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的协定
序言
认识到世界持续存在的粮食问题正在使发展中国家一大部分人遭受痛苦,同时也危害着关系到人类尊严和生存权利的最基本的原则和标准; 考虑到需要改善发展中国家的生活条件,并在发展中国家的优先次序和目标范围内促进其社会经济发展,同时,对经济和社会利益也给予应有的注意; 铭记在联合国系统内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协助发展中国家努力增加粮食及农业生产的责任以及粮农组织在这个领域内的技术专长和经验; 意识到联合国第二个发展十年国际发展战略的目的和目标,尤其是把援助的利益扩大到所有人们的必要性; 铭记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行动纲领的联大第3202(s-vi)号决议中第一节第二部分(“粮食”)的第6段; 还铭记为了发展粮食和农业需要实现技术转让以及关于发展和国际经济合作的联大第3362(s-vii)号决议第五部分(“粮食和农业”),特别是其中有关建立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的第6段; 忆及联大第3348(xxix)号决议的第13段和世界粮食会议关于粮食生产的目标与战略以及关于农业和农村发展的优先地位的第一号和第二号决议; 忆及世界粮食会议第十三号决议,该决议认识到: (1)需要大大增加对农业的投资以便增加发展中国家的粮食和农业生产; (2)提供充足的粮食供应并恰当地使用粮食,是国际社会所有成员的共同责任; (3)世界粮食形势的前景要求所有国家采取紧急而协调的措施;该决议还决定: 应立即建立一个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对发展中国家的农业发展项目提供资金,主要用于粮食生产; 缔约各方同意建立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该基金应遵循以下规定:第一条定义 就本协定而言,下列名词具有如下含义,但按其上下文另有解释者除外。 (1)“基金”系指国际农业发展基金; (2)“粮食生产”系指包括发展渔业和畜牧业在内的粮食生产; (3)“国家”系指任何国家或根据第三条第一节第2项而有资格成为基金成员的任何国家集团; (4)“自由兑换货币”系指: ①本基金经与国际货币基金磋商后,决定可以为了基金的活动充分兑换成其它成员国货币的某一成员国货币; ②经某一成员国同意,可以为了基金的活动,或按照基金认为满意的条件兑换成其它成员国货币的该国货币。 如成员国是一国家集团,则“成员国货币”系指该国家集团的任一国的货币。 (5)“理事”系指某一成员国委派出席管理理事会会议的主要代表; (6)“投票”系指投赞成票和反对票。第二条宗旨和职能 基金的宗旨在于筹集更多的资金,以优惠条件用于发展中成员国的农业发展。在实现本宗旨的过程中,基金主要应为那些在本国的优先安排和战略范围内,专为采用、扩大或改进粮食生产体系并为加强有关政策和机构的项目和计划,提供资金,其中应考虑到:在最贫穷的缺粮国家内增加粮食生产的必要性,在其它发展中国家增加粮食生产的潜力,以及提高发展中国家最贫穷人民的营养水平和生活条件的重要意义。第三条成员 第1节取得成员资格的条件 (1)联合国、联合国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任何成员国均可成为基金的成员。 (2)如果任何国家集团的成员把属于基金职能内各领域的权力授予该集团,同时该集团又能履行基金成员的全部义务,此类国家集团亦可成为基金的成员。第2节创始成员和非创始成员 (1)基金的创始成员系指那些列在表一内并根据第十三条第1节第2项规定成为本协定缔约国的国家;该表一为本协定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基金的非创始成员系指那些经管理理事会批准加入后,根据第十三条第1节第3项的规定成为本协定的缔约国的其它国家。第3节成员的分类 (1)创始成员应划归本协定表一中所列的第一、二、三类中的一类。非创始成员应在获准加入时由管理理事会经总票数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并经这些成员同意,而加以分类。 (2)管理理事会在总票数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并得到某一成员的同意后,可以改变该成员的类别。第4节责任的限制 任何成员将不因其为基金的成员而对基金的行动或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条资金 第1节基金的资金 基金的资金包括: (1)创办捐款; (2)后续捐款; (3)非成员国和其它来源的特别捐款; (4)由于基金的活动或其它原因而为基金获得的资金。第2节创办捐款 (1)第一或第二类的每个创始成员均应用该国根据第十三条第1节第2项交存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中规定的货币,将其认捐数额缴给基金的创办资金。第三类的任何创始成员也可以这样做。 (2)第一或第二类的每个非创始成员应把管理理事会批准其为成员时与其商妥的款额捐赠给基金的创办资金,第三类的任何非创始成员也可以这样做。 (3)每个成员的创办捐款,应按照本条第5节第2、3项规定的方式,一次缴清,或按成员的选择,一年支付一次、每次数量相等、分三年缴清。一次缴清的款额或第一笔年度付款应在本协定对该成员生效后的第三十天缴付,第二笔和第三笔付款应在第一笔付款的应付日期的第一周年和第二周年时缴付。第3节后续捐款 为了保证基金能持续活动,管理理事会应在它认为恰当的时候,定期对基金可以动用的资金是否充足进行审议;第一次审议应不迟于基金开始活动后的第三年。经这样的审议后,如管理理事会认为必要或可取的话,它可以要求成员根据与本条第5节相符的条款和条件,对基金的资金提供后续捐款。有关本节的决定应由总票数三分之二的多数票作出。第4节增加捐款 管理理事会在任何时候均可核准某一成员增加其任何捐款的数额。第5节关于捐款的条件 (1)提供捐款不应限制其用途,并只有根据第九条第4节的规定,才能将捐款归还捐赠的成员。 (2)捐款应以自由兑换货币提供,但第三类成员国可用本国货币提供捐款,不论其货币是否可以自由兑换。 (3)捐款应以现金支付,但当基金在其活动中尚不立即需用某一部分捐款时,该部分可以用不可转让、不能撤销、无息的期票,或以索兑即付的证券支付。为了资助其活动,基金应按下列情况使用所有捐款(不论其支付方式如何): ①经过由执行局确定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在按比例的基础上使用捐款; ②在捐款的一部分是由现金支付的情况下,这部分捐款应根据第1目规定在捐款的其它部分之前用掉。除上述用去的现金以外,捐款的其余部分可由基金存入银行或进行投资以便得到收入,用来补贴其行政和其它方面的开支; ③所有创办捐款及其增加数额,应在任何后续捐款之前用去。本规定也适用于进一步的后续捐款。第6节特别捐款 可以用得自非成员或其它来源的特别捐款来增加本基金的资金,但提供此种特别捐款的条款和条件需经管理理事会根据执行局的建议予以批准,并需符合本条第5节的规定。第五条货币 第1节货币的使用 (1)成员国对本基金持有或使用自由兑换货币,不得坚持或强加任何限制。 (2)第三类成员国作为其创办捐款或后续捐款付给基金的该国货币,经本基金与该成员国磋商后,可以用来支付基金在该成员国领土内的行政开支和其它费用;或经该成员国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在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服务费用,以满足基金在其它国家内资助的活动的需要。第2节货币的定值 (1)基金的记帐单位为国际货币基金的特别提款权。 (2)就本协定而言,某一货币对特别提款权的比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使用的定值方法予以计算,但是: ①在国际货币基金的某一成员的货币当前没有这类定值的情况下,其币值应与国际货币基金磋商后予以确定; ②就国际货币基金非成员国的货币来说,该货币对特别提款权的比值,应由本基金根据该货币与国际货币基金一个成员的货币之间的适当兑换率予以计算,而后者的币值则按前述方法计算。第六条组织和管理 第1节基金的结构 基金应设立: ①一个管理理事会; ②一个执行局; ③主席一人以及为履行基金的职能所需要的工作人员。第2节管理理事会 (1)每个成员都应参加管理理事会并指派一位理事和一位候补理事。候补理事只有当理事本人缺席时,方可投票。 (2)基金的全部权力归于管理理事会。 (3)管理理事会可将其任何权力授予执行局,但下列权力除外; ①通过本协定的修正案; ②批准成员资格和决定成员的类别及重新分类; ③暂停成员资格; ④结束基金的活动并分配其资产; ⑤就执行局关于本协定的解释或应用方面所作决定提出的申诉作出决定; ⑥确定主席的报酬。 (4)管理理事会每年召开一届年会、并按管理理事会的决定,或按至少占理事会总票数四分之一的成员的要求,或按执行局三分之二多数票的请求,召开特别会议。 (5)管理理事会可以根据规章制定一个程序,以便执行局可以按照该程序不经召开理事会会议而获得理事会关于某一具体问题的表决结果。 (6)管理理事会可经总票数三分之二多数票同意,通过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适当的规章和附则,来指导基金的业务。 (7)管理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由行使其所有成员总票数三分之二表决权的理事构成,但必须有第一、二、三类每类中行使该类成员总票数半数表决权的理事出席。第3节管理理事会的表决 (1)管理理事会的总票数为一千八百,平均分配给第一、二、三类。每一类的投票权应根据表二中为该类规定的公式,在其成员中加以分配,该表二构成本协定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 (2)管理理事会的决定应由总投票数的简单多数作出,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第4节管理理事会主席 管理理事会应从其理事中选出一名主席,任期两年。