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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火车票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05-11-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火车票购销业务中,销售方的代理销售网点涵盖了铁路沿线市或县。然而在火车票买方代理市场觉十分萧条,由此引起了笔者的注意,并试图从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以及完善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等方面进行思考。

    一、对火车票代理关系的理性认识

    铁路属于国营企业,火车票只能独家经营的国家许可权观念,根深蒂固,从计划经济时代至今仍然起作用,困扰和严重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在法律方面也有可能加剧了这种状态的进一步恶化。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服务理念已被人们广泛接受,“我服务、你付费”,已经成了火车票的代理关系新理念,或多或少会对传统观念带来冲击。

    目前,服务理念突破了国界、行业、区域自治的界线,深入到社会各个领域,进入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一些跨国、跨行业、跨地区的公司和企业,如雨后春笋;一大批具有服务性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亦应运而生。在这种情况下,铁路仍然以国营企业自居,其服务理念淡薄,在增加服务网点、方便旅客上停滞不前,使火车票代理关系的理性认识受到了一些局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代理的普遍意义,不是单方面的,而是双方面的,不仅有销售方面的代理,而且还有购买方面的代理。以火车票为例,只有销售方的代销市场,只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半边脸;当代购方的市场建立起来后,才能反映出火车票代理市场的全貌。

    当前火车票代购只能在地下或者在私人之间进行,而不能正当地存在于市场之中,处境如此艰难和尴尬,可能有以下两个方面问题有待研究:

    第一,现在是市场经济时代,铁路部门应当摒弃计划经济时期遗留下来的单一经济观念,积极推进多元经济的建立和发展。面对市场经济,铁路企业应注重卖方和买方两个市场的代理关系建立,一方面建立火车票代销网点,加大服务力度;另一方面做好火车票代购机构建立和运行的宣传,主动与火车票代购机构取得联系,介绍火车票代购中应掌握的政策界线。

    在火车票代销、代购市场建立和完善后,对铁路和旅行者都有好处。例如某人由农村需要到某大城市办事,他只须与代理商约定购某日某地火车票,这时他则可安心去办别的事,就不会为一张火车票花费心机,既省事又方便,也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特点,所以铁路部门应当摒弃陈旧经济观念,敞开经济市场大门。

    第二,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火车票都是铁路独家经营,如果要建立购方代理市场,是否会影响到对火车票的管理问题。笔者认为不会造成什么影响。因为卖方和买方的代理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概念。首先,在卖方市场方面,火车票严格控制在铁路企业一方,设立的代销网点,完全是经铁路部门批准,为了方便群众而增设的服务机构。他们之间形成一种劳务关系,所生费用应当计入运营成本。如今代销网点从购票方收取服务费,作为服务人员的酬金,实际上增加了购票者的负担,很不合理。其次,在买方市场,火车票代购公司或代购点的设立,不需要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开办单位或公民个人只须依照工商管理法规,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可。它的运作方式是为外出人员提供方便和服务,与他们签订火车票代购协议(或者口头协议),形成委托劳务关系。这种委托劳务关系,委托方在接收火车票的同时,支付一定数量的劳务费,即宣告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终结。在行政管理上,火车票代购公司或者代购点接受当地工商部门管理,在物价管理上要接受当地物价部门指导和管理。

    从以上代销和代购的表现形式分析,不难看出它们的民事法律关系十分明确,相互比较独立,互不牵涉,所以建立火车代购市场,对铁路部门经营火车票国家许可特权,不会造成影响,而只是完善市场经济的一种必然选择。

    二、代购火车票的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问题

    代购火车票是一种民事行为,也存在民事活动违法,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有由刑法调整的刑事违法,在这两种违法之中或多或少有一些牵连,笔者就此谈点看法。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与该款相关的是最高院在对该款所作的司法解释中,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  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和最高院司法解释值得注意的是,所指的车票,不是伪造的假车票,而是真车票,倒卖达到了情节严重条件,即构成犯罪,就要追究刑事责任。从这里笔者不得不联想到火车票代购公司或者代购点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代购火车票票面数额和收取委托方支付费用都达到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要求;或者说火车票代购公司或者代购点在客流高峰期中按双方协议收费高出物价定价时,是否属于变相加价倒卖火车票,这些问题是否同样都要受到刑事追究?

