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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
 
1951年6月4日法律第198号公布
1981年6月9日法律第75号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确立证券投资信托制度,谋求对证券投资信托中受益人的保护,以利于一般投资人进行证券投资。第二条定义   一、本法所称的“证券投资信托”,是指基于委托人的指示,以将信托财产作为对特定有价证券的投资加以运用为目的的信托,并且以将该受益权进行分割,从而使不特定的多数人能够获得投资收益为宗旨的信托。   二、本法所称的“有价证券”,是指证券交易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二十五号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的有价证券。   三、本法所称'委托公司',是指以作为证券投资信托的委托人为业的公司。(视为证券投资信托的信托)第二条之二基于委托人的指示,以将信托财产作为对特定有价证券的投资加以运用为目的的信托,且以使证券投资信托的受托人取得其受益权为宗旨者,视为证券投资信托,适用本法的规定。(禁止以证券投资信托以外的有价证券投资为目的的信托)第三条除证券投资信托外,任何人均不得签订以将信托财产主要用作对有价评判的投资为目的的信托契约。但,不以分割受益权,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取得为目的者,不在此限。(证券投资信托的委托人及受托人)第四条一、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以下称'信托契约)非以委托公司为委托人,以信托公司或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为受托人,不得签订。二、资本额少于5000万日元的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为委托公司。(受益证券)第五条一、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权须均等分割,其所分割受益权,须以受益证券表示。二、证券投资信托所分割受益权的转让及行使,除以记名式受益证券表示者外,须以受益证券进行。三、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人,就信托本金的偿还及收益的分配,依受益权数享有均等权利。四、受益证券为无记名式,但,依受益人的请求,得为记名式。五、记名式受益证券,依受益人的请求,得改为无记名式。六、受益证券须记载下列事项及号码,并由董事在其上签名或记名盖章。(一)委托人及受托人的商号;(二)签订信托契约最初的信托本金主受益权总数;(三)信托契约期间;(四)信托本金的偿还及分配收益的时期与场所;(五)受托人与委托人取得信托报酬及其他手续费的计算方法,以及其支付方法与时期;(六)对于得追加信托本金的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除前各号所列者外,其得追加信托的本金限额;(七)其他大藏大臣认为为公益及投资者的保护而必要且适当的、由大藏省令所确定的事项。第二章委托公司的许可(许可的申请)第六条一、公司欲成为委托公司时,须取得大藏大臣的许可。二、欲可得前项许可的公司,须向大藏大臣提出记载下列事项的许可申请书;(一)商号及资本额;(二)总公司、分公司及其他营业所的名称与所在地点;(三)董事的姓名。三、在前项的许可申请书中,须附以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簿的副本、载业务方法的文件、有关签订信托契约的计划书及其他大藏省令所确定的文件。(许可标准)第七条一、大藏大臣在收到依前条第二项规定提出的许可申请时,须审查该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标准;(一)就许可申请人的人员构成及对有价证券的投资能力来看,该许可申请人具备开展证券投资信托委托人业务的充分资格;(二)开展证券投资信托委托人业务的收支预测前景良好;(三)就证券投资信托及证券市场的状况来看,许可申请人所要经营的业务属于必要且适当。二、大藏大臣依前项规定审查的结果,认为该申请符合同项的标准时,除属于下列各号之一的场合外,须给予其许可。(一)许可申请人非为资本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时;(二)许可申请人属于依本法或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被处以罚金刑、且自该刑罚执行终了后或确定不再执行之日起未满5年的公司;(三)许可申请人为依本法第二十二牺第一项或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号的规定被取消许可或者被取消已取得的所有种类的许可、且自取消之日起未满5年的公司时;(四)许可申请人的董事中有以下甲到丁所列情形之一者的公司时;甲、破产人而未得复权复;乙、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或者依本法或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被处以罚金刑、且自该刑罚执行终了后确定不再执行之日起未满5年者;丙、在委托公司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号的规定被取消许可的场合,或者在证券交易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的证券公司,依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取消已取得的所有种类许可的场合,在取消前30日内担任该公司董事,且自取消之日起未满5年者;丁、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号或证券交易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命令解任的董事,且自作出该处分之日起,未满5年者。