第5节执行局 (1)执行局应由基金中十八位成员组成,在管理理事会的年会上选出。每一类成员的理事应根据表二中为该类规定的程序,从本类成员中选出执行局的六名委员,并同样选出(在第一类的情况下则为指派)六名候补委员,后者仅在执行局委员缺席时方可投票。 (2)执行局的委员任期三年。但是除非表二中另有规定或根据表二,在第一次选举时,每一类各有两位委员任期一年,另有两位委员任期两年。 (3)执行局将负责主持基金的一般活动,并为此目的行使本协定授予它的或管理理事会授予它的权力。 (4)每当基金的业务有需要时,执行局应召开会议。 (5)执行局委员或候补委员的代表参加工作,不从基金领取报酬。但管理理事会可以决定发给每个委员和候补委员各一名代表适当数量的差旅费和生活津贴的标准。 (6)执行局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由行使其所有成员总投票数三分之二表决权的委员构成,但必须有第一、二、三类每类中行使其成员总投票数半数表决权的委员出席。第6节执行局的表决 (1)执行局的总票数为一千八百,平均分配给第一、二、三类。每一类的投票权应根据表二中为该类规定的公式,在其成员中加以分配。 (2)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执行局的决定应由投票数的五分之三多数通过作出,但这个多数必须超过执行局全体委员总投票数的一半以上。第7节执行局主任 执行局主任由基金的主席担任并参加执行局的会议,但无表决权。第8节主席和工作人员 (1)管理理事会应以总票数三分之二的多数任命其主席,任期三年,只可连任一期。主席的任命可由管理理事会以总投票数的三分之二多数予以撤销。 (2)主席可以任命副主席一名,以执行主席委派给他的任务。 (3)主席应领导其工作人员,并在管理理事会和执行局的控制监督和指导下,负责主持基金的业务。主席应按照执行局通过的规章组织和任免工作人员。 (4)在聘用工作人员和决定供职条件时,应考虑到必须具备最高标准的效率、才能和品德,并重视遵循地区分配公平的原则。 (5)主席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他们的职责中,仅仅对基金负责,不得寻求或接受基金以外任何当局的指示。基金的每个成员应尊重这种职务的国际性质并不得试图对他们在执行任务时施加任何影响。 (6)主席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任何成员的政治事务。他们的决定应仅涉及有关发展政策的考虑,而这些考虑应不偏不倚地予以权衡,以便实现建立本基金的宗旨。 (7)主席应为基金的法定代表。 (8)主席或主席指定的一位代表可以参加管理理事会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第9节基金的所在地 管理理事会应以总票数三分之二多数决定基金的永久所在地。基金的临时所在地为罗马。第10节行政预算 主席应编制年度行政预算,并将其提交执行局批转管理理事会,由后者以总票数三分之二多数予以批准。第11节报告的发表和情况的发布 基金应发表包括帐目审计书在内的年度报告,并在适当时期发表有关其财务状况和活动结果的概要说明。这类报告、说明及其他有关出版物均应分发给所有成员。第七条活动 第1节资金的使用和提供资金的条件 (1)基金的资金应用来实现第二条中规定的宗旨。 (2)基金的资金仅提供给基金成员的发展中国家或这些成员参加的政府间组织。基金在贷款给政府间组织时,可以要求取得适当的政府保证或其它担保。 (3)基金应作出安排,以保证其资助活动的任何收入仅用于提供资金的目的,并对节约、效率和社会公正等方面的考虑给予应有的注意。 (4)基金于分配资金时,应遵照下列优先次序: ①增加最贫穷的缺粮国家的粮食生产和提高其最贫穷居民的营养水平的必要性; ②其它发展中国家增加粮食生产的潜力。同样,应将重点放在提高这些国家的最贫穷居民的营养水平和改善他们的生活条件上。 在上述优先目的范围内,取得援助的资格应以客观的经济和社会标准为基础,其中应特别重视低收入国家的需要以及它们增加粮食生产的潜力,并应在使用这些资金时适当照顾到区域间的公平分配。 (5)在符合本协定各条款的前提下,基金提供资金应以管理理事会随时经总票数三分之二多数予以确定的总的政策、准则和规章为指导。第2节提供资金的方式和条件 (1)基金应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条件,并考虑到成员国的经济情况和前景以及有关活动的性质和要求,采用贷款和赠款的方式,提供资金。 (2)基金的资金在每个财政年度以上述第1项中提到的两种形式之一用于资助各项活动的比例,应由执行局随时作出决定,其中应适当注意基金需长期维持下去及其活动需要持续进行。赠款所占的比例,一般不应超过每个财政年度允付资金的八分之一。很大部分贷款应以十分优惠的条件提供。 (3)主席应将项目和计划提交执行局考虑和批准。 (4)执行局应作出关于选定及批准项目和计划的决定。这些决定应根据管理理事会制定的总的政策、准则和规章而作出。 (5)基金通常应利用国际机构的服务对提交给基金要求资助的项目和计划进行评审;在适当的地方,也可以利用专长于该领域的其它有能力的机构的服务。这些机构应由执行局与有关受援国磋商后选定;并在执行评审工作中对基金直接负责。 (6)基金和受援国应就每笔贷款签订一项协议,由受援国负责执行有关项目或计划。 (7)基金应将管理贷款的工作委托给主管的国际机构,以支付贷款的金额并监督有关项目和计划的执行。这类机构应是世界性或区域性的,每次均应经受援国同意后予以选定。基金在把贷款提交执行局批准前,应先明确:受托执行监督任务的机构同意有关项目或计划的评审结果。这应在基金和负责评审的机构以及受托执行监督任务的机构之间予以安排。 (8)上述第6、7项内提到的“贷款”,系包括“赠款”在内。 (9)基金可向国家开发机构提供一系列的信贷,供其按贷款协定的条件并在基金同意的范围内,提供并管理对项目和计划的转手贷款。在执行局批准这类信贷之前,应根据第5项的规定,对有关国家开发机构及其计划进行评审。该计划的执行,应受根据第7项的规定而选定的机构的监督。 (10)执行局应为取得用基金的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制订适当的条例。在一般情况下,这类条例应符合国际上竞争性投标的原则,并应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专家、技术人员和供应物品给予适当的优先照顾。第3节其它活动 除在本协定别处已有规定的活动以外,基金还可从事为实现其宗旨所必要的辅助性活动,并行使为其活动所不能需要的其他权力。第八条与联合国及其它组织和机构的关系 第1节与联合国的关系 基金应与联合国进行谈判以便缔结一个协定,使其成为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所指的联合国专门机构之一。按照宪章第六十三条缔结的任何协定,需经管理理事会根据执行局的建议,以总票数三分之二的多数予以批准。第2节与其它组织和机构的关系 基金应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和联合国系统其它组织密切合作。它也应与其它同农业发展有关的政府间组织、国际金融机构,非政府组织和政府机构密切合作。为此目的,基金应在其活动中寻求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和上述其它机构的合作,并可经执行局决定,与这些机构缔结协定或建立工作安排。第九条成员的退出、暂停成员资格、活动的结束 第1节退出 (1)除本条第四节第1项规定的情况外,一个成员可以把一份宣布退出本协定的通知书交存保管者而退出基金。 (2)一个成员的退出,应自宣布退出本协定的通知书中载明的日期起生效,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早于交存通知书的六个月以后。第2节暂停成员资格 (1)如果一个成员未能履行其对基金的义务,管理理事会经总票数四分之三多数通过,可以暂停其成员资格。被暂停成员资格的成员,自暂停之日起一年之后自动地不再是基金的成员,除非理事会以同样的多数票恢复该成员的正式地位。 (2)在暂停成员资格期间,该成员除享有退出的权利外,不得行使本协定中的任何权利,但仍应受其承担的所有义务的约束。第3节不再是基金成员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一个国家,不论是自行退出或由于执行本条第2节而不再是成员时,除本节或第十一条第2节规定的以外,不再享有本协定中的任何权利,但它仍应承担对本基金所负的一切财政义务,不管这些义务是它作为成员还是借款者,还是作为其他身份而担负的。第4节结束活动和分配资产 (1)管理理事会可以经总票数的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而结束本基金的业务活动。在结束业务活动之后,除了那些为了有条不紊地变卖和保存其资产并为了清算其债务而进行的活动以外,基金应立即停止所有活动。直到上述债务最后清算完毕并把上述资产作了分配以前,基金应依然存在;此时除了不得暂停成员资格、成员也不得退出基金外,基金及其成员在本协定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均仍继续存在。 (2)直至偿还了对债权人负的所有债务或已为其清偿提供了资财时为止,任何资产均不得分发给成员国。基金应按照各成员国对基金捐款的比例把资产分发给捐赠国。这类分配应由管理理事会以总票数四分之三的多数票作出决定,并按管理理事会认为公平合理的时间、货币或其它资产来进行。第十条法律地位、特权及豁免权 第1节法律地位 基金应享有国际法人地位。第2节特权及豁免权 (1)基金在其每个成员国的领土内,享有为履行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要的特权及豁免权。基金成员的代表、基金的主席和工作人员享有为独立地履行其有关基金的职能所必要的特权及豁免权。 (2)关于第1项内提到的特权及豁免权作如下规定: ①在已就本基金加入关于专门机构特权及豁免权公约的任何成员国领土内,上述特权及豁免应如该公约的标准条款所规定,但可由管理理事会批准的该公约附件加以修改;②在已就其它机构而未就本基金加入关于专门机构特权及豁免权公约的任何成员国领土内,上述特权及豁免应符合该公约的标准条款的规定,除非该成员国通知保管者这类条款不适用于基金或只有按其通知中的规定经过修改后才适用; ③上述特权及豁免还应符合基金加入的其它协议的规定。 (3)当一个成员为一个国家集团时,该成员应保证本条内所提到的特权及豁免权适用于该集团所有成员国的领土内。第十一条解释和仲裁 第1节解释 (1)任何成员和基金之间或基金成员之间发生的关于本协定条款的解释或应用方面的任何问题,应提交执行局作出决定。如果该问题特别影响到没有参加执行局的基金任何成员时,该成员应有权根据管理理事会通过的规章派出代表。 (2)当执行局根据第1项作出决定时,任何成员可以要求把该问题提交管理理事会,由管理理事会作出最后决定。在管理理事会作出决定前,如基金认为必要,可以根据执行局的决定行事。第2节仲裁 如果基金和不再是其成员的国家之间,或在基金结束活动时,基金与任何成员之间发生纠纷,这类纠纷应提交由三位仲裁人组成的特别法庭予以仲裁。其中一位仲裁人由基金指派,另一位由有关的成员或过去的成员指派,担任主席的第三位仲裁人则由双方共同指派。如果在收到仲裁要求的四十五天内,任何一方都未指派仲裁人,或在两位仲裁人已经指派后的三十天内尚未指派第三位仲裁人,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国际法院院长或由管理理事会通过的条例所规定的其它当局指派一位仲裁人。仲裁的程序应由仲裁人规定,但如对程序问题有不同意见时,主席有全权处理所有程序方面的问题。仲裁人的多数票即足以作出决定,而这个决定应是最后的决定,并对各方都具有约束力。第十二条修正 (1)除有关表二的情况外: ①由某一成员或执行局提出的对本协定进行修正的任何提案,应通知主席,由主席转告所有成员。主席应把由某一成员国提出的对本协定进行修正的提案提交执行局,执行局应把它对该提案的建议提交管理理事会。 ②修正案应由管理理事会以总票数五分之四的多数票通过。除管理理事会另有规定外,修正案自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但有关修改以下几方面的修正案应待主席收到所有成员对这类修正的书面同意后,方能生效。这几方面是: 甲退出基金的权利; 乙本协定规定的为表决所必需的多数票; 丙第三条第4节规定的责任限制; 丁修正本协定的程序;(2)有关表二中的各部分,提出和通过修正案应按照这些部分中的规定。 (3)主席应把已通过的修正案以及任何这类修正案的生效日期,立即通知所有成员和保管者。第十三条最后条款 第1节签字、批准、接受、同意和加入 (1)在联合国关于筹建本基金的会议上,可代表本协定表一所列各国草签本协定,并俟表一所指的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的创办捐款至少达到十亿美元的价值时(按1976年6月10日的美元价值计算),即可由该表所列各国在纽约联合国总部正式签字。如到1976年9月30日,上述要求仍未达到,由筹建会议设立的筹备委员会将于1977年1月31日召开表一所列各国的会议,经每类成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可以把上述规定的款额减少,也可以确定其它条件以便使本协定开放签字。 (2)签字国可通过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的方式成为缔约国;表一所列的非签字国可通过交存加入书成为缔约国。第一类或第二类各国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和加入书应载明该国承诺的创办捐款数额。本协定生效后一年内,上述国家仍可在本协定上签字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 (3)表一所列的国家如在本协定生效后一年内尚未成为本协定缔约国,以及该表未列入的国家,经管理理事会批准它们加入后,仍可通过交存加入书的方式成为缔约国。第2节 (1)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协定的保管者。 (2)保管者应把有关本协定的情况: ①在本协定生效后一年之内通知本协定表一所列各国,并在协定生效后,通知本协定的所有缔约国以及经管理理事会批准加入的那些国家; ②通知联合国关于筹建本基金的会议所设立的筹备委员会,直至其解散为止,此后,则通知主席。第3节生效 (1)本协定应于保管者至少收到第一类的六个国家,第二类的六个国家和第三类的二十四个国家交存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方能生效,但第一类和第二类国家交存的这类批准书中所规定的创办捐款总额至少要达到七亿五千万美元的价值(按1976年6月10日的美元价值计算),而且上述要求必须在本协定开放签字日期的十八个月或更晚一些的日期以内完成,这一更晚日期可由在十八个月限期内交存此类文件的国家,经每类国家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后,予以决定并通知保管者。 (2)对于在本协定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协定应在交存上述文件之日起生效。第4节保留 对本协定的保留仅限于第十一条第2节第5节正式文本 本协定的阿拉伯文本、英文本、法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协定的阿拉伯文、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的唯一原始文本上签字,以资证明。 表一
