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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港务管理机关批准,在港区施工、作业除责令其停止施工、清除障碍外,罚款3000元至5000元,但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对单位的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二)逾期不将临时建筑物迁出港区或挤占、蚕食土地的,除责令拆除建筑物、退出港区外,罚款500元至1000元,但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不超过200元。
(三)损坏港口设施的,应限期照价赔偿或修复。
(四)向港区倾倒垃圾、废渣、废旧等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在港区水域的沉船、沉物逾期不打捞、不清除的,港务管理机关可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原主支付或将捞获的船舶、物品作价抵偿,不足部分由原主补偿,多余部分退回原主。”
2.删去第二十四、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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