(五)在许可申请书及其附属文件中,就重要事项有假记载时。(不给予许可时的询问等)第八条一、大藏大臣在收到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许可申请的场合,认为不应给予许可时,须通知许可申请人,并责成有关职员进行询问。二、大藏大臣在决定给予本法第一项规定的许可或者不给予该许可的场合,须及时以书面将其决定通知许可申请人,在此种场合,在不给予许可的通知中,必须说明其理由。第九条(基本事项变更的认可)委托公司在下列场合下,必须经过大藏大臣认可:一、欲变更商号时;二、欲变更资本额时;三、欲变更业务方法时;第十条(变更申报)委托公司在发生下列情况时,必须及时将其主旨呈报大藏大臣;一、第六条第二项第二号或第三号所列事项发生变更时;二、废止与第十八条第一项的同意有关的业务时。第十一条删除。第三章委托公司的业务(信托契约的签订)第十二条一、委托公司签订信托契约,须以事先经过大藏大臣同意的证券投资信托约款(以下称'信托约款')为依据。二、在信托约款中,必须规定下列事项:(一)委托人及受托人;(二)关于受益人的事项;(三)关于委托人及受益人的业务的事项;(四)关于信托的本金额的事项;(五)六于受益证券的事项;(六)关于管理与运用信托本金及收益的事项;(七)关于信托本金偿还及收益分配的事项;(八)关于信托契约期间及其延长以及在信托契约期间内解约的事项;(九)关于信托决算期间的事项;(十)关于受托人及委托人取得信托报酬及其他手续费的计算方法与其支付方法及时间的事项;(十一)关于变更信托约款的事项;(十二)其他大藏大臣认为公益及投资者保护而必要且适当的,由大藏省令确定的事项。(信托约款的同意)第十三条一、委托公司欲取得前条第一项的同意时,必须向大藏大臣提交同意申请书,并附以记载信托约款的文件。二、大藏大臣在收到前项规定的认可申请的场合,除依第三项的规定拒绝同意的场合外,须在自受理认可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同意。三、大藏大臣在收到第一项规定的认可申请的场合,当信托约款的内容违反法令或对公益及投资者的保护不适当时,或者在记载信托约款的文件中就重要事项有虚假记载或重要事项记载欠缺时,必须通知该委托公司,并指派有关职员进行询问后,拒绝给予同意。四、在大藏大臣依前二项规定给予同意或拒绝同意的场合,须及时将其主旨书面通知该委托公司,在此种场合,在拒绝同意的通知中,必须说明其理由。(变更信托约款的同意)第十四条一、委托公司欲变更信托约款时,须就其欲变更事项取得大藏大臣同意。二、前条的规定,对前项规定的变更的同意的场合准用。在此种场合,同条第一项条第一项中的'信托约款'、应以'该欲变更的事项及欲变更的理由'代替;同条第三项中'信托约款',应以'该为更的事项'代替。(信托契约解约的同意)第十五条一、委托公司欲解除信托契约时,必须取得大藏大臣的同意。二、大藏大臣在认为解除信托契约违反信托约款,或者对公益及投资者的保护不适当时,必须通知该委托公司,并指派有关职员进行询问后,拒绝给予同意。三、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的规定,对第一项规定的解除约的同意的场合准用。在此种场合同条第一项中的'信托约款',应以'其解约的理由'代替;同条第二项中的'第三项',应以'第十五条第二项'代替。(有价证券认购等的指示的禁止)第十六条一、委托公司不得指示作为证券投资信托受托人的公司(以下称'受托公司'),以证券投资信托的信托财产(以下称'信托财产')进行有价证券的认购,或者将作为信托财产的金钱贷出(通知贷款除外)。二、前项中所称'有价证券的认购',是指以有价证券销售(指证券交易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有价证券销售,下同)为目的而取得该有价证券,或者以在有价证券募集(指同条第三项规定的有价证券的募集)或有价证券的销售时,在无其他人取得该有价证券场合取得其剩余部分为内容而签订契约。(委托公司的行为准则)第十七条一、委托公司必须忠实地为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人作出有关运用信托财产的指示。二、委托公司不得为下列行为:(一)指示受托公司以信托财产取得公司本身及其董事或主要股东(指以自己或他人[包括假设的人]的名义持有超过已发行股票总数10%的股票的股东)所特有的有价证券,或者将作为信托财产而持有的有价证券向前述的人卖出或贷出;(二)指示受托公司在其指示运用的信托财产相互之间,进行大藏省令所指确定的有价证券的交易;(三)指示受托公司,同一法人发行的种类相同的有价证券,甲在下述的所有数额超过乙所列数额的场合,以信托财产对其取得;甲、就其指示运用的全部证券投资信托,作为信托财产而持有的该有价证券总额;乙、该有价证券已发行总额乘以大藏大臣认为为公益及投资者的而必要且适当的由大藏省令规定的比率所得数额。(四)除前三号所列者外,大藏省令规定的,对受益人保护欠缺及有害于正当运用信托财产的行为。三、前项第三号规定的有价证券的总额及已发行总额,须依大藏省令规定计算。(表决权等的指示行使)第十七条之二一、对于与作为信托财产而持有的有价证券有关的表决权与基于商法(明治三十二年法律第四十八号)第二百二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之二及第二百八十条之四第一项规定的股东的权利及其他与此相当的股东的权利且由大藏省令规定者,委托公司得就其行使进行指示。二、对于与作为信托财产而持有的股份有关的表决权,商法第239条第5项的规定不适用。(兼营其他业务的同意)第十八条一、委托公司行询欲另行经营信托契约业务以外的业务时,必须取得大藏大臣的同意。二、大藏大臣在认为委托公司兼营该信托契约业务以外的业务,对公司利益及投资者的保护不适当时,必须通知委托公司,并指派有关职员进问后,拒绝给予同意。三、第十三条第一项及第四项的规定,对第一项规定的同意的场合准用。在此种场合,同条第一项中的'信托约款',应以、该欲经营业务的内容及经营该业务的理由'代替。(营业年度)第十八条之二委托公司的营业年度,自每年10月1日开始,至次年9月30日为止。