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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7年9月13日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5年2月28日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南涧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自治县是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大理白族自治州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回族、白族、苗族、布朗族、傈僳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南涧镇。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人民民主专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自然资源优势,发展山区经济和特色经济,发展优势产业,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加强对各民族的民主法制教育,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第九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履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额,按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并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可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彝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内世居各少数民族中至少有一名副科级以上干部。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汉文和彝语,并推广普通话。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或者彝语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和选拔使用各民族干部,重视培养彝族干部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大力培养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加强干部职工队伍的思想品德教育、文化素质教育和各种专业知识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自主确定和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和人员编制,自主补充编制内的缺额。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录用人员时,优先录用自治县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鼓励干部职工和技术人员到贫困山区工作,对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培植支柱产业,促进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协调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加强经济技术合作,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加快自治县经济建设的步伐。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从事开发性生产或者专业化经营,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市场需求,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自主安排种植计划。扶持农产品加工业,提高科技含量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生态系统和林业产业体系建设,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大力种树、种草,绿化荒山,有计划地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个人投资开发和建设林产业,发展商品林,建立商品用材林基地,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者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自主采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控制采伐量,推广节柴改灶和替代能源,减少森林的消耗量。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林业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以私有私养为主,重点发展生猪和肉牛。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充实畜牧兽医科学技术队伍,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加工、畜产品加工和产品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综合开发和保护水资源。完善水利基础设施,兴修水库、坝塘、水窖等水利工程。加快小流域治理,防止水土流失,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电事业,鼓励投资者兴办水利水电工程。
  自治县的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和管理,享受水资源费上缴省级的比例低于非自治地方和州全额留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水土保持治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严格保护耕地制度,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市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买卖、转让土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可以由本地开采的矿产资源,自治县可优先开发利用。禁止无证开采、经营和乱挖滥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农产品加工业和建筑建材业为重点。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开发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产品。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和对外贸易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政策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旅游业,制定旅游规划,统筹安排建设项目和资金,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县、乡、村公路和县内航运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运输能力。加强路政管理,搞好公路养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电力、邮政、通讯和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网络建设,提高通讯质量。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城镇发展规划。加强县城和乡镇集镇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乡人民的居住条件,逐步建成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的城镇。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贫困山区各项事业建设。增加对贫困山区基础设施的投入,改善山区人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对缺乏生存条件的农户,实行易地扶贫开发。帮助山区建设集贸市场,发展商品经济。加快山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共同富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和帮助。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社会事业等公益性项目,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结合实际制定财政管理办法,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公共财政要求,优化支出结构,结合自治县实际,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自治州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的财政支出,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执行国家和省减免税收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属于地方税需要减免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坚持属地征收原则,加强税收征管。在自治县境内的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及其生产经营产生的地方税、增值税属国家留给自治县的部分,由自治县征收并全额纳入自治县的预算收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支农经费、科教经费、社会保障金、民族机动金和基础设施投资,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财政年度预算的调整或变更,应当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自主决定中小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巩固和提高九年制义务教育成果,发展学前教育、基础教育、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鼓励自学成才。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学或者捐资助学,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教育专项扶持资金,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资助贫困学生。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适当生活费补助。自治县财政补助有困难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帮助解决,保证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完成学业。
  自治县内的高中招生,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自治县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可以同时采用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教学。各级各类学校积极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学习,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外出学习培训,提高教师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培养一支适应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定期轮换等措施,组织教师到贫困山区任教,对在教学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大科技经费投入,加强科技队伍建设,健全和完善科技服务网络。开展群众性的科普活动,做好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普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村人才资源开发,发挥乡土人才的作用。对基层干部、退伍军人和农村青年进行适用技术培训,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文化事业。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的发掘、整理、保护和传承,做好地方史志的编纂工作。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开展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网络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卫生监督体系和医疗救助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生队伍。鼓励社会办医,允许个人依法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山区医疗卫生事业的扶持,有计划地培训贫困山区医务人员,提高业务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卫生监督和医疗、药品市场管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设立社会保障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方面得到救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倡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互相信任、互相帮助和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维护民族团结,共同为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省、自治州规定的艰苦地区津贴和其他各项补贴,并可以实行自治县津贴。

    第五十三条 每年11月2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1天。
  每年“火把节”暨“南涧跳菜艺术节”,放假3天。各民族传统节日都应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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