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自治县气象局,省局有关内设机构:
《
海南省施放气球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海南省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海南省施放气球活动审批办法》、《
海南省施放气球安全操作规程》于2003年8月7日经省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气象局
二○○三年八月八日
海南省施放气球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必须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海南省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证》。
第三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必须遵守相关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库房,危险(易燃易爆)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
(三)有充灌、施放必需的器材、设备及有关辅助设施,且符合相关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4名或以上具有《海南省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相关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人员至少1名;
(五)有完善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工作场所和库房的布局平面图;
(四)从业人员的《海南省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器材、设备清单及合格证(或年检合格证)原件和复印件;
(六)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等。
第六条 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认真的初审。初审的内容有:申请单位的组织、人员构成、工作场所、仪器设备、安全防护措施等是否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及国家有关安全防护的规定。
初审时应当对现场进行调查核实评估,材料完备、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及时上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第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审。复审合格后,由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海南省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证》,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海南省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证》有效期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证的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施放气球的情况和《海南省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证》等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验。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应当限期整改。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的单位应当在发证机关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条 严禁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一)逾期不申请年检的;
(二)年检不合格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
(三)转借或涂改资质证的;
(四)不再具备施放气球必备条件的;
(五)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施放气球活动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报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施放总质量大于4千克、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升空气球,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
第四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在拟施放前5天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海南省施放气球审批表》,申请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施放气球的单位名称、法人代表、详细地址、资质证编号及联系方式;
(二)用户名称、法人代表、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施放现场的工作人员姓名、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四)气球的类型、规格、数量、用途及识别标志;
(五)施放地点和计划回收地点;
(六)预计施放及结束(回收)的时间;
(七)预计飘移方向、上升速度和最大高度;
第五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和施放回收气球必须符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各种较大障碍物保持安全距离,避免碰撞、磨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四)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
(五)施放系留气球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具备快速放气装置,并确保系留牢靠。
第六条 受理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复。
第七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施放。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
更改施放时间、地点、种类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八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海南省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以予防和处理意外情况。
第九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必须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施放气球人员的资格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根据《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作业的人员,必须具备海南省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三条 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18周岁以上,具有高中(包括职高、中专等)以上学历;
(二)经过省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技术知识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的;
(三)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检查,无色盲、心脏病、癫痫病等疾患,并取得身体健康证明的;
第四条 申请《资格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申请人员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明其资格条件的有关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培训合格证明、身体健康状况证明、本人工作证或所在单位工作证明等);
(二)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当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指导申请人填写《海南省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证申请表》,并作出初审意见;
(三)初审符合条件的,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审核;
(四)省气象主管机构或授权的单位在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进行考核和评审;