(营业报告书的提出)第十八条之三委托公司须于每营业年度,依大藏省令规定的样式,编制营业报告书,并在每营业年度过后两个月内,将其提交大藏大臣。(有关信托财产的报告书)第十九条一、委托公司须于每一信托决算期间,依大藏省令规定的样式,编制该决算期间内有关该信托财产的报告书,在自该决算期间最终日起两个月内,将其提交大藏大臣。二、委托公司在信托契约终结的场合,须依大藏省令规定的样式,编制关于与该信托契约有关的信托财产的总决算书,在自该信托契约终结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其投交大藏大臣。(有关信托财产的帐簿文件)第二十条一、委托公司须依大藏大臣认为为公益及投资者的保护而必要且适当的,大藏省令的规定,制作有关信托财产及其他业务的帐簿文件。二、委托公司须将有关信托财产的帐簿文件,在该信托契约终结后,保存5年。三、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人,得向委托公司请求,在其营业间内,查阅或抄写关于与该受益人有关的信托财产的帐簿文件。(说明书等的制作)第二十条之二一、委托公司须依大藏省令规定,就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制作说明书,以供欲取得该受益证券者利用。二、委托公司须依大藏省令规定,于信托财产的每一决算期间的最终日,就该信托财产制作运用报告书,以供与该信托财产有关的受益人利用。第四章监督(负责人兼职的限制)第二十条之三委托公司从事常务的董事,欲担任其他公司常务或经营事业的场合,必须得大藏大臣的同意。(关于歇业、解散等的认可)第二十条之四下列事项非经大藏大臣认可,不发生效力:一、废止委托公司业务或解散委托公司的决议;二、委托公司的合并或者全部或部分公司业务的转让、受让。(报告的提取与检查)第二十一条一、大藏大臣认为为公益及投资者的保护而有必要且适当时,得向委托公司、受托公司或曾经属于此类公司者提取有关证券投资信托的资料或报告书(对于委托公司、包括与第十八条第一项的同意有关的业务或其财产有关者),或指派有关职员,检查证券投资信托的信托财产,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委托公司的帐簿文件与其他物品,或曾为委托公司者及受托公司或曾为受托公司者与证券投资信托有关的业务帐簿文件。二、该有关职员在执行前项检查的场合,必须携带表明身份的证件,在有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时,须出示该证件。三、第一项规定的检查的权限,不得解释为允许进行犯罪侦查。(监督上的处分)第二十二条一、大藏大臣在受托公司符合下列各号之一的场合,必须通知该委托公司,指派有关职员进行询问后,取消其许可:(一)出现第七条第二项第一号至第三号所列情形之一时;(二)发现在批准当时具有第七条第二项第一号至第三号所列情形之一时;二、大藏大臣在依前项规定取消许可的场合,必须及时以书面将其主旨及理由,通知委托公司。第二十三条一、大藏大臣在委托公司或其董事符合下列各号之一的场合,得通知该委托公司或董事,指派有关职员进行询问后,对该委托公司或该董事所属的委托公司,处以各该号的处分:(一)在委托公司违反本法、证券交易法或基于上述法律发出的命令(以下总称'本法等')、行政官厅依本法等作出的处分或信托契约的场合,在其资产状况恶化的场合,以及因其指示不当而使信托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场合认为为公益及投资者的保护而适当时予以下列处分:甲、命令其不得再行签订新信托契约或者就现存信托契约进行本金追加信托;乙、命令其解除基于现存信托约款的信托契约或者变更该信托约款或业务方法;或者在大藏大臣事先取得与该信托契约有关的受托公司及其他委托公司同意的基础上,命令其将与该信托契约有关的业务,转交已取得其同意的其他委托公司。丙、取消该委托公司的许可。(二)在委托公司违反本法等或信托契约,或者其董事违反本法等的场合,命令将为该违反行为的董事解任;在发现其董事已属于第七条第二项第四号自甲至丁所列者之一,或在给予许可的当时即属于同号自甲至丁所列者之一的场合,命令将该董事解任。二、大藏大臣在进行前项规定处分的场合,必须及时以书面将其主旨及其理由,通知受到该处分的委托公司或董事所属的委托公司。三、大藏大臣在依第一项第一号乙的规定,命令转交有关信托契约业务的场合,必须及时将其主旨通知受托公司及接受转交的委托公司。第二十三条之二一、大藏大臣在委托公司或受托公司符合第一号或第二号所列情形的场合,认可与该委托公司或受托公司有关的信托契约的存续,对公益及投资者的保护的必要且属适当时,在大藏大臣事先取得与该信托契约有关的受托公司或委托公司以及其他委托公司或受托公司同意的基础上,得命令该委托公司或受托公司,将与该信托契约有关的业务,转交已取得其同意的其他委托公司或受托公司。(一)委托公司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前条第一项第一号丙的规定,许可;(二)受托公司将被取消营业的许可或经营信托业务认可。二、大藏大臣在不能取得前项的同意的场合,须向同项规定的该委托公司通知该情况及该委托公司已有前项第一号所列情形之虞,以及次项规定的申请期限。三、接到前项通知的委托公司,可在该通知所定期限内,提出有关同意信托契约存续的申请。四、大藏大臣在有前项申请的场合,得同意在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前条第一项第一号丙的规定取消该委托公司的许可之日以后,就该信托契约的存续期间等附以条件,使该信托契约得以存续,在此种场合,该曾为委托公司者在执行该业务范围内,视为未被取消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许可。五、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前项规定的信托契约存续的同意准用,在此种场合,同条第二项中的'许可申请人',应以'同意申请人'代替。