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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4月11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将《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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