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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用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民用液化石油气(含供应事业、营业、团体用气)的单位均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作价原则是:依据气源价格变动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用户的承受能力,形成行业运行成本的约束机制和适应市场变动的价格机制。 

    第四条   本市民用液化石油气政府指导价的中准零售 价格和浮动幅度的确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民用液化石油气中准零售价格的制定公式为: 
  中准零售价格=气源平均进价+综合管理费用 
  (一)气源平均进价以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的液化石油气出厂价及成交数量,按照加权平均的方法计算。冬季高峰时段的气源平均进价,应在加权平均价基础上,适当考虑进口液化石油气的价格水平。 
  (二)综合管理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及附加、运输费、灌装费、折旧费、修理费、管理费及税金等,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条   为保持市场价格的相对稳定,当液化石油气气源平均进价上升或下降超过每吨140元时,中准零售价格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在中准零售价格的基础上,按上、下浮动5%的幅度,自主确定瓶装零售价格。零售价格出现尾数的,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到元。 

    第七条   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计划用户,按中准零售价格下浮5%的价格执行。 

    第八条   管道液化石油气价格应与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保持合理的比价,并按规定的换算比率折算价格。 
  气化热值为100MJ/M3管道液化石油气与每公斤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换算关系为:2.8:1。 
  气化热值为50MJ/M3管道液化石油气与每公斤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换算关系为:1.4:1。 
  其它品种的混合气,按上述比率折算. 

    第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液化石油气气源价格变动情况,每季度在政府公务网上公布瓶装液化石油气中准零售价格。 

    第十条   凡是与燃气有关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均应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禁止价外加收一切费用。 
  郊区(县)代理销售民用计划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可以加收代理服务费。服务费标准由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经营单位与用户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尚未到期的,可按原合同(协议书)规定的价格执行,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供气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为推进价格管理和价格运行机制,成立由市物价局、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市燃气管理处、市城市煤气协会、市液化石油气经营有限公司、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等单位组成的液化石油气价格协调领导小组,由市物价局牵头,不定期地召开工作例会,分析市场油价和气价变化情况,研究每季度中准零售价格水平,提出规范民用液化石油气价格秩序的措施。 

    第十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后,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进一步规范本市液化石油气市场竞争的行为和经营秩序。 

    第十四条   本市所有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供气站点在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中准零售价格的同时,还应公布实际零售价格。不得短斤缺两,确保液化石油气的质量、计量和残液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凡涉嫌有价格欺诈、低价倾销、价格垄断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八月二十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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