(公告的命令)第二十四条大藏大臣在以下各号所列之一场合,认为为公益及投资者的保护而有必要且适当时,得以命令该委托公司依其指示将各该号所列事项的全部或部分予以登报公告;一、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变更信托约款的同意的场合,该同意变更的事项;二、在收到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有关信托财产的报告书或者同条第二项规定的有关信托的财产的总决算书的场合,该报告书或决策书所记载事项。第四章之二证券投资信托协会(目的等)第二十四条之二一、委托公司及经常进行受益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证券公司(指证券交易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的证券公司),以在谋求保护投资者的同时,促进证券投资信托的健康发展为目的,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一个证券投资信托协会(以下称'协会')。二、协会为依民法(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八十九号)第三十四号规定设立的法人。(名称的使用限制)第二十四条之三非协会不得使用证券投资信托协会的名称。(业务)第二十四条之四协会为实现其目的,开办下列业务:一、就有关信托契约的签订及解除、信托财产的运用以及信托本金的追加及偿还,为防止违反受益人利益的行为并求得信托财产的稳定与正常运用,开展必要的调查、指导、劝告及其他业务;二、为使受益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公正进行,谋求对投资者的保护,开展必要的调查,指导、劝告及其他业务;三、除前二号所列者外,为实现第二十四条之二第一项的目的,开展必要的业务。(业务规程)第二十四条之五协会须制定有关其业务的规程(以下称'业务规程'),并经大藏大臣认可,欲对其变更时亦同。(报告的索取)第二十四条之六大藏大臣认为为公益及投资者保护而必要且适当时,得向协会提取有关其业务及财产的资料报告书。(监督命令)第二十四条之七大藏大臣认为为公益及投资者的保护而必要且适当时,得通知协会,指派有关职员进行询问后,向协会说明理由,发出变更章程或业务规程以及其他有关业务监督所必要的命令。(违反法令等的处分)第二十四条之八大藏大臣在协会负责人违反本法等,行政官厅依本法等作出的处分或职务上的义务的场合,认为为公益及投资者的保护而必要且适当时,得通知协会,指派有关职员询问后,向协会说明理由,命令将该负责人解任。第五章杂则(私人垄断禁止法的适用除外)第二十五条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五十四号)第十一号第一项的规定,对委托公司以信托财产取得或持有股份的场合不适用。(许可及认可的失效)第二十五条之二一、委托公司自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未成为证券投资信托的委托人时其许可失效。二、委托公司自取得本法规定的认可之日起6个月内未实行其取得认可的事项时,其认可失效。三、在有不得已事由的场合,事先取得大藏大臣的同意时,前二项规定不适用。(信托契约的解除及解约等场合的公告)第二十六条一、在委托公司或受托公司具有以下各号所列情形之一场合,委托公司(在该委托公司因合并而解散的场合,为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因合并而设立的公司)必须及时解除与该委托公司有关的信托契约。(一)委托公司依第二十二第第一项或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丙的规定被取消许可时;(二)委托公司解散时;(三)委托公司废止作为证券投资信托委托人的业务时;(四)委托公司因取消营业许可及其他事由,不再是信托公司或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时;二、前项的规定,在属于下列各号之一场合不适用:(一)在委托有项第一号规定的场合,依第二十三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的大藏大臣的命令,转交有关信托契约的业务时,或者依同条第四项的规定取得信托契约存续的同意时;(二)在委托公司因合并而解散的场合,该因合并后存续的公司为委托公司时;(三)在委托公司因合并而解散的场合,该因合并而设立的公司,于设立后及时提出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许可申请,并取得该许可时。三、委托公司或曾为委托公司的公司,在解除信托契约的场合,或者转交有关信托契约业务的场合,必须及时将其情况在刊载时事的日报上登报公告。(在询问场合证券交易法的准用)第二十七条证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询问的程序为询问而进行调查的处分),对本法规定的询问准用。(实施规定)第二十八条腾本法实施手续及其执行的必要事项,由大藏省令确定。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九条违反第二条或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二者并处。第三十条在下列场合,为该行为的委托公司的代表人、代理人、雇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处3年以下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二者并处: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或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一号的规定时;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同意而经营其他业务时。第三十一条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者,处1年以下徒刑或1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二者并处。