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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泉水、地下热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1996年1月4日《关于明确矿泉水和地热行政收费主体的请示》(辽政法制办(1996)1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我局曾就矿泉水、地下热水属性和法律适用问题分别函复过福建省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局)。你办请示的问题属于同类性质的问题,现函复如下:
  一、地下热水(25℃以上,下同)属于地热资源。矿泉水和地下热水均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属性。

  二、矿泉水和地下热水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鉴于矿泉水、地下热水管理与资源管理关系较为密切,且互有一定影响,在依法办理矿泉水或者地下热水的开采登记手续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199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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