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根据《中国
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精神,结合武警内卫部队和边防、消防部队以及警卫系统的实际情况,现就开除军籍处分的批准权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违法乱纪的武警官兵给予开除军籍的处分,按照《中国
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第三章第四节的规定实施。
二、武警内卫部队开除军籍处分的批准权限:士兵、排职、连职警官和相应职务的文职干部,由武警总队、院校批准;营职、团职警官和相应职务的文职干部,由武警总部批准(其中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营、团职警官和相应职务的文职干部,总队上报前需经公安厅、局同意);师职警官和相应职务的文职干部,由公安部批准;军职以上警官和相应职务的文职干部,由公安部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三、公安边防、消防部队和警卫系统以及武警学院开除军籍的批准权限:士兵、团职以下警官相应职务的文职干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武警学院营职以下警官和相应职务的文职干部,由武警学院批准;武警学院的团职、师职以及边防、消防部队和警卫系统的师职警官和相应职务的文职干部,由公安部批准;军职以上警官和相应职务的文职干部,由公安部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四、以上所说“相应职务的文职干部”,是指《中国
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第
三十五 条规定的与军官职级相对应的文职干部。
五、开除军籍的处分,武警内卫部队,由保卫部门承办;公安边防、消防部队,由边防、消防总队以上政治部门承办;武警学院由政治部门承办;警卫系统和公安厅、局团级建制的边防处,由公安厅、局政治部承办。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公安部1983年12月15日《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除军籍问题的通知》即予废止。
199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