第三十二条在下列场合,为该行为的委托公司或曾为委托公司的公司的代表人、代理人、雇用人他从业人员,处1年以下徒刑或1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二者并处: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认可而变更商号,资本额或业务方法时;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不依经过同意的信托约款签订信托契约时;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同意而变更信托约款时;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同意而解除信托契约时;五、违反第二十条之三的规定,未经同意而从事其他公司的常务或经营事业时;(私人垄断禁止法的适用除外)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号甲或乙规定的处分时;七、在有第二十三第一项第二号规定的处分的场合,未办理将该董事解任的手续时;八、违反第二十三之二第四项规定的条件时;九、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时。第三十三条在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许可申请书或其附带文件中进行虚假记载并提出者,处6个月以下徒刑或5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二者并处。第三十四条在下列场合,为该行为的委托公司的代表人、代理人、雇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处6个月以下徒刑或5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二者并处;一、不进行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或进行虚假申报时;二、在第十三条第一项(包括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三项及第十八条第三项准用的场合)规定的同意申请书或其附带文件中进行虚假记载并将其提出时。第三十五条在下列场合,为该行为的委托公司或曾为委托公司的公司的代表人、代理人、雇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处3万日元以下罚金;一、不提出第十八条之三规定的经营报告书,或者在营业报告书中进行虚假记载而提出时;二、不提出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文件,或者在文件中进行虚假记载而提出时;三、不提出作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帐簿文件,或者在帐簿文件中进行虚假记载时;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时;五、不制作第二十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的说明书或者制作有虚假记载的说明书时;六、不制作第二十条之二第二项规定的运用报告书,或者制作有虚假记载的运用报告书时;七、违反依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出的命令时;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时。第三十六条在下列场合,为该行为的委托公司受托公司或协会的代表人、代理人、雇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处3万日元以下罚金;一、不提出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资料或报告书,或者在资料或报告书中进行虚假记载而提出时;二、拒绝、妨碍或逃避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调查时;三、不提出第二十四条之六规定的资料或报告书,或者在资料或报告书中进行虚假记载而提出时。第三十六条之二违反第二十四条之三的规定者,处3万日元以下罚金。第三十七条法人的代表人或者法人或个人代理人、雇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就该法人或个人业务,有第二十九条至前条的违反行为时,除外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个人,亦处以各该条的代理人、雇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发生该违反行为,对该业务已尽相当注意及监督之责时,该法人及个人不在此限。第三十八条属于下列各号之一者,处5000日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第二十七条准用的,证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号规定对关系人及有关人的处分,不出席,不陈述或作虚假意见或报告者;二、违反第二十七条准用的、证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号规定对监督定人的处分不出席、不鉴定或作虚伪鉴定者;三、违反第二十七条准用的,证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三号规定对关系人的处分,不提交物品者;四、拒绝、妨碍、或逃避第二十七条准用,证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四号规定的检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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