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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设安置大陆船员之渔港码头区与水域处理原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授渔字第094132099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点;除第8点第3款有关续雇规定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外,自发布日施行

一、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台湾地区渔船船主境外雇用及接驳安置大陆地区渔船船员许可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及渔港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款划设安置大陆船员之渔港码头区、水域(以下简称暂置码头区)应依本原则处理。

二、未设置岸置处所或暂置码头区之渔港,设籍于该渔港之渔船船主不得雇用大陆船员。但渔船船主在本原则发布前业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核准雇用大陆船员者,同意继续雇用至识别证有效期限届满。

三、划设暂置码头区应由区渔会提出申请,并办理硬件设施设置与后续清洁维护事宜,所需费用由当地雇有大陆船员之渔船船主或停泊于该暂置码头区雇有大陆船员之渔船船主支付。

四、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划设暂置码头区之渔港数量,不超过所辖渔港数量之三分之一,并需考量各区渔会之需求。该直辖市或县(市)所辖渔港数目未满三处者,以划设一处为限;离岛地区得依实际需求同意依本原则于每处离岛划设一处暂置码头区;另渔港划设暂置码头区应集中于同一区域。

五、划设暂置码头区之渔港及划设区域,需符合下列条件:(划设条件查核表:如附件一)

(一)无军事安全顾虑。

(二)具有便于阻绝与集中管理之地理条件。

(三)当地巡防及警察机关具有办理暂置码头区外围之防制走私、非法入出境及治安维护事宜之足够人力配置。

(四)邻近航程三浬内之附近渔港均未设有岸置处所。

(五)周边应有良好之夜间照明设备。

(六)不影响渔港整体发展规划、游客休憩观瞻,以及其它渔船进出泊靠、加油、加水(冰)、安全检查等运作。

(七)距附近住家之最近直线距离至少需达一○○公尺,倘距离未达一○○公尺者,应先提当地村(里)民大会同意。

(八)距鱼货直销中心之最近直线距离至少达二○○公尺,倘距离未达二○○公尺者,应先经直销中心经营者同意。

(九)码头长度不超过该渔港休息码头(扣除卸鱼、加油、加水(冰)及检查码头)总长度三分之一,水域宽度以渔船船舷靠岸并排三艘为限,水域面积不超过该渔港泊地面积之三分之一。

(十)设籍该渔港之渔船船主雇用大陆船员总人数不超过一五○人。

六、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所辖渔港划设暂置码头区,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受理所辖区渔会依当地需求提出渔港划设暂置码头区申请。

(二)办理会勘邀集当地国防、巡防、警察、交通、渔业、渔港等机关及区渔会办理会勘,并查填划设条件查核表以遴选合适渔港。

(三)报中央主管机关初审将符合规定之渔港名册并同划设条件查核表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倘有部分项目未符规定,需另提具体改善方案,经核符合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初审同意划设。

(四)初审同意后应办事项经中央主管机关初审同意划设后,应于三个月内办理完成下列事项:

1.督促区渔会依该渔港安置所安置大陆船员人数设置相关硬件设施,设置标准如下:

(1)第一级暂置码头区(安置人数超过一○○人未满一五○人)A、专人办理码头区环境清洁维护及垃圾清运计画。

B、设置简易卫生盥洗浴设施(每三○人设置一间厕所,每五○人设置一间浴室)。

C、设置告示牌、警示红线、围墙或栅栏等具阻绝区隔性质之设施、夜间照明设备及录像监视设备。

(2)第二级暂置码头区(安置人数超过五○人未满一○○人)A、专人办理码头区清洁维护及垃圾清运计画。

B、设置简易卫生盥洗浴设施(每三○人设置一间厕所,每五○人设置一间浴室)。

C、设置告示牌、警示红线、围墙或栅栏等具阻绝区隔性质之设施、夜间照明设备。

(3)第三级暂置码头区(安置人数未满五○人)A、专人办理码头区清洁维护及垃圾清运计画。

B、设置简易卫生盥洗浴设施(每三○人设置一间厕所,每五○人设置一间浴室)。

C、设置告示牌、警示红线、围墙或栅栏等具阻绝区隔性质之设施、夜间照明设备。

2.规划上岸避难场所及临时停泊区预先规划当风灾等重大灾害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大陆船员需紧急上岸避难场所,以及因台风期间、海象恶劣或渔汛期间等特殊事故,其它外港籍雇有大陆船员之渔船大量进港,导致原划设之暂置码头区不敷停泊使用时之临时靠泊区。

