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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发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工业发电企业计量工作,适应发电企业开展计量管理的需要,使其能按统一要求配置计量器具,确保安全生产、科研试验和经营管理中的量值准确一致,特制定本规范。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电力工业发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即用于计量标准器具配备,企业能源计量、经营管理、工艺过程参数测试、产品质量检测等的计量器具的配备。

 

  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具配备


    第一条 电测、热工计量标准器具的配备,按相应的技术监督条例(规程)执行。电测、热工以外计量标准器具按企业需要配备。

  第三章 能源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必须实行生产和生活分开的原则。生产用能包括生产过程中用能和辅助用能两部分;生活用能即指由企业直接供能的家属宿舍区的用能。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应能满足企业用能计算、统计、管理的需要。


    第二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可根据国家经委经计[1983]244号《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文件执行。


    第三条 有单独考核意义的生产中重点机台的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按SDJ9-87《电测量仪表装置设计技术规程》、NDGJ16-89《火力发电厂热工自动化设计技术规定》的有关规定配备。对于上述规程(规定)中没有配备要求的,建议按以下规定配备:
   (一)50kW以上的交流电机或耗电设备;
   (二)100A以上的直流电机;
   (三)500t/年以上的耗煤设备;
   (四)100t/年以上的耗焦炭设备;
   (五)100立方米/h以上的耗煤气设备;
   (六)1t/h以上的耗重油设备;
   (七)0.2t/h以上的耗轻油设备;
   (八)3t/h以上的耗蒸气设备;
   (九)10t/h以上的耗水设备。


    第四条 生活用能的水、电、煤气应每户一表。

  第四章 工艺及质量管理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生产过程中运行参数监测控制计量器具按以下要求配备:
   (一)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发电厂的热工量、电测量监测计量器具按NDGJ16-89《火力发电厂热工自动化设计技术规定》、SDJ9-87《电测量仪表装置设计技术规程》中有关规定配备;
   (二)对于已投入运行的发电厂的热工量、电测量参数监测计量器具,不符合上述《规定》、《规程》要求时,要在经济技术论证的前提下,对有改造必要的,可在停机(停电)大修时,对计量装置进行改造;
   (三)电测量变送器按有关设计技术规程要求配备。


    第二条 质量检测及设备检测用计量器具按以下要求配备:
   (一)水汽质量检验用计量器具按GB12145-89《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标准》有关规定配备;
   (二)运行中变压器油质量的检验按国家标准GB7595~7605-87《运行中变压器油、汽轮机油质量标准及试验方法》中规定的检验项目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三)电气设备的预防性试验按部颁[85]水电电生字第05号《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的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四)煤质检验用计量器具按GB213-87《煤的发热量测定方法》、GB483-87《煤质分析试验方法一般规定》、SD322-89《燃料检验工作全面质量管理准则》、SD323-89《煤炭成分分析方法》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五)继电保护装置检验按《保护继电器检验》中,对试验电源和使用仪器仪表的一般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第五章 经营管理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对于大宗物料进、出厂,可根据物料的吞吐量大小,配备相应轨道衡、地中衡或台称等。


    第二条 对于量少但贵重的物料进、出厂及定额发料和消耗,可配备与其测量准确度及规格相适应的工业天平和精密天平。


    第三条 对于定量包装、固体或液体的物料进、出厂及定额发料和消耗,可配备与其测量准确度及规格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 对于木材和低值建筑材料和灰、沙、石等进出厂可配备相应规格的卷尺。

  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 各有关企业可根据量值传递的实际需要,以保证计量器具按期受检和检定修理期间检验工作正常进行为原则,确定备用数量。


    第二条 本规范是在现行的《通则》、《规定》、《规程》、《条例》和《试验方法》的基础上,提出的计量器具配备要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计算机参与生产管理及控制,以及新型智能计量器具的开发应用,企业在实际应用中可酌情况提高配备水平,以满足生产不断发展的需要。


    第三条 农电系统、地方发电厂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本规范由能源部电力计量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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