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央健康保险局健保医字第0940017196号公告订定发布全文5点;并自即日起实施
一、中央健康保险局(以下简称本局)为协助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无法一次返还92年度因医院总额及西医基层总额点值结算后产生之应追扣医疗费用,办理分期摊还事宜,特订定本须知。
二、分期摊还之原则:
(一)适用对象:
1.追扣执行时合约存续者: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医疗服务费用申报案件经依本法第50条审查核算每点应付费用,与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审查办法第7条第3款及第10条第2项,每月核(暂)付每点金额结算后应追扣之医疗费用,达最近3个月平均申报医疗点数20%或具特殊之困难者。
2.追扣执行时已无合约关系者:依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欠费分期作业须知第3项第1款第1目办理。
(二)申请办理分期摊还应填立申请书。
(三)分期摊还期数以不超过12期为原则,但欠费金额庞大或情况特殊者,得增加期数,最多以18期为限;每期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保险医事服务机构针对各期摊还款项应预开银行票据备偿,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并应提供抵押品或连带保证人。医事服务机构如曾于92年间更换负责医师于申请分期摊还时,新负责医师应签具概括同意书。
(五)分期摊还金额如有一期逾期未缴纳时,视同全部到期,应予注销其分期,并依相关规定办理催缴或诉追。
(六)分期摊还金额,依分期摊还核准当日工商时报所载金融行情表商业本票(C/P)初级市场180天期平均发行利率加计利息,惟摊还期数超过6期(不含)者,每6期应依前开规定重新计算利息。
(七)除欠费中含有已移送诉追者或有正当理由,确有必要者,同一欠费,以不得同时并存二个(含)以上分期摊还案件为原则。
三、分期摊还申请方式及检具文件如下:
(一)申请方式:欠费之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应亲至其欠费所属之本局各分局提出申请。
(二)检具文件:
1.分期摊还申请书(如附件一)。
2.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应携带其负责医事人员之身分证(正本或影本)、印章及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印信。
3.保险医事服务机构预开备偿用之分期摊还银行票据。
4.非本人亲自办理时,须检具委托书(如附件二)、委托人及受托人双方之身分证(正本或影本)、印章等证明文件。
四、办理分期摊还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与本局存有合约关系者,得依合约继续办理本保险医疗服务。
(二)合约存续中之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其每月申请医疗费用之核(暂)付款应扣除当期应分期摊还金额暂付之。
(三)已终止合约关系之医事服务机构,其尚未核付之医疗费用,就欠费范围,停止核(暂)付。
五、经本局同意办理分期摊还者,相关处理原则如下:
(一)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各期摊还金额,应自每月医疗服务费用申请案件之核(暂)付金额扣抵,倘当期有扣抵款不足情事,经本局通知不补足者,本局得径以备偿票据向付款人提示。
(二)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如有1个月未有医疗服务费用申报,本局应就欠费金额范围,暂停核(暂)付。
(三)曾有分期摊还违约纪录者,其再次申请分期时应予拒绝;惟有特殊原因者,得同意其再次分期,但以一次为限。
六、分期摊缴票据控管原则如下:
(一)保险医事服务机构预开之银行票据,一期以一张票据为限,换票时亦同。
(二)同一期款项之票据,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因故请求换票时,得同意其以一票据换一票据之方式办理,但次数不得超过二次,且更换后之票据到期日,不得超过原票据到期日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