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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天津市建设施工区域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规定》的通知


为加强建设施工区域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排水设施的服务功能,依据《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制定《天津市建设施工区域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规定》。
  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开发区、保税区及各郊县结合实际情况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执行时间:自2002年10月1日起。
特此通知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2002年9月9日
天津市建设施工区域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施工区域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发挥排水设施的服务功能,依据本市排水法规、规章,结合建设施工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设施工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第三条    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建筑、绿化、道路、桥梁和其他地下设施建设施工的,应当事先通知排水管理部门,由排水管理部门提供排水设施情况并设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同时制定对原有排水设施的保护措施,并征得排水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对原有排水设施进行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开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按照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的调整方案,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经排水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擅自改变排水管理部门调整方案进行施工的,排水管理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按照排水法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新建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施工时,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需要泵站降水配合的,所需费用由建设施工单位承担。
  管道连接需下井作业的,应当进行有毒有害气体监测,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条    建设施工需临时排水的,应当事先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施工临时排水申请手续。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排水管理部门指定井位排水,施工弃水入井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沉淀池。不按规定排水的,排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排水;造成排水管道淤塞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赔(补)偿费。


    第七条    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涵闸的,应当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签订临时占用协议。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拆除。


    第八条  汛期(6月1日至9月20日)严禁在排水河中筑坝施工。
  非汛期,建设施工确需在排水河中筑坝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河水导流措施,方可施工。


    第九条  建设施工过程中,需提前启用新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质量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动、穿凿排水设施;
  (二)擅自更换或者移动检查井井盖、收水井井篦;
  (三)损坏检查井、雨水井井体;
  (四)占压、堵塞、填埋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施工弃水;
  (六)在检查井上方明火作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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