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1989年外国公司(法律适用)法
《1989年外国公司(法律适用)法》1989年第183号
全称本法是一部在决定与外国公司相关的问题时适用以及为相关目的而适用的法律。《1989外国公司(法律适用)法》1989年第183号 第一条 简称 本法可以援引为《1989年外国公司(法律适用)法》。 (1989年12月21日部长在参议院和众议院所作的第二次宣读讲话) 第二条 生效 本法自得到王室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条 解释 在本法中,除非出现相反意思。“资产”是指任何一种财产,包括: (a)任何法律或衡平法上的不动产或不动产利益(不论是现有的还是将来的,无条件的还是有条件的,有形的还是无形的)或任何种类的个人财产;以及 (b)任何无形动产;以及 (c)任何一种财产权利、利益、请求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利益、请求(无论是否产生于协议,也无论是已确定金额的,还是未确定金额的,是确定存在的,还是未确定存在的,是已产生的,还是正产生的); “澳大利亚”包括所有外部地区。
“澳大利亚法院”是指联邦法院、州法院或地区法院; “澳大利亚法律”是指 (a)在全澳大利亚有效的法律;或 (b)澳大利亚组成部分的法律或在澳大利亚组成部分有效的法律; 同时也包括有效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原则和规则; “团体”包括协会、实体或社团; “实体”包括行政实体,在本法第八条和第九条中,也包括立法或司法实体; “外国公司”是指在澳大利亚以外的地区成立的团体或人; “成立”包括形成; “法律”包括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与外国公司相关的“官员”包括外国公司的董事、秘书、执行官员、代理人或雇员; “地区”是指在实践中适用独立法律制度的地域。 第四条 本法的域外施行 本法在澳大利亚和澳大利亚以外均适用。 第五条 本法向外部地区的扩展 本法可扩展适用于任一外部地区。 第六条 本法对王室的约束 本法对代表联邦、每一个州、澳大利亚首都地区、北部地区和诺福克岛的王室有约束力。 第七条 在决定与外国公司地位等相关的问题时可适用的法律在公司成立地的适用 (1)在决定根据澳大利亚法律产生的问题(包括在澳大利亚法院诉讼中产生的问题)时如参照澳大利亚以外的法律制度,有必要对该问题做出决定,则本条适用于该决定。 (2)与团体或人是否在澳大利亚以外地区有效成立相关的任何问题参照当地人适用的法律决定。 (3)任何与下列事项有关的问题参照外国公司成立地人适用的法律决定: (a)外国公司的地位(包括其作为法律实体的身份及其行为能力和权力);或 (b)外国公司的成员资格;或 (c)拥有股本的外国公司的股东;或 (d)外国公司的官员; (e)外国公司的成员或官员,或拥有股本的外国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有关的权利和义务;或 (f)存在于外国公司的任何其他利益的产生、性质或范围;或 (g)外国公司的内部管理和议事程序;或 (h)外国公司从事内部交易的有效性; (4)不得以默示的方式从事本条第2款或第3款中提及的事项,以限制该两款中提及的任何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不被承认的法律 当外国国家或外国国家的实体的法律 (a)旨在影响外国公司或其财产或其交易;并且 (b)该法律基于或源于对外国公司成立地主权或其他权力的维护时, 则根据澳大利亚法律,该法律不被承认或不以任何方式赋予其效力,除非该法律已根据外国公司成立地人适用的法律得到承认,并将被赋予效力。 第九条 承认或不承认与本法的适用无关 (1)议会的意图是,在任何时候,澳大利亚对下列事项的承认或不承认不影响本法的适用: (a)外国国家或地区;或 (b)外国国家或地区的政府;或 (c)一地区是否组成外国国家的一部分,或 (d)根据外国国家或地区的人适用的法律产生、组织或运转的实体 (2)在不限制本条第1款的情况下,议会的意图还包括在任何时候澳大利亚与任何外国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外交关系的存在与否都不影响本法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