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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工委令第2号),规范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管理,现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生产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根据《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国家对民爆器材生产实行准人制度。从事民爆器材生产的企业必须具有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凭照)。


    第三条   企业申领生产企业凭照应符合《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四条   企业申领生产企业凭照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申请表》(一式三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
   (三)工厂(或生产线)竣工验收资料;
   (四)地形测量四邻距离图;
   (五)工厂厂区平面布置图(分别按产品绘制);
   (六)工艺流程图;
   (七)安全设施图(如消防、避雷、防洪等平面布置);
   (八)危险工房建筑平面及设备布置图。


    第五条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将企业申请报告、《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申请表》以及工厂(或生产线)竣工验收资料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由国防科工委审核颁发生产企业凭照。


    第六条   企业提供的地形测量四邻距离图、工厂厂区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安全设施图、危险工房建筑平面及设备布置图等,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经国防科工委审批盖章的《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申请表》,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各保存一份。
   生产企业凭照副本由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七条   企业改建、扩建、移地建设及其它需要变更企业凭照内容的,依照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生产企业凭照仅限本企业使用,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让、租借。


    第九条   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工委吊销生产企业凭照:
   (一)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
   (二)存在严重不安全隐患,产品质量低劣,虽经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三)矿山自产自用的民爆器材厂点,矿山资源枯竭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不宜恢复生产的。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条   生产企业凭照吊销后即行失效,由企业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将吊销后的凭照收回,并送交国防科工委。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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