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股票、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
五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坚持自愿认购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三条 股票、债券可以转让(向本单位职工发行的只限于本单位),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物。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是我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经办股票、债券的代理发行和转让、贴现业务。
第二章 股票
第五条 股票是投入企业股份资本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为发行股票企业的股东,依照企业章程规定,股东有权参加或者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以其股份额对企业承担经济责任。
第六条 发行股票企业必须是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多种经济形式联合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下同)。
第七条 发行股票创立股份制企业 ,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第八条 现有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向社会发行股票,其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即除去折旧和借人资金后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百分之四十九。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认购的股票为集体股,个人认购的股票为个人股。
第十条 股票采取定额记名形式,不得退股,非经省人民银行特别批准,不得在市场流通。
第十一条 发行股票企业计发红利,应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每年发放股息和红利总额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集体股或个人股的股息率不得超过银行公布的单位或居民存款一年定期利率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发行股票企业解散或破产时,在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纳税、归还贷款、清偿债务后,其余资产按照企业全部资本金各方所占的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
第三章 债 券
第十三条 债券是订明面额和偿还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不承担企业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凡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企业,可发行债券。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额,应不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超过部分必须有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担保。
第十六条 债券可以申请办理贴现。
第十七条 发行债券企业应按期给债券持有人支付利息。个人购买的债券,其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二十五;单位购买的债券,其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同期单位存款利率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企业可根据投资项目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发行以煤、电、原材料或者房屋等实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清偿的债券。
第四章 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向本单位职工发行股票、 债券, 经开户银行审核、由当地人民银行批准。
企业在本省向社会发行股票、 债券, 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批准。
企业跨省发行股票、债券,还须经所跨省人民银行同意,并委托当地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二十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发行股票、债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申报表》;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还应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四)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章程或办法(其中应载明投资项目、 发行总额、 发行范围、效益预测、收益分配等);
(五)新建企业必须有发起人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
(六)集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 , 须提交国家批准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应按季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集资进度和资金运用情况,接受当地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人民银行有权制止,令其退还所筹资金;拒不服从的,人民银行可通知其开户银行给予制裁,直至冻结存款,中断信贷关系。
本办法颁布前已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应于办法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补办报批手续。逾期不补办者,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的资金,必须是国家规定属本单位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不得挪用国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违者,开户银行拒绝签证,发行(代理)单位不得办理。
第二十五条 股票、债券代理发行单位对发行企业的经营状况,不负连带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地方政府发行的债券,企业在国外发行的债券,本省境内的外资企业发行的股票、债券,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