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7C章:基要服务团(后备消防队)规例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97章第7条)
[1950年11月3日]
(本为1950年a242号政府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基要服务团(后备消防队)规例》,并须与《基要服务团(一般)规例》(第197章,附属法例)(以下提述为主体规例)并阅。
第2条后备消防队单位的设立版本日期30/06/1997
现设立后备消防队单位作为服务团的一个单位,其单位总监为消防处处长。
第3条主体规例的变通版本日期30/06/1997
主体规例在作出以下变通后,适用于后备消防队单位─
(a)后备消防队单位的团员被动员作现役服务或受训时,就《消防条例》(第95章)第10条的各方面而言,须当作为消防处成员;(1967年第50号法律公告)
(b)后备消防队单位的任何团员,如获单位总监授权在发生火警时主管单位,即具有根据《消防条例》(第95章)第10条授予消防处处长的所有权力;
(c)"训练”(training)包括就灭火和在火警中或火警后保护人命及财产的训练,不论该训练是在发生火警时给予或以其他方式给予;(1967年第50号法律公告)
(d)根据主体规例归于总监并由总监履行的权力及职责,在关乎后备消防队单位的范围内,须由单位总监行使和履行:但为施行本款─
(i)主体规例第15条须阅作为犹如“按总监的建议,”的字句已予删去一样;及
(ii)主体规例第16条第(1)款须阅作为犹如“按适当的单位总监或附属单位总监的建议,”的字句已予删去一样。
第4条消防处处长作有限动员版本日期30/06/1997
为协助消防处,消防处处长可在发生火警或其他灾难时,藉部门命令动员后备消防队单位或其任何部分或团员作现役服务,而除非消防处处长发出另一项部门命令取消首述的命令,否则该服务须在首述命令指明的期间继续。
(1967年第50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