第一部分有资格成为创始成员国的国家 第一类 第二类 第三类
澳大利亚 阿尔及利亚 阿根廷 墨西哥
奥地利 加 蓬 孟加拉国 摩洛哥
比利时 印度尼西亚 玻利维亚 尼加拉瓜
加拿大 伊 朗 博茨瓦纳 巴基斯坦
丹 麦 伊拉克 巴 西 巴拿马
芬 兰 科威特 佛得角 巴布亚--新
法 国 利比亚阿拉伯共和国 乍 得 几内亚
德意志联邦共和 智 利 秘 鲁
国 尼日利亚 哥伦比亚 菲律宾
爱尔兰 卡塔尔 刚 果 葡萄牙
意大利 沙特阿拉伯 哥斯达黎加 大韩民国
第一类 第二类 第三类
卢森堡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古 巴 罗马尼亚
日 本 多米尼加共和国 卢旺达
荷 兰 委内瑞拉 塞内加尔
新西兰 厄瓜多尔 塞拉利昂
挪 威 埃 及 索马里
西班牙 萨尔瓦多 斯里兰卡
瑞 典 埃塞俄比亚 苏 丹
瑞 士 加 纳 斯威士兰
大不列颠及北爱 希 腊 叙利亚阿拉伯共和国
尔兰联合王国 危地马拉
美 国 几内亚 泰 国
海 地 突尼斯
洪都拉斯 土耳其
印 度 乌干达
以色列① 喀麦隆联合共和国
牙买加
肯尼亚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利比里亚
马 里 乌拉圭
马耳他 南斯拉夫
扎伊尔
赞比亚
① 在第七条第1节第2项关于为“发展中国家”使用“基金”资金的问题上,该国不包括在该节之内,它将不寻求或接受基金提供的资助。第二部分创办捐款认捐款① ① 如有需要,此认捐数需获得必要的立法机关的批准。
按照特别提款
国 家 货币单位 货币数额 ②
权计算的款额
第一类
澳大利亚 澳 元 8,000,000a 8,609,840
奥地利 美 元 4,800,000a 4,197,864
比利时 比利时法朗 500,000,000
}a 11,930,855
美 元 1,000,000
加拿大 加 元 33,000,000a 29,497,446
丹 麦 美 元 7,500,000a 6,559,163
芬 兰 芬兰马克 12,000,000a 2,692,320
法 国 美 元 25,000,000 21,863,875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美 元 55,000,000ab 48,100,525
爱尔兰 爱尔兰镑570,000a 883,335
意大利 美 元 25,000,000a 21,863,875
日 本 美 元 55,000,000a 48,100,525
卢森堡 特别提款权 320,000a 320,000
荷 兰 芬兰盾 100,000,000
} 34,594,265
美 元 3,000,000
新西兰 新西兰元 2,000,000a 1,721,998
挪 威 挪威克朗 75,000,000
}a 20,612,228
美 元 9,981,851
②国际货币基金的特别提款权以1976年6月10日的汇兑率定值。根据本协定第五条 第2节第1项的规定,这些相等数额仅为参考之用而列出,但认捐的创办捐款将依照本协定第四条第2节第一项的规定,由有关国家按其规定的数额和货币交付。 a分三次付款。 b包括三百万美元的后续认捐,这笔后续认捐有待于在1977财政年度作必要的预算安排。 c分两次付清。 按照特别提款
国 家 货币单位 货币数额
权计算的款额
西班牙 美 元 2,000,000c 1,749,110
瑞 典 瑞典克朗 100,000,000
22,325,265
美 元 3,000,000
瑞 士 瑞士法朗 22,000,000a 7,720,790
英 国 英 镑 18,000,000 27,894,780
美 国 美 元 200,000,000 174,911,000
小 计 496,149,059
第二类
阿尔及利亚 美 元 10,000,000 8,745,550
加 蓬 美 元 500,000 437,278
印度尼西亚 美 元 1,250,000 1,093,194
伊 朗 美 元 124,750,000 109,100,736
伊拉克 美 元 20,000,000 17,491,100
科威特 美 元 36,000,000 31,483,980
阿拉伯利比亚共和国 美 元 20,000,000 17,491,100
尼日利亚 美 元 26,000,000 22,738,430
卡塔尔 美 元 9,000,000 7,870,995
沙特阿拉伯 美 元 105,500,000 92,265,553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美 元 16,500,000 14,430,158
委内瑞拉 美 元 66,000,000 57,720,630
小 计 380,868,704 按照特别提款权计算的款额
国 家 货币单位 货币数额
可兑换 不可兑换
第三类
阿根廷 阿根廷比索 240,000,000d 1,499,237
孟加拉国 达 卡
(折合美元) 500,000 437,278
智 利 美 元 50,000 43,728
厄瓜多尔 美 元25,000 21,864
