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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本溪市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暂行规定业经1994年11月28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通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市场调节价商品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暂行规定,并接受物价检查机构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调节价商品经营和经营性服务的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合理幅度进行测定和规定,并定期公布。 
  本暂行规定所称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是指同种商品或同档次服务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相对平均价格水平。市场一般价格水平的形成以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平均利润率为依据。 
  合理上涨幅度是指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 
  第四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凡其价格水平超过同种商品或同档次服务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合理上浮幅度的均属暴利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行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等行为,变相提高价格的; 
  (二)假以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消费者,使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标价牌、标价签内容不实的; 
  (四)凭借特殊权力或地位强迫消费者接受其商品、服务和价格的; 
  (五)利用行业优势或企业间相互串通,联合提价或强行附加条件提高价格的; 
  (六)故意减少限制商品供给或利用市场供需矛盾囤积居奇,促使或诱发某一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破坏正常价格竞争秩序的; 
  (八)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信息或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的; 
  (九)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其价格超过物价部门公布的一般价格水平及合理上浮幅度的; 
  (十)其他以欺诈等行为牟取暴利的。 
  第六条 经营者有义务向物价检查人中提供相关资料。对拒绝提供或提供不真实资料的,物价检查人中有权重新核定价格,并将实际销价超出核定价格部分视为牟取暴利,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条 对拒缴罚没款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凭县以上物价检查机构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予以协助扣划;对没有帐户或帐户上无资金的,可没收其相应价值的商品,变卖抵缴罚没款。 
  第八条 对情节特别严重的牟取暴利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在作出经济处罚的同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以拒绝、阻碍或以暴力威胁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惩处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物价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包庇纵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投诉,并为其保密,对检举有功者可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工商、公安、技术监督、银行等部门应支持配合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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