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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在企业和合作社系统中工作的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
河北省民政厅: 
  你厅(56)民荣字第9号请示悉。关于转入企业工作的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1955年10月14日工人日报关于劳动保险问题答读者问的一段中提到:“转业或复员的革命军人,如确在与敌人作战当中负伤的,现在伤口复发,可按因工负伤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就是说转入企业工作的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应按上述规定即企业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治疗期间照发工资的规定一样发工资。 
  关于转入合作社系统的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经与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工资处联系,据复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的工人职员,亦统一执行国务院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待遇的各项规定。这个规定,1956年2月2日内务部、财政部和国务院人事局对它的说明第一项指出:“工作人员因公负伤(包括转业复员军人),在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因此转入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的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在治疗期间,也应按照工作人员因公负伤的一样照发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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