    因为代购公司或者代购点一旦开展代理业务,代购火车票数量和收取的代理费,一般不是少数。尤其是在客运高峰期,供需矛盾十分突出,代购火车票数量和收取费用数量一般都比较大,很容易达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数额”的条件,相对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性也大。对此笔者存在以下不同看法:

    1、“高价”和“变相加价”问题。“高价”,笔者理解是指车票持有人将原购价格提高一倍以上进行出售的行为:“变相加价”,笔者理解是指持票人在原有价值的基础上,以巧立名目的方式,收取一定数量费用的行为。但是,代购车票所收取的费用与上述两种情形有所不同:一是代购车票收取的费用,经过了有关物价部门定价,获得了收取费用的许可权;二是客流高峰期供需矛盾突出,代购车票难度相对困难些,收费很有可能超出物价部门定价,但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了双方都能接受的价格。所以代购车票收取的费用,不能简单地以 “高价”和“变相加价”等同而论。

    2、“倒卖”问题。“倒卖”,笔者理解是指车票持有人在寻找到需求者的情况下,经过讨价还价后,将车票转换出去,获取高额利益的行为。然而代购车票中的交付行为与“倒卖”行为有着显著的区别:首先在代理中的委托方和被委托方是固定的,不象“倒卖”只有一方固定,而另一方是游离状态;其次是代理中的受委托方按约定将车票交给对方时,没有讨价还价的过程,而“倒卖”的持票人与需求者要面对面进行讨价还价,谈妥当了,再进行交易;三是代理中的受委托方按约定把车票交给对方,对方支付约定费用,这是履行事前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倒卖”车票的交易方式。

    从上述分析中,火车票代购的特性,与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所作的司法解释中的“高价”、“变相加价”和“倒卖”的特性,不能相提并论,有着本质区别。

    三、“倒卖车票”与代购车票在社会中比较

    前面,笔者就倒卖车票与代购车票在表现形式异同上进行了分析,下面笔者就倒卖车票与代购车票在社会大环境中进行分析和比较。

    (一)“倒卖车票”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两大功能,一方面就是禁止危害社会行为发生、发展和漫延;另一方面就是对有益于社会行为,予以司法保护。倒卖车票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了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火车票是一种有价票证,国家授权统一由铁路部门销售和管理。倒卖火车票,侵犯了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权和经营权,扰乱有价票证管理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和国家的经济利益。在火车票经营中,除了铁路运输企业根据需要增设销售服务网点和经铁路部门批准、领取经营执照的代销机构,可以经营火车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火车票。从经营火车票必备要件,以及铁路有关部门加强对代销机构的严格控制和监督,表明国家对有价票证管理的重视,所以谁违反了这些必经程序和要件,擅自经营和代销火车票,就侵害了铁路部门对车票进行销售和管理权利,就必然违法。?

    2、倒卖车票,是一种投机和谋取暴利的行为。车票属于有价证券中的一种,票面价值反映在一定时期的经济规律和特性,同时也存在着潜在的升值机会,所以常常有人胆大妄为,涉足该领域。尤其是暑运、春运客流高峰期间,一小部分不法之徒,通过各种方式大量从车票销售中心或者代销点套购车票,高价或者加价转手倒卖,谋取暴利,危害社会,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

    3、倒卖车票的行为,无形中制造了火车票紧张气氛,给铁路运输部门增添运输压力,给旅客增大了心理恐惧。在旅客运输相对紧张的暑期和春节,一小部分不法之徒采取买空卖空或者套购的方法,大量掌控紧缺车次或者铁路区段车票,致使外出人员买不到车票,无形中增加了外出人员的心理恐惧感,不得不向他们委曲求全,花血本或出高价购买火车票,损害了自身的经济利益。

