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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会员违规处置申复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中信顾字第0940000488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即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四字第0930150427号函核定

第1条 本办法依据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八十九条及会员自律公约第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公会会员涉有违反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主管机关相关法令、本公会章则及相关自律规范之情事时,会务人员应即通知该会员于文到五个营业日内提出说明回复本公会。

第3条 本公会会员未于期限内提出说明或说明理由不成立者,由会务人员检附相关资料及分析意见提请最近期纪律委员会决议。

第4条 纪律委员会对会务人员提请审议之案件除办法另有规定外,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决议行之。

第5条 纪律委员会经审查结果认为该会员有违反相关法令或自律规范者,得依其违规情节为下列之处置:

(一)函请该会员公司注意改善。

(二)警告。

(三)限期改善并将改善情形函报本公会。

(四)提请理事会为本办法第七条各款部份或全部之处置。

依前项第四款所为之处置,应经纪律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

纪律委员会委员涉及相关审议案件之事项时,应行回避。

第6条 经纪律委员会审查结果认为该会员尚无违反相关法令或自律规范之情事者,除径予存查外,并得将审议结果回复函送单位或检举人并副知该会员。

第7条 本公会会员于最近三年内经纪律委员会决议函请该会员公司注意改善达三次、或经警告达二次、或未于期限内将改善情形函报本公会者,得经纪律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提报理事会为下列部份或全部之处置:

(一)处以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之违约金;并得按次连续各处以每次提高一倍金额之违约金,至补正改善或配合办理为止。

(二)要求会员对其从业人员予以暂停执行业务一个月至六个月之处置。

(三)停止会员应享有之部份或全部权益。

(四)撤销或暂停会员资格之处置。

理事会委员涉及相关审议案件之事项时,应行回避。

第8条 理事会就纪律委员会前条处分之建议,须经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出席,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并于决议后立即执行并副知主管机关。

第9条 本公会受处分会员对于理事会所为之处分,如认为该决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收受处分书后十五日内,检附具体事证以书面向本公会申复:

(一)决议结果显与相关法令或自律规范不符者。

(二)决议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者。

(三)其它足以影响决议判断之事由者。

第10条 会务人员就本公会会员所提申复案件,应先提纪律委员会表示意见后,并同申复书件提请审议委员会审理。

第11条 审议委员会由理事五人所组成,除由理事长担任召集人外,需有三分之一以上为专家理事。

审议委员会之委员由理事长遴选之。

审议委员会委员涉及相关审议案件之事项时,应行回避。

第12条 审议委员会于审理申复案件时,应邀请申复会员到场并给予充分说明的机会,如有必要时,并得邀请纪律委员会召集人列席说明或表示意见。

第13条 审议委员会对于申复案件之审议采多数决行之。

经审议委员会决议认为申复有理由者,得撤销理事会所为处分并副知主管机关;如决议认为申复无理由者得驳回其申复,并于决议后十五日内将驳回理由以书面通知会员。

第14条 申复会员对于本公会审议委员会所为之审议结果,不得再行提出申复。

第15条 本办法经会员大会通过,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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