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复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复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保证稽核复议工作的顺利进行,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稽核复议工作是提高稽核工作质量,保证稽核结论公正准确,维护被稽核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一项有效举措。各级行要加强领导,把稽核复议作为完善内部控制体系的重要工作来抓。
二、各级稽核部门要选择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原则性强的人员从事稽核复议工作。
三、稽核复议是一项重要而又严肃的工作,希望各级行的稽核部门在今后的稽核复议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使稽核复议工作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总行(稽核部)反映。
附:
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复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稽核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错误或不当的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稽核单位或个人认为稽核部门对其作出的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影响或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稽核复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对稽核部门作出的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请稽核复议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申请人,是指作出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稽核部门。
第二章 复议管辖
第四条 对由总行直接作出的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总行直接复议;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直接作出的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直接复议;
对地、市分行直接作出的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地、市分行直接复议。
第五条 申请人对稽核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稽核复议决定行的上级行提出申诉。总行为最终申诉行。
第三章 复议机构
第六条 各级行稽核部门行使稽核复议职能,并管理辖内的稽核复议工作。
中国农业银行稽核监督委员会为最终稽核复议机构。
第七条 稽核复议机构或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单位、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资料;
(三)组织审查复议事项;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复议工作。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应按复议管理的规定,向复议部门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应当在接到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
第九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认为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直接影响或损害了其合法利益的被稽核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复议部门管辖;
(五)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条 申请人向复议部门申请复议应当递交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复议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五)申请人认为可以提供的证据。
第十一条 复议部门应当对复议申请严格审核,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受理。
第十二条 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一的,不予受理但须告之理由。
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上级行对下级行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对复议申请不予答复的,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给予答复。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四条 稽核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对事实清楚、主要材料充分、各项文书完备的要书面复议。
第十五条 复议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部门提交作出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或者依据,并提出答辩书。被申请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证据。
第十六条 复议期间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的;
(二)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停止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复议部门认为合理,裁决停止的。
第十七条 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申请人同意并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部门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第十八条 复议部门应当认真审阅复议事项材料,向争议双方及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
复议部门进行调查工作,应当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复议部门进行复议时,应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银行规章制度为依据。
第二十条 复议部门审理时,发现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所依据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银行规章制度与有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银行规章制度相抵触的,应报请总行或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决定。处理期间,复议部门中止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复议部门办理复议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结论和决定:
(一)原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稽核工作程序,适用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银行规章制度正确,维持原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
(二)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部分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银行规章制度有错误的;
3.违反稽核工作程序,影响了被稽核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稽核定性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
(三)稽核工作程序存在不足,但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准确,维护原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并通知原稽核部门补正。
第二十二条 复议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结论和决定。复议部门复议的事项重大、复杂或因其他客观原因影响复议部门及时办理的,可以延期作出复议结论和决定,但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延期的原因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复议部门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出具《稽核复议书》并加盖复议部门印章。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如对复议部门的复议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稽核复议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作出稽核复议决定部门的上级行稽核复议部门提出申诉。
申请人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应通过行政手段责令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稽核部)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