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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部各检测中心,有关工程建设单位。
  现印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排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及其配套与附属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施工质量或用于水利工程贩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测量、检查、试验或度量,并将结果与规定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仲裁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根据委托对有质量争议的水利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格的单位。


    第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质量检查和质量评定、验收的重要手段。


    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自身建设,积极采用先进的检测设备和工艺,不断完善检测手段,提高质量检测人员的素质,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检测单位与人员


    第八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依据《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水科教(1994)171号)的有关规定设立,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批准,方可承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九条   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批准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时,必须明确其可检测的业务范围。检测单位应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检测业务工作。


    第十条   水利部批准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结果是水利工程质量的最终检测。
  流域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本流域、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的最高检测单位并报水利部备案。
  仲裁检测由最高检测单位或最终检测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除符合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专业技术知识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二)具有所检测内容的专业知识、能力;
  (三)熟悉国家、水利行业的相关技术标准;
  (四)具有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颁发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岗位证书。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由标准检测人员所在单位检测资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批、颁发。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三章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或其它有关部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可根据规定或其它特定需要,要求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进行质量检测。
  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监造)等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可委托具有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格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委托方应与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包括如下事项和内容:
  (一)检测工程名称;
  (二)检测具体项目内容和要求;
  (三)检测的依据;
  (四)检测方法、检测仪器设备、检测抽样方式;
  (五)完成检测的时间和检测成果的交付要求;
  (六)检测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委托方与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代表签章和时间;
  (九)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水利水电行业标准;
  (三)工程承包合同认定的其它标准和文件;
  (四)批准的设计文件,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安装等技术说明书;
  (五)其它特定要求。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方法和抽样方式:
  (一)国家、水利行业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国家、水利行业标准没有规定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委托方予以确认;仲裁检测,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各方的共同约定进行。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成果是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包含如下内容:
  (一)检测项目名称(合同名称);
  (二)检测委托单位;
  (三)检测类别;
  (四)检测时间;
  (五)检测项目;
  (六)抽样方式;
  (七)检测数量;
  (八)检测依据;
  (九)检测地点;
  (十)主要检测仪器设备;
  (十一)检测内容;
  (十二)检测结果及结论;
  (十三)对有关检测事项的说明;
  (十四)检测人员(不少于2人)、报告编写人、校核人、批准人签字;
  (十五)检测单位盖章。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须按规定编制,内容应客观、数据可靠、结论准确、签名齐全。如需补充或更正,应具体写明原因。


    第二十条   对存在工程安全、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检测单位应在报检测委托单位的同时,报项目法人和工程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结果有异议,须在收到检测报告的15天内向检测单位提出,检测单位应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如当事人仍有异议,可向原检测单位或具有仲裁资格的检测单位申请复检,复检检测报告为终局检测结论。
  
第四章 检测费用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仲裁检测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检测单位和人员,由批准该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由该检测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在质量检测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伪造或提供不公正检测数据的,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视其情节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限制检测范围,直至取消检测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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