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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13日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15日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21日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6月2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自治县是彝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昆明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傈僳族、傣族、壮族、哈尼族、回族、蒙古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屏山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科学发展观,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施依法治县。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完善基层选举制度。加强民主法制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突出整村推进、劳务输出、产业开发等重点,加大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改善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加快脱贫致富步伐。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干预行政、司法等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开展国防教育,做好征兵和安置等工作,支持人民武装力量建设,巩固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苗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人员,并且应当有彝族和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苗族成员应当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人员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文件头,应当冠以自治县全称。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的牌匾,应当同时使用汉族、彝族、苗族的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彝族、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法官、检察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经济建设发展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合理开发人力资源和自然资源,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推进自治县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护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推广农业先进适用科学技术,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培育支柱产业和特色产业,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承包田、地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和其他用地。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成材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自治县内森林、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发展林业,对其投资营造的商品用材林,优先办理采伐手续,可以进入市场交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保护珍贵稀有的野生动物、植物,合理利用生物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能源建设,推广节柴灶和以煤、电、气代柴,减少森林消耗量。
  自治县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加强水土保持,防止生态环境恶化。
  自治县为维护生态平衡、执行环境保护法律和政策,致使地方经济和群众生活受影响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偿。
  自治县收取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用于造林和植被恢复,同时享受省、市森林植被恢复费、退耕还林费、护林防火经费等方面的照顾。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重点发展黄牛、黑山羊、撒坝猪和鸟骨鸡等畜禽,建立健全畜禽品种改良繁育、疫病防治、饲料种植加工、技术指导、产品加工营销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禽商品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防治水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经营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其他工程。小型水利设施可以依法有偿转让。依法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利用坝塘、稻田等水面资源,大力发展水产品养殖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境内的重大水利工程项目,享受市收取的原水费中的水资源费,除省提取的部分外,原则上拨给自治县自主安排的照顾,主要用于自治县重点水源区的生态保护、建设和改善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以及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等。
  自治县内征收的水资源费,享受省留给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地区和市全额返还的照顾,重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扶持水源区群众发展生产,改善生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取得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制度,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矿产资源。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外,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和市全额返还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本地自然资源。对可以由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坚持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保护和改善当地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地方工业。制定优惠政策,依托资源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发展,引导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尊重其经营自主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和就业培训,积极组织劳务输出,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领域和城镇转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和技术合作。对外贸易活动中,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和邮政通信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公路、驿道、渡口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加强养护和管理。依法规范交通运输市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生态旅游、民族风情旅游等旅游产业的开发,促进旅游业发展。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实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生产安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集市和乡村的规划、建设、管理,建设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环境优美、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新城镇。增强城镇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城镇和集市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基础设施条件。上级国家机关安排在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益性建设项目,享受免除县级配套资金的照顾,并且享受市在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增幅高于全市平均水平的照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享受市的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计算系数高于一般地区7个百分点以上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能保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和机关正常运转经费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增加对自治县的转移支付。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省、市调整工资、津贴、补贴等政策增加的财政支出,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设立民族机动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等专项经费,并且根据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给予照顾和鼓励的,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因自然灾害或者执行上级统一的减免税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县享受上划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部分返还的照顾。对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直接返还部分,享受全额返还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享受中央、省、市对民族自治地方和艰苦地区的各项补贴和其他津贴,并且根据自治县财力,可以设立自治县津贴。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健全会计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发挥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社会。对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优先发展教育。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发展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成果。重视学前教育,发展高中阶段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发展民办教育,多渠道筹集资金,改善办学条件。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投资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善学校的教学环境,维护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保护少数民族儿童特别是女童受教育的权利。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和民族中学,创造条件设立民族小学。
  自治县所属学校招生时,应当适当放宽对少数民族学生和边远山区学生的录取条件。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推行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教学。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小学低年级,可以实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且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县设立资助贫困学生的专项资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和失学儿童给予补助,帮助他们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重视培养本地各民族教师,建设一支素质合格、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倡导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对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任教和教学成绩显著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开展各类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普及科学知识,加大科技扶贫力度。注重培养科技人才,发挥乡土人才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和档案、图书等文化事业,培植民族文化产业。加强文化馆(站)和民族文艺团体的建设,积极开展群众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门机构,开展民族理论、民族历史文化和语言文字的研究工作,安排专项经费,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的抢救、保护、发掘、整理和出版,编写地方史志。依法保护名胜古迹、革命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逐步建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巩固和发展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提高乡村医生队伍素质,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和传染病的防治,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加强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和健康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整理和应用民族民间医药遗产,保护和开发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食品、药品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禁止近亲结婚,鼓励优生优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体育和全民健身活动,提高竞技体育水平,增强人民体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适时举办全县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制度以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村养老、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队伍建设,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自治机关可以自主确定少数民族人员的名额和比例,或者实行定向招录,在年龄、学历、任职资格等方面适当放宽条件,或者采取考试加分等办法予以照顾。并且可以从农村人口中录用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考录用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考,并且优先录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的需要,决定和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经费,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培训,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尤其是少数民族干部到上级机关、发达地区挂职锻炼或者到有关院校学习进修,提高干部职工队伍素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吸引和鼓励各类人才尤其是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参与自治县的建设。对到自治县边远、高寒、特困山区工作或者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给予优待,并对其家属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所辖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为自治县的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倡导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加强民族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将县内人口较少民族、散居少数民族的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扶持他们发展经济社会事业。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他们的子女的族别在子女未成年之前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成年后由子女在父母双方的族别中自由选定。

    第六十四条 每年公历11月25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1天。同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每年彝族火把节、苗族花山节,全县各放假3天。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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