(五)考评合格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海南省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证》。考评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审批单位必须对申报人员所具备的条件和技术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不得弄虚作假,徇私枉法。
第六条 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的具有培训能力的机构承担。
培训的内容主要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气球施放技术规范、操作技能与实践,易燃易爆气体使用、储存、运输安全知识,有关气象知识等。
第七条 《海南省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证》为从事该项工作的技术资格证明,以下情况应当出示《资格证》:
(一)与有关部门、单位联系施放气球工作时;
(二)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时;
(三)接受执法人员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
第八条 禁止无《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施放气球活动,《资格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伪造和转借他人。
第九条 《资格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逾期不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资格证》无效。
第十条 已取得《资格证》的人员应当参加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定期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资格证》有效期3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证》;
(一)申报材料不真实,虚报冒领的;
(二)逾期不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三)连续二年不参加培训学习的;
(四)涂改、伪改或转借《资格证》的;
(五)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施放气球安全操作规程 为了确保施放气球活动的安全,根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以及中国气象局有关技术规定,结合工作实践,制定本规程。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政府规章(2)条 第一章 制氢钢瓶的运输与保管
第一条 制氢钢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年检,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钢瓶禁止使用。
第二条 储存氢气的库房应当远离住宅、办公场所和火源50米以上,通风条件良好,库内无电器开关,照明灯应用防爆灯,有专人管理和专门灭火工具,严禁烟火,并设立醒目的危险警示标志。
第三条 钢瓶充灌氢气不得超出钢瓶压力上限,要及时检查、更换钢瓶上损坏的防漏橡皮垫圈。
第四条 禁止运输和储存已充灌氢气的氢气球(飞艇)等。
第五条 储气钢瓶在运往工作现场时必须有专人护送,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具,并轻装轻卸,严禁摔抛钢瓶。
储气钢瓶运输过程中,应当避免剧烈震动、高温、曝晒。
第二章 作业现场环境
第六条 作业现场必须有专人负责组织指挥,进入现场要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关人员进出现场。
第七条 作业现场应当设置半径不少于20米的安全区,用绳子围起,并设置安全区明显的警示标志,周围50米内禁止烟火。
作业现场应当配备消防灭火器材。
第八条 作业现场应避开人群、架空输电线、易燃易爆场所及物品。在氢气球升空和回收过程中,非作业人员应在10米以外,并严禁烟火。
第九条 作业现场应平坦、湿润,地表温度应小于50℃,遇有干燥高温地面应当洒水增加地表湿度和降温。
地表温度高于55℃或者风力高于5级或者有雷雨天气时禁止作业。
第十条 充灌现场与施放现场异地时,两地距离必须在100米以内。充灌氢气球的时间一般应在夜间或拂晓地面湿度相对大的时段进行。
第三章 施放气球作业人员
第十一条 从事氢气球的充灌、施放、回收、运输、保管的人员(统称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海南省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证》,并持证上岗操作。
第十二条 严禁作业人员将火柴、打火机等火种和佩带各种硬质饰物(如戒指、项链、发夹、胸花等)进入现场。作业现场禁止使用BP机和手机。
第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对作业现场进行勘查,测量现场地表温度和风力,排除安全隐患,然后才开始作业。
第十四条 作业人员进入作业现场必须穿戴防静电服装、鞋帽和手套。严禁穿尼龙、化纤等易产生静电的衣服和带铁钉、铁掌的鞋进入现场。严禁使用易打火星的工具。
第十五条 严禁使用热氢气充灌气球。
第四章 气球的充灌
第十六条 钢瓶应当安全接地和安装减压装置。
第十七条 检查氢气减压装置、钢瓶出气口及输气胶管是否漏气。禁止使用漏气的装置和钢瓶。
第十八条 检查氢气球是否完好,充灌氢气球前,将氢气球及输气胶管内的残余空气排净。
第十九条 将氢气输气胶管轻轻插入氢气球的进气口,用防静电绳扎紧,慢慢充气。充气最大压力应小于0.2Mpa,最大流速应小于8米/秒,不能使氢气球碰撞硬物或与任何东西磨擦,以免氢气球破裂或产生静电。
钢瓶内的氢气切勿放净,必须保留少量氢气,以免钢瓶内产生负压使空气流入而发生危险。
第二十条 灌充至气球可直立时,应停止充气,仔细检查有无漏气点,若有漏气点应立即补漏,若漏气点过多或破口过大,必须立即更换气球。
充气完毕,立即关闭氢气减压装置和钢瓶送气口,将气球扎好。夏季高温期间,气球充气不能过足。
充气结束,应将钢瓶及时撤离作业现场。
第二十一条 严禁使用纯度低于96%的劣质氢气,严禁两个气球对灌补气,严禁在气球及其他升空物上安装遥控定爆装置。
第五章 气球的施放
第二十二条 施放气球必须按照气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类型、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应当由专人将氢气球口扎牢,立即升空到安全位置。
第二十四条 气球系留点距树木、架空输电线、建筑物以及气球间的水平距离应为气球升空高度的1倍以上,并设专人昼夜监护。
第二十五条 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施放高度至少应高于地面3米,不得高于地面150米;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或者施放地属于飞行管制区域的,应当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在球体或附属物上必须标明施放单位名称。
第二十六条 系留气球体积为14一20立方米时,绳索的承受拉力不少于200千克,配重物必须达到60一70千克(能抗7级风);当球体体积超过20立方米时,绳索的拉力不少于400千克,配重物必须达到80千克以上。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严禁用氢气充灌施放手持小气球。
第六章 气球的回收
第二十八条 作业人员应将系留气球降至可操作高度,在原地解开气球的排气口,将其倒悬,让其自由排放,严禁在放气过程中挤压,抖动气体。氢气排尽后,扎紧球皮口,以防杂质气体进入。
第二十九条 回收气球时,须将其所携带的条幅标语一并收回,不可随意丢弃,如发现条幅标语缠绕在高压线、电话线或建筑物上时,应当立即排除或请有关部门协助排除。
第三十条 将回收的球皮折叠装包,切忌滞留氢气。
第三十一条 严禁人工或车辆运输充气氢气球,严禁库房存放充气氢气球。
第七章 球皮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天然乳胶膜、尼龙复合膜、尼龙喷胶膜等气球球皮,应当储藏在通风良好、阴凉、干燥的库房内,室温应保持在0一30℃之间,相对湿度不宜大于70%。
第三十三条 球皮应放在离地面0.2米以上的架上,每层堆放高度不得超过0.8米,多堆堆放时,堆距应在0.2米以上,保持通风。
球皮应离发热体1米以上,避免太阳光直接照射。
第三十四条 球皮应当经常检查,防止重压、粘连、虫蛀、损坏。
球皮不得接触油类、酸、碱、铜、锰或带针的物体以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八章 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施放气球活动现场,必须有专人值守,发现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其他安全事故,应及时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或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并及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作业现场的值守人员必须熟练掌握现场配备的消防灭火器材的使用。
第三十七条 若气球升空期间遇恶劣天气发生时,应立即将气球回收,放到安全位置。
第三十八条 气球施放单位与举办(使用)单位必须签订合约,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万一发生意外事故,必须全力以赴地抢救,疏散人群并立即报警。
第三十九条 气球施放单位与举办(使用)单位必须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第九章 其他
第四十条 违反本操作规程,由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