    (二)代购车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也有发生民事违法的问题,但与刑事违法而言,相对要小得多。就处理方式上也不相同,刑事违法极有可能交付国家审判,民事违法一般都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当然这里不排除少数不法分子,打着代购车票的幌子,实际上进行着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的行为,这种现象应当受到刑事追究。除此之外,就代购车票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相对来说还有利于社会和民众,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方便和快捷,是现代人生活追求的价值理念。委托代理具有简单、方便和快捷的特点,是人们生活、工作首先选用的方式。在他们看来,一个电话就把事情搞好。火车票代购市场具有简单、方便、快捷特点,外出公干或者旅行,大都会委托代购火车票,从中可以减少购买车票、等车等环节,腾出时间做其他事情,给他们带来很多方便和实惠,也将对社会起到协调作用。

    2、减轻铁路运输压力。长期以来,铁路部门为了缓解暑假、春节客流高峰压力,一般都提前进行旅客流量调查,车辆调整及调配,在一、二等车站或铁路沿线市(县)设立售票点,解决旅客购票难等问题,这些措施可行,也是有效和必要的。但这只是一相情愿,仍然止不住旅客大批拥向车票购买中心和代销点购买车票,遏制不住客流高峰的压力,让旅客良性流动的愿望遭到破灭。有了车票代购机构或者组织,有没有车票,旅客向他们打听就知道了,同时委托他们代购火车票,大大减少旅客盲目赶往铁路售票中心或者车票代销点购票和乘车的机率,使旅客自觉做到理性、有序和良性出行,缓解客流高峰给铁路带来的压力。

    3、减轻城市供给和生活压力。每到暑运、春运客流高峰时期,全国重要铁路枢纽站,云集成千上万名旅客等票、等车,露宿在车站和车站周围的大街小巷,给城市供给和生活带来不少压力。火车票代购市场形成后,旅客大都在自己家中等车票,不必盲目举动,自然会减轻城市供给压力。

    4、按照需求制作铁路运输方案和车辆调配,将节省大量国家资源。受委托代购车票单位或组织,一般都急需与铁路售票中心联系,商谈代购车票事宜。铁路售票中心从中将获得大量信息,按照这些信息制作铁路客运方案和车辆调配,能达到运能与客流量相适宜,避免了人力、物力的浪费。

    四、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司法考证

    我国市场经济建设起步时间不长,还有待从法律法规和制度设计上进一步完善,尤其是改革开放尚未涉及的领域,其市场经济价值意义十分可观。火车票是有价证券,长期以来只有销售方面的单一市场,没有需求方的代理市场,其原因就有法律、法规和制度不健全、不完善造成的结果。

    开放火车票代购市场,是改革开放的必然趋势,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火车票代购市场放开后,会不会引发对火车票管理混乱,这是许多人关心的核心问题,笔者在前文已经作了回答。因为火车票始终都严格控制在铁路卖方市场一方,而火车票代购市场主体,只是按照需求者委托事项进行代购时,才与卖方市场打交道,其行为纯粹是一种劳务性质。事成之后,受托方按物价部门指导价目基础上收取劳务费(不包括以代购火车票为名,实为高价或者变相加价倒卖),是合理合法的,完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界定火车票代购与高价、变相加价倒卖问题,这就是司法考证的难点所在。

    在前述各点中,或多或少涉及区分火车票代购与高价、变相加价倒卖问题,其根本点就是把行为特征纳入到社会大环境中,从对社会有害、还是有利两个方面进行考查。比如说在客流高峰期间,公安机关从甲和乙各自包中,发现有去上海方向的有效车票各三十多张。经查证:甲是某车票代购公司业务员,并从该公司提取到委托代购协议(或者记录),载明火车票是给外出打工人员代购的,同时通过相关人员核对属实,从这些证据中完全可以断定甲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可以排除甲高价、变相加价倒卖火车票的嫌疑问题。而对乙的查证中,搜集证实乙在向路过行人兜售火车票的证据,本人又提不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对持有的火车票供认用于出售,这就不能排除乙高价、变相加价倒卖火车票的嫌疑。

    通过这些考证,其目的是要划清代购火车票与高价、变相加价倒卖火车票的界线,才能在司法工作中做到裁判公正,充分发挥好打击与保护的职能作用。

 黎法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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