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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所属实施校务基金之国立大学校院采购及租赁公务车辆支应原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教育部台总(一)字第094008380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点

一、教育部(以下简称本部)为规范所属大学校院依国立大学校院校务基金设置条例第十条但书规定,以捐赠收入、场地设备管理收入、推广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第七条之一投资取得之收益(以下简称五项自筹收入)为财源,支应增购、汰换及租赁全时公务车辆,特订定本原则。

二、本部所属实施校务基金之国立大学校院(以下简称各校)全数以五项自筹收支应增购、汰换及租赁全时公务车辆,应依各校订定之收支管理办法规定办理,不适用中央政府各机关采购公务车辆作业要点及中央政府各机关学校租赁公务车辆应行注意项之规定。

三、各校全数以五项自筹收入支应采购及租赁全时公务车辆,应本撙节及符合经济效益原则,以确有实际需要者为限,除校长座车外,依各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所定有关交通及运输设备编列标准办理,不得逾越该标准之规定。

四、各校不论采购或租赁全时公务车辆,均不得据以要求增加配置驾驶员额。

五、各校采购或租赁全时校长之座车,其排气量不得超过三千CC。

六、各校采购或租赁全时公务车辆,应依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办理;其得集中办理者,应依共同供应契约实施办法之规定办理。

七、各校采购及租赁全时公务车辆之范围及衍生之相关费用、支应总额度以及收入与支出相对应之合理性,由各校从严审核。

八、各校务基金学校非全数以五项自筹收入支应增购、汰换及租赁全时公务车辆者,应依其它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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