨]任先行、周林彬著:《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页。

  [⑩]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1]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2]赵旭东:《商法的困惑与思考》,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1期,第107页,第108页。

  [13]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页。

  [14]赵旭东:《商法的困惑与思考》,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1期,第108页。

  [15]刘大洪:《电子商务的发展与民商法的创新》,载《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年第3期,第283页。

  [16]封丽霞著:《法典编纂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4页。

  [17][18]转引自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57页。

  [19]沈达明著:《法国商法引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20][德]罗伯特·霍恩等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

  华中师范大学法律系·彭真明 江华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