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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对外开放政策,加强和改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的思想政策工作,充分调动中方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搞好企业的经营管理,促进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宣传贯彻四项基本原则和对外开放政策,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得到正确贯彻执行;不断提高中方职工的政治思想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促进中外双方人员合作共事,共同办好企业。
  第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要求是:
  (一)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增强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自豪感。
  (二)进行对外开放、利用外资的政策教育,使职工正确理解社会主义国家利用外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性质和目的,正确理解和执行党和国家的对外开放政策,与外方人员搞好合作共事。
  (三)进行共同理想和工人阶级主人翁地位的教育,使职工树立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从事劳动、工作的光荣感和责任感,把做好本职工作与实现共同理想结合起来,以国家主人翁的姿态,积极为国家现代化建设多做贡献。
  (四)进行法制和纪律的教育,增强职工的法制观念和纪律观念,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涉外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服从企业中外籍行政领导人员的管理和指挥,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教育职工刻苦学习科学、文化、业务知识,努力把外方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及一切先进的东西学到手。
  (六)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提倡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丰富精神生活,陶冶思想情操,使职工在德智体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七)关心职工生活,配合有关方面依法保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帮助职工解决工作、学习、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八)鼓励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和提合理化建议活动,经常表扬好人好事,协助有关方面评选先进生产者和劳动模范,并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
  (九)教育中方行政领导和各级管理人员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执行中外双方签订的合同、章程,依法维护国家和职工的利益,尊重外商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中外双方的矛盾。
  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必须从实际出发,紧紧围绕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坚持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业务工作相结合、思想教育同严格管理相结合、精神鼓励同物质鼓励相结合、解决思想问题同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的原则。特别要注重发挥中方领导干部和党、团员的模范带头作用,把身教同言教结合起来。
  第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对中方职工进行思想教育的方法和形式要灵活、多样,根据不同对象有针对性地进行,做到生动活泼,讲求实效。群众性的教育活动应在业余时间进行;必须占用生产时间的,要征得企业行政领导的同意。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在企业党组织领导下进行。工会和共青团组织要协同配合,根据各自的特点,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企业党组织要注意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组织的作用。尚未建立党组织的企业,工会组织要负责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工作的中方行政领导干部,要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结合生产经营业务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并积极支持党、工会、共青团组织开展活动,帮助他们解决困难,为他们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为了确保思想政治工作的顺利开展,所有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都要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的有关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健全党的组织及工会、共青团组织。党、团组织的隶属关系一般应与其行政隶属关系相一致。党、团组织一般不设专职人员,党、团组织负责人可由条件适合的企业领导干部、企业的部门负责人或工会干部兼任。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在取得外方的理解和支持后,本着精干的原则,可设置必要的少量专职政工干部。
  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干部,要符合“四化”要求,由懂政策、懂业务、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善于同外方人员合作共事的干部担任。企业行政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要关心他们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鼓励他们不断提高思想和业务水平,对成绩突出的应给予表彰。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政治工作部门都要切实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不断总结交流经验,运用典型指导工作,帮助解决存在问题。在部署、安排工作时,要充分考虑这类企业的特殊性,切忌“一刀切”。要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和创造出一套适合这类企业特点的工作经验和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外资企业。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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