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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局)、新闻出版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中小学教材编写、出版和发行等环节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并于2001年底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分别报送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规范中小学教材价格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以下简称教材)是指列入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学生用书。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教材出版、发行的单位,以及编写教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教材零售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印张指导价和教材印张数量、封面价格、插页价格以及出版发行环节的增值税确定。计算公式为:
  教材零售价格=(印张单价×印张数量+封面价格+插页价格×插页数量)×(1+增值税率)。


    第五条 印张单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国家计委会同新闻出版总署规定印张中准价和浮动幅度。


    第六条 印张中准价为不含增值税的价格,由租型费和出版发行环节的行业平均成本费用、利润两部分构成。
  (一)租型属于著作权使用许可和专有出版权再授权许可的行为。租型费由著作权使用费和版型制作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由国家计委会同新闻出版总署商国家版权行政部门制定。
  (二)出版环节的成本费用由出版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生产经营成本包括稿费、编录费用、校对排版费用、纸张材料费用、印刷装订费用(制版、上版、印刷、装订)等各项直接支出(不含前项规定的租型费)和间接支出。期间费用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发行环节的成本费用由发行单位的经营成本费用和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 印刷和纸张材料相同的本版教材与租型版教材实行同一印张单价。租型版教材不得支付稿酬费用。


    第八条 教材的成本费用要严格依据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出版、发行单位收取未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费用。


    第九条  教材出版发行实行保本微利原则。印张中准价的利润为印张成本费用的5%。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印张中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根据纸张价格、印装工价、发行数量、发行距离等因素,制定具体印张单价。


    第十一条 教材封面价格和插页价格由制作封面和插页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利润构成。利润率按成本费用的5%计算。具体价格由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教材印张单价、零售价格以及教材封面价格、插页价格,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三条 在教材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时调整印张指导价和教材零售价。


    第十四条 制定或调整印张中准价和教材零售价格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费用调查,听取学生家长、出版发行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成本费用调查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应在教材版权页中标明零售价格、印张数量、印刷数量等内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对印刷和纸张材料相同的本版教材和与租型教材规定两种价格的,由国家计委责令其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教材编写、出版、发行等各个环节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租型、出版、发行单位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租型、出版、发行单位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教材价格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租型、出版、发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有禁不止,屡查屡犯的;
  (二)伪造、涂改或转移、销毁证据资料的;
  (三)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资金的;
  (四)其他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二十条 竞标出版发行的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二00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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