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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1997年7月2日 
 
 
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本省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是指:在修建民用建筑时,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结建工作应遵循合理规划:就近掩蔽,质量第一的原则,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建设项目,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结建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职责是:(一)制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二)审核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部分;(三)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监督施工质量和竣工验收;(四)防空地下室平时管理和战时规划使用;(五)收取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2)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结建工作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范围是:(一)县级以上城市的新建民用建筑;(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新建民用建筑。 

    第八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必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民用建筑;(二)基础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 

    第九条   以下工程项目按不低于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居民区、住宅小区、统建住宅;(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民用建筑;(三)单体工程建筑项目总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单体工程建筑项目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按150平方米修建防空地下室,另加室外出入口。 

    第十条   因地质、地形、结构、规模和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规定,根据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修建下列民用建筑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一)用于为残疾人生产服务的建筑,中小学教学楼与办公用房;(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住宅项目;(三)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 

    第十二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程序:(一)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项目方案确定前,持项目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审核文件;(三)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向城建、规划部门申领建筑工程开工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征收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10%上交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为全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平衡使用;其余部分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列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平时由建设单位使用维护,战时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建设单位平时不使用的,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第三章 设计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持有相应级别的防空地下室设计资格证的单位承担。结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资格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规定。小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图纸必须报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图纸必须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建设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表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工程面积;(二)平时战时用途;(三)防护等级;(四)工程造价、效益预测。 
 
 
第四章 施工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技术要求施工。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大型人民防空工程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负责修补或返工,修补或返工后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质量根据《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评定。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一条   在结建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及军事机关批准后予以表彰和奖励,结建工程质量被评为优良的,按国家规定,从工程项目总投资经费中提出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不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批准的图纸施工或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以及使用未经批准的图纸施工的,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工程监督不力,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验收投入使用的,应追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和非生产性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中,住宅建筑包括:各类住宿房舍、旅馆、招待所;非生产性建筑包括:科研、教学、医疗、商贸用房,各种办公用房,文化体育活动场馆以及车站候车室、机场候机楼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水库、桥梁、仓库、电站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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