埃 及 埃及镑
(折合美元) 300,000 262,367
加 纳 美 元 100,000 87,456
几内亚 西 里 25,000,000a 1,012,145
洪都拉斯 美 元 25,000 21,864
印 度 美 元 2,500,000 2,186,388
卢 比
(折合美元) 2,500,000 2,186,388
以色列 以 镑
(折合美元) 150,000ae 131,183
肯尼亚 肯尼亚先令
d 用以在阿根廷购买本基金所需要的货物和劳务。 e用于技术援助。 按照特别提款权计算的款额
国 家 货币单位 货币数额
可兑换 不可兑换
第三类 (折合美元) 1,000,000 874,555
墨西哥 美 元 5,000,000 4,372,775
尼加拉瓜 科尔多巴 200,000 24,894
巴基斯坦 美 元 500,000 437,278
卢 比
(折合美元) 500,000 437,278
菲律宾 美 元f 250,000f 43,728 174,911
韩 国 美 元 100,000 87,456
元
(折合美元) 100,000 87,456
罗马尼亚 列 伊 1,000,000 874,555
(折合美元)
塞拉利昂 利 昂 20,000 437,278 15,497
斯里兰卡 美 元 500,000
卢 比 500,000 437,278
(折合美元)
f其中有二十万美元还有待确认,包括付款条件和货币类型,因此划入“不可自由兑换货币”。 按照特别提款权计算的款额
国 家 货币单位 货币数额
可兑换 不可兑换
第三类
阿拉伯叙利亚共
叙利亚镑 500,000 111,409
和国
泰 国 美 元 100,000 87,456
突尼斯 突尼斯第纳尔 50,000 100,621
土耳其 土耳其里拉 100,000 87,456
(折合美元)
乌干达 乌干达先令 200,000 20,832
喀麦隆联合共和
美 元 10,000 8,746
国
坦桑尼亚 坦桑尼亚先令 300,000 31,056
南斯拉夫 第纳尔 300,000 262,367
(折合美元)
小 计 7,836,017 9,068,763
自由兑换货币总计 884,853,780*
总计(自由兑换和 893,922,543
非自由兑换货币)
* 按1976年6月10日的价格,相当于1,011,776,023美元。 表二票数的分配和执行局委员的选举
第一部分:第一类 第一款管理理事会的票数分配 第二款执行局委员及其候补委员的选举 第三款执行局的票数分配 第四款修正 第二部分:第二类 第一款管理理事会的票数分配 第二款执行局委员及其候补委员的选举 第三款执行局的票数分配 第四款修正 第三部分:第三类 第一款管理理事会的票数分配 第二款执行局委员及其候补委员的选举 第三款执行局的票数分配 第四款修正第一部分:第一类 一、管理理事会的票数分配 1.第一类票数的百分之十七点五应在该类成员国中平均分配。 2.余下的百分之八十二点五票数应在该类成员国中,按每个成员国的下列捐款三和与第一类成员国的捐款总数的比例,加以分配: (1)该成员国在其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中规定的创办捐款,及其 (2)根据第四条第5节第3项提供的后续捐款和增加捐款。 3.在决定第2段规定的投票权时,各项捐款应根据其在协定生效之日与特别提款权的比值以定值;此后每一个新成员国参加第一类,或第一类的某一成员国增加其捐款或由第一类成员国提供后续捐款,从而使第一类成员国的捐款总数有所增加时,各项捐款亦将按其与特别提款权的比值予以定值。 4.代表第一类某一成员国的每位理事有资格在管理理事会中运用该成员国享有的票数。 二、执行局委员及其候补委员的选举 1.执行局的全部第一类委员及其候补委员任期均为三年,包括为执行局第一次选出者在内。 2.在投票选举代表第一类成员国的执行局委员时,代表这一类成员国的每个理事应将其任命国所享有的全部票数,投给一名候选人。 3.在任何一轮投票中,如候选人的数目与准备选出的委员数目相等,每位候选人将以其在这轮投票中得到的票数当选。 4.(1)在任何一轮投票中,如候选人的数目超过准备选出的委员数目,得到最高票数的六名候选人应被视为当选,但得票数少于第一类总投票权百分之九的候选人,则不应被视为当选。 (2)在第一轮投票时如选出六名委员,则对未当选的其它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由投票的每个理事选择,作为投给六个委员中任何一个委员的票数。 5.在第一轮投票时如未选出六名委员,则应进行第二轮投票;在这轮投票中,前一轮投票时得票数目最少的成员国将无资格当选,同时在这轮投票中,仅由有下列情况的理事进行投票: (1)在前一轮投票时投了未当选候选人的票; (2)虽然其票数投给了已当选的委员,但按照第6段的规定,其所投之票被认为把该委员所获票数提高到超过有效票数的百分之十五。 6.(1)在确定某一理事所投的票数是否应被认为把任何委员的得票总数提高到超过有效票数的百分之十五时,这百分之十五应首先包括为这位委员投了最高票数的理事的票数,然后加上投了第二最高票数的理事的票数,如此类推,直至达到百分之十五为止。 (2)在任何一轮投票中,如果享有同等数量票数的两名或两名以上的理事投了同一名候选人的票而这些理事中的一名或更多名,但不是全部,可被视为把总票数提高到超过有效票数的百分之十五,那么在下一轮中谁有资格进行投票,应抽签决定。 