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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黄智权
2001年11月8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的决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轮换办法,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村工作。
  到民族乡、村工作的中专及其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高定一档。在民族乡、村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含聘用制人员),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公民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对有关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方面的宣传、报道、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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