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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淮安市委、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损害发展软环境和效能建设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对损害发展软环境和效能建设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淮安市委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08年6月13日
对损害发展软环境和效能建设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发展软环境和效能建设,推动淮安在新的起点上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相关规定,结合淮安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党政机关、群团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服务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损害发展软环境和效能建设的行为实行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范围
  (一)在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2.执法时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或者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和帐目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4.扣押财物未给当事人开具扣押清单的;
  5.未按规定处理所扣押财物的;
  6.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所扣押财物的;
  7.为谋取本单位利益,以经济处罚代替其他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8.将行政执法职能违法转让给中介机构,进行有偿服务的;
  9.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10.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不按规定公开或者不按规定执行本部门办事依据、标准、条件、程序、时限、服务承诺事项及其收费依据和标准的;
  2.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继续实施审批、变相实施审批的,擅自设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或者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审批条件的;
  3.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而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批准的;
  4.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而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的;
  5.未明确告知申请具体要求或者对申请资料不全未能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6.不执行否定报备制规定的;
  7.在承诺时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者未告知办理结果的;
  8.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牵头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责任部门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9.不按规定与下属中介机构脱钩的,或者违法委托(准许)中介机构或者下属单位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权的,或者违法委托(准许)中介机构或者下属单位从事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代理活动的;
  10.违反规定强行要求服务对象接受中介服务或者强行指定中介机构的;
  11.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12.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三)在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罚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擅自设立罚款、集资、基金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频次、延长收费期限、扩大收费范围的;
  2.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和监督举报电话的;
  3.不实施行政管理行为、不提供服务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4.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或者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收费的;
  5.擅自把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业务变为有偿服务,或者对企业可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强行服务且收费的;
  6.对国家和省、市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实施收费或者变更名称进行收费的;
  7.执收单位变动后,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私自转移《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8.无《收费许可证》而擅自收费、不持证收费的;
  9.下达收费、罚款指标或者提成的;
  10.收费、罚款后不开票据或者不使用规定的票据、多收(罚)少开、开具虚假或者过期票据的;
  11.收费、罚款对象对收费、罚款有异议时,不依法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12.行政征收的款项不按规定及其时足额上缴财政,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乱摊派行为。
  (四)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违反“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报名登记、统一评委抽取、统一费用收取(含各类保证金)、统一接受监督”规定进行私自交易的;
  2.应招标、拍卖、挂牌而未招标、拍卖、挂牌,应公开招标而不实行公开招标,或者将项目肢解规避招标的;
  3.对本行业招标投标采购行为监管不力,导致招标采购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4.违反规定将项目交由无资格(资质)或不符合资格(资质)的代理机构代理,或者发包给无资格(资质)或不符合资格(资质)单位承包的;
  5.招标、采购、拍卖、挂牌定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按合同(协议)履行的;
  6.虚假招标、泄露标底、串通舞弊的;
  7.其他违反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行为。
  (五)在招商引资、服务企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损商、坑商、刁难客商,吃拿卡要,造成恶劣影响的;
  2.参加管理服务对象提供的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
  3.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的礼品馈赠或者参加管理服务对象提供的旅游、娱乐活动的;
  4.故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或者借执法、服务之机,向管理服务对象索要财物、要求免费提供有偿性服务、报销有关费用的;
  5.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报刊、物品、拉广告、索要赞助,或者无偿占有、变相占有被管理服务对象财物的;
  6.工作中推诿扯皮、消极怠工,办事效率低下或者服务态度差,导致投资者投资项目无法按期实施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7.违反规定对管理服务对象实施检查、考核、评比、达标活动,或者违背管理服务对象意愿组织参观考察的;
  8.强制管理服务对象参加不必要且不愿参加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及其学会、协会、研究会的;
  9.违反本部门(单位)制定的促进发展、改善软环境的规定、行业禁令、服务承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在一般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不执行、不落实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
  2.违反职责权限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3.对群众反映、投诉等事项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反工作纪律,擅自离岗、缺岗,或者从事个人娱乐等与工作无关活动的;
  5.违反首问负责制、文明办公制规定的;
  6.违反工作日午间禁止饮酒规定的;
  7.违反会风会纪的;
  8.其他损害发展软环境和效能建设的行为。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效能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经济处罚;
  (五)组织处理;
  (六)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七)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八)其他方式。
  第六条 责任划分
  效能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不良影响、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不良影响、损失或者后果应承担的直接领导责任。
  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不良影响、损失或者后果应承担的次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责任追究的实施
  (一)对发生本暂行规定第四条所列损害发展软环境和效能建设行为的,除本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所列免责条款外,一律对直接责任人员实施效能告诫,并视具体情况由其所在部门(单位)给予其他相应处理。情节较轻的,责令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并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在单位内部通报;情节较重的,在全市通报;情节严重的,在新闻媒体通报;违反党纪政纪条规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对发生本暂行规定第四条所列损害发展软环境和效能建设的行为,相关部门(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包庇、纵容、不予处理、处理不到位,或者对市软环境建设投诉中心、市效能建设投诉中心提出的处理意见执行不到位,或者损害发展软环境和效能建设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规定,追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单位一年内3人次以上(含3人次)受到效能告诫的,要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实施效能问责。
  发生本暂行规定第四条所列损害发展软环境和效能建设行为属于单位行为的,要给予该单位下达《效能督查限期整改通知书》,情节严重的,要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负责人实施效能问责。
  (三)因损害发展软环境和效能建设行为被实施效能告诫的,要责成被处理人员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受到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取消当年各类评先评优资格。
  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四)第六条所列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五)以上责任追究结果报市软环境办公室,作为对单位考评的依据。
  第八条 因损害发展软环境和效能建设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对损害发展软环境和效能建设行为所获得的各种经济或者非经济利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收缴、退还或者纠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影响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管理服务对象不配合,影响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违反发展软环境和效能建设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违规违纪行为,未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挽回影响或者损失,并向管理服务对象检讨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同时发生本暂行规定第四条(一)至(六)所列两种以上(含两种)行为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损害发展软环境和效能建设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拒不配合对其损害发展软环境和效能建设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二条 对给予效能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和组织处理等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员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程序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对给予党政纪处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软环境建设投诉中心、市效能建设投诉中心负责实施,并建立直查快处、督查督办机制。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共淮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淮安市监察局和淮安市软环境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之前制定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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