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标准依规费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标准之主管机关为高雄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民政局。
第3条 本府核发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每张征收规费新台币二百元。
第4条 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污损或灭失者,申请人得申请换发或补发,并依前条规定缴费。
第5条 本标准所定规费由各区户政事务所受理申请时征收之。
第6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