3.研拟具体暂置码头区管理计画,并协调相关单位律定分工事项,管理计画内容应包含项目如下(计画书格式如附件二):

(1)暂置码头区范围图(含临时靠泊区)、码头长度、泊地水域面积。

(2)紧急上岸避难场所位置、地址及容纳人数。

(3)暂置码头区可停泊之渔船艘数及安置大陆船员人数(依据第四点第九款规定划设范围核算实际可安置人数,惟安置人数不得超过一五○人)。

(4)大陆船员进出港动态资料通报措施。

(5)渔船停泊管理措施(本港籍及外港籍渔船停泊优先级、暂置码头区因故停满后之疏散停泊机制)。

(6)暂置码头区人员进出管制措施。

(7)暂置码头区环境清洁维护及垃圾处理措施。

(8)大陆船员紧急上岸避难管理措施(发布上岸通报、运送戒护、进住管理及离开机制)。

(9)大陆船员外出就医之指定医疗机构。

(10)暂置码头区内大陆船员管理措施。

(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复审于期限内完成应办事项,并检附管理计画书及相关设施相片送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复审核定;未于期限内完成应办事项送中央主管机关复审者,废止初审同意划设。

(六)渔港主管机关办理公告经中央主管机关复审核定后,渔港主管机关据以办理设置暂置码头区公告,公告内容应包含划设范围、可停泊渔船艘数及安置大陆船员人数及管理计画书。

七、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划设暂置码头区后,应定期办理下列管理、考核及检讨事项:

(一)依据公告可安置大陆船员人数受理设籍于该港之渔船船主申请雇用,倘雇用人数达到公告安置大陆船员人数时,停止渔船船主新雇、续雇及转雇大陆船员,当雇用人数降至公告安置大陆船员人数以下始得补足。

(二)向所辖雇有大陆船员之渔船船主宣导,应确实将大陆船员送至岸置处所,或停泊于暂置码头区内经核准之暂置渔船或原渔船安置,在暂置码头区内采原渔船安置大陆船员者,渔船船主应聘请本国籍人员办理大陆船员管理,并遵守暂置码头区管理措施。

(三)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定期邀集依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所成立之会报(以下简称管理会报)相关成员单位,对所辖暂置码头区进行现场督导并检讨管理状况;另于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将前一年之暂置码头区现场督导考察情形及检讨,经管理会报确认后,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届时未办理经中央主管机关限期补正仍未办理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停止设籍于该渔港之渔船船主新雇、续雇及转雇大陆船员,直至该渔港所有雇用之大陆船员识别证期限期满后,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废止核定该暂置码头区。

(四)划设暂置码头区之渔港发生大陆船员脱逃案件后,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于十五日内召开管理会报,检讨及研拟具体防逃改善方案据以执行。

(五)如因当地居民、直销中心经营等相关单位反对设置,或区渔会未办理暂置码头区内管理工作,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于十五日内召开管理会报协调处理;届时未办理或经中央主管机关限期改善仍未解决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停止设籍于该渔港之渔船船主新雇、续雇及转雇大陆船员,直至当地所有雇用之大陆船员识别证期限期满后,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废止核定该暂置码头区。

八、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对于本原则发布前已划设之暂置码头区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应于发布日起六个月内,依本原则检讨所辖暂置码头区,并督导区渔会完成硬件设施设置。

(二)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完成暂置码头区检讨后,报中央主管机关重新申请划设,届时未办理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停止该渔港之渔船船主新雇、续雇及转雇大陆船员,直至该渔港所有雇用之大陆船员期满后,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废止核定该暂置码头区。

(三)对已划设暂置码头区,当地之渔船船主所雇大陆船员超过一五○人者,应先停止渔船船主新雇、续雇及转雇大陆船员,俟雇用人数降至一五○人以下始得新雇、续雇及转雇大陆船员;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于二年内辅导当地设置岸置处所,在岸置处所尚未设立前,仍应于六个月内依本原则办理相关事宜并督导区渔会设置硬件设施;届时未办理者,停止设籍于该渔港之渔船船主新雇、续雇及转雇大陆船员,直至当地所有雇用之大陆船员识别证期限期满后,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废止核定该暂置码头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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