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加强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我部制定了《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的建设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实现建设目标,依据《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国发[2000]20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2号)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建[1995]128号),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工程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
第二章 建设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水利部是本工程的主管部门,对建设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协调和处理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作为本工程的项目法人,全面负责本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项目法人组建项目建设办公室,具体处理工程建设管理日常事务。
第六条 各流域机构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受项目法人的委托,承担所承办项目的建设管理,并对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测总站和监测分站的建设管理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测总站协助项目法人负责承办项目及所辖监测分站项目的建设管理。监测分站配合总站做好本站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八条 流域机构监测中心站、省级监测总站和监测分站应将所承办项目建设的联系人名单上报项目法人备案。
第三章 建设实施
第九条 本工程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条 按照《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项目法人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设备供货单位和施工单位。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一条 本工程所需设备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设备供货单位和施工单位等签定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供应等单位按照《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和合同约定负责所承担工作的质量,并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自检自验工作,切实做好工程质量控制。
第十五条 设备供货单位应具备设备供货资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和材料,对所供应设备和材料的质量全面负责。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具有信息系统工程和水土保持工程监理资质。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有关技术标准,对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等进行全过程控制,加强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施工、监理以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应按合同严格控制工期,确保项目建设工期目标的实现。
第十八条 工程涉及的设备、材料和软件等实行质量一票否决制。对质量不合格的,必须返工,直到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及流域机构监测中心站、省级监测总站和监测分站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和保存本工程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完整的文档目录。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本工程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建设,建设资金从中央预算内水利基建投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建设投资中安排。各级监测机构要按照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建立基建帐户,做到专门设帐,独立核算,专人负责,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本工程建设资金由项目法人统一管理,合理使用,严格控制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负责年度建设计划申报,并落实中央下达的投资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测总站按照年度建设计划,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及时拨入项目法人单位专用基建账户。地方配套资金落实后,才能开始相应项目的建设;逾期不能落实的,项目法人有权缓建相应项目。
第二十三条 流域机构监测中心站、省级监测总站和监测分站应积极配合项目法人,做好本单位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和《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基[1999]139号)规定,完成各类报表的填报和报送。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批准的概算实施。不得随意调整概算、资金使用范围,不得挪用、拆借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挪用、截留建设资金的,追还被挪用、截留的资金,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检查及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到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二十七条 本工程验收分为单项验收、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单项验收和初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由水利部组织。
单项验收是指针对单个合同书规定的任务完成后进行的验收。单项验收成果必须具备可独立运行的条件。
初步验收是指对流域机构监测中心站、省级监测总站或监测分站建设工程的验收。初步验收成果必须具备可进行网络系统集成和进行水土流失试验观测的条件。
竣工验收是指整个项目的建设任务全部建设完成,网络集成调试完毕,具备了投入生产运行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并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水利部。
第二十九条 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承建单位已按照合同规定完成了全部内容。
2、项目承建单位已向项目法人提交了验收书面申请报告。
3、被验收单位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设备、材料的质量检验报告。
4、有项目经费决算报告。
5、有监理单位提交的项目监理报告。
6、有各承建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7、有项目分析测试报告和系统试运行报告。
第三十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运行管理单位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做好项目资产移交。运行管理单位应将固定资产部分纳入国有资产管理,加强设备设施的维护、更新与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水土保持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