7.如果为了提高任何委员的总票数使其超过百分之十二而必须把任何理事的部分票数计算在内时,则该理事应被视为已将其全部票数投给了这位委员,尽管该委员的总票数因此而超过了百分之十五。 8.如果第二轮投票后,仍未选出六名委员,应以同样原则再进行一轮投票,直到选出六位委员为止;倘若已选出五名委员,第六名委员可以所余票数的简单多数当选,同时,所余票数均应计算为投给该委员的票数。 9.选入执行局的每一委员可从那些选举他的成员国中任命一名候补委员。 三、执行局的票数分配 1.由代表第一类的某一成员国或某些成员国的理事所选出的执行局委员,有权在执行局中运用选举他的成员国所享有的票数。当执行局委员代表一个以上的成员国时,他可以分别运用他所代表的那些成员国的票数。 2.如果第一类某一成员国的投票权在规定选举执行局委员的几次日期之间有所变化;那么, (1)有关的委员不应随之改变; (2)执行局每个委员的投票权应从他所代表的成员国投票权发生变化的有效日期起加以调整; (3)第一类新成员国的理事可指定执行局现有委员一人代表它,并在执行局下届委员选举之前运用它享有的票数。在此期间,被指定的委员应被视为由指定他的理事所选出。 四、修正 1.代表第一类成员国的理事可经一致决定,对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修正。除非另有决定,所通过的修正案应立即生效。关于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任何修正均应通知主席。 2.代表第一类成员国的理事可经这类理事总投票权的百分之七十五多数决定,对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修正。除非另有决定,所通过的修正案应立即生效。关于第三段的任何修正应通知主席。第二部分:第二类 一、管理理事会的票数分配 1.第二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将在该类成员国中平均分配。 2.余下的百分之七十五票数将在第二类的成员国中,按照每个成员国根据第四条第5节第3项所作的捐款与第二类成员国捐款总数的比例,予以分配。 3.每个代表第二类某一成员国的每位理事有资格在管理理事会中运用该成员国享有的票数。 二、执行局委员及其候补委员的选举 1.执行局的全部第二类委员及其候补委员任期均为三年,包括为执行局第一次选出者在内。 2.每个被提名为执行局委员的成员国,在与第二类的所有其他成员国磋商后,可以与该类的另一个成员国商定提名后者为该委员的候补委员。投给委员候选人的票也应算作投给其候补委员的票。 3.在投票选举执行局委员和候补委员时,每个理事应将其任命国所享有的全部票数投给他的候选人。 4.在任何一轮投票时,得到选票的候选人数目, (1)如相等于有待选出的缺额,则这些候选人均应被视为当选; (2)如少于有待选出的缺额,则这些候选人均应被视为当选,另外再进行投票以选出不足之数; (3)如超过有待选出的缺额,得票最少的候选人(或得票最少但票数相等的几位候选人)将落选;此时,得到选票的基金候选人, ①如相等于有待选出的缺额则这些候选人均应被视为当选; ②如少于有待选出的缺额,则这些候选人均应被视为当选,另外再举行投票以补足余缺:参加这种投票的,仅限于票数未算为投给已选出的任何一个委员的那些理事; ③如超过有待选出的缺额,应再举行投票;参加此种投票的,仅限于票数未被算为投给已选出的任何一个委员的那些理事。 三、执行局的票数分配 1.由代表第二类的某一成员国或某些成员国的理事所选出的执行局委员,有权在执行局中运用选举他的成员国所享有的票数。代表一个以上成员国的执行局委员,可分别运用他所代表的那些成员国的票数。 2.如果第二类某一成员国的投票权在规定选举执行局委员的几次日期之间有所变化: (1)有关的委员不应随之改变; (2)执行局委员的投票权应从他所代表的成员国投票权发生变化的有效日期起加以调整; (3)第二类新成员国的理事可指定执行局现有委员一人代表它并在执行局下届委员选举以前,运用它享有的票数。在此期间,被指定的委员应被视为由指定他的理事所选出。 四、修正 第一至四款的规定,可由代表第二类中三分之二成员国、其根据第四条第5节第3项所作的捐款相当于第二类所有成员国捐款总数百分之七十的理事投票通过后,予以修正。任何修正均应通知主席。第三部分:第三类
一、管理理事会的票数分配 第三类票数共六百张,应在该类成员国中平均分配。 二、执行局委员及其候补委员的选举 1.在第三类成员国所选出的执行局委员六人和候补委员六人中,非洲、亚洲和拉丁美洲三个区域各出两名委员和两名候补委员,因为联合国贸发会议在其做法中已承认了这些区域。 2.按照本协定第六条第5节第1项从第三类国家中选举执行局委员及其候补委员的程序、以及根据同条第5节第2项确定的第一次选出的这类委员和候补委员的任期,可在协定生效前,经表一第一部分所列的第三类国家作为未来成员国以简单多数予以通过,也可在协定生效后经第三类成员国以简单多数予以通过。 三、执行局的选票分配 第三类执行局委员各享有一百张选票 四、修正 第二款可随时由第三类成员国以三分之二多数票予以修正。任何修正均应通知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