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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现将《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2年6月27日印发的《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皖国税发[2002]86号)同时废止。请各地密切关注实施情况,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省局(计统处),以进一步修订完善办法。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证税收票证和国家税款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国税机关组织税款、费用及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凭证。
  第三条  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保管税收票证的各级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领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各级国税机关职责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税收会计主管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各级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及代征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票证的管理工作。各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省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及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工作;
  3.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二)市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监督税收票证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和核销工作;
  3.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三)县(市)、区局及县(市)、区局以下国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工作;
  2.指导和监督基层国税机关及国税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票证;
  3.对基层国税机关及国税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审核;
  4.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核算工作;
  5.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第三章 税收票证的种类及印制权限
  第五条  税收票证及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凭证和章戳种类分为以下几种:
  (一)税收票证种类。
  1.税收缴款书类。包括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
  2.税收完税证类。包括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和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含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等。
  3.行政性收费专用凭证类。包括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帐专用收据等。
  4.其他。包括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罚款收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小额税款退税凭证等。
  (二)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凭证和章戳。
  1.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凭证。包括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和税票调换证等。
  2.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章戳。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代征专用章、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和车购税退库专用章等。
  (三)以上税收票证及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凭证和章戳的使用范围、样式见附件1、2。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必须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各种税收票证及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凭证和章戳的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停用、盘点、损失处理、核算及检查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管理。其中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票调换证和退库专用章等应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并严密核销手续。
  第七条  税收票证及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凭证和章戳的印制权限及要求是:
  (一)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以及其它需要由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的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设计和印制。
  (二)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并印制。
  (三)本办法规定的其它税收票证除上述列举项目外,其格式、规格、联次及各联颜色、用途、项目内容和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省局负责印制。所有分联式票证各联的右上角字号上方,都印有国家税务局的“国”字标记。
  (四)省以下各级国税机关不得自行印制税收票证。
  (五)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发。其他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章戳由市、县(市)国税机关按附件(一)的样式和要求自行刻制,并报上一级机关备案。在刻制以上章戳时,征收机关名称字数多的,可适当简化,简化方法请参照国税发〔1998〕77号文件规定的“征税专用章”和“退库专用章”的刻制方法。
第四章 税收票证的领发
  第八条  税收票证领发应由票证管理人员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领取或发送时,应有专人押运。
  第九条  为了确保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票证领发发生差错,各级国税机关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发放、领取税收票证:
  (一)各级国税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由领用人员在“票证领用单”上登记领发时间和领发票证的种类、数量、字轨及起止号码,领、发双方人员相互签字或盖章后,各执一联,据此作为登记票证帐簿的原始凭据。
  (二)国税人员、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单位(人)向基层国税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或发出票证单位使用票证领销登记簿)领取,领发票证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分别登记领发时间和领发票证的种类、数量、字轨及起止号码,然后双方相互签字或盖章。
  (三)使用税收票证管理软件的单位、国税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在领用票证时,可使用票证领发凭证,双方对票证清点核对无误后,由领用人员在票证领发凭证上登记领发时间和领发票证的种类、数量、字轨及起止号码,领、发双方人员相互签字或盖章后,各执一联,领票人作为登记“票款结报手册”、发放单位作为录入软件的原始凭据。
  (四)各级国税机关在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如需要拆包发放,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共同拆包点本、点份、点联,核对无误后发放。国税人员、扣缴义务人员和代征单位(人)领取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必须拆包发放。
  第十条  国税人员、代征单位(人)在领取票证时,应先交验空白存票并核对其号码,准确无误后方可发放。各基层单位可根据征收实际从严掌握,适量发放,但一次发放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的使用量。代征单位(人)结束代征关系的,存票应及时收回。对扣缴义务人的票证领发,比照代征单位办理。
第五章 税收票证的保管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和票证使用人员必须按下列要求保管票证:
  (一)县(市)、区局及以上国税机关要设置票证专用库房;基层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票证管理人员和用票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安全情况,确保税收票证的安全存放。
  (二)各级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的票证管理人员、国税人员、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发生调动,以及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帐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登记造册,交接双方共同签字,并经国税机关领导审查核准后,才能离岗。
  (三)各级国税机关对已填用的票证(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和作废、停用及损失上缴的票证,必须按月、按一定的方法整理、装订(税收完税证、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小额税款退税凭证报查联与相应的汇总专用缴款书报查联、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报查联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报查联一起装订),加具封面,登记造册,连同票证帐簿和票证报表按国税系统档案保管要求移送归档,并按规定期限保存。税收票证以及帐、簿、册、报表、移交清册、销毁清册等保管期限为10年。
  (四)各级国税机关要经常清点盘库,发现帐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国税机关查处。
  1、各级国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要按月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帐簿结存数进行核对。
  2、基层国税机关的票证主管人员对国税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所存票证,要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核对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相互签字或盖章。
第六章 税收票证的使用
  第十二条  国税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的经办人员,必须按规定的要求使用票证:
  (一)票证使用人员在启用票证前,必须先检验票证的号码、联次、品质等印制质量,合格后方可填开。如发现问题,应按原领用程序逐级上缴。
  (二)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各种税收票证均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填开,不得互换使用。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三)税收票证必须分纳税人、分次填开。每个纳税人每次缴纳税款都必须填开票证,不得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票证,不能同一个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填一张票证。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种税款,如税款不是同一所属时期的,也应分别按各个所属时期填开票证。
  (四)多联式票证要一次全份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复写或打印,不能分次分联填开或打印。票证各栏目要填写齐全,字迹端正清晰,不能漏填、简写、省略、自行编造、涂改、挖补。票证填写或打印错误和发生污迹时,应全份作废另行填开。
  (五)票证章戳应加盖齐全。对于有条件的单位,微机打印的填发人员名称,在确保微机信息不被他人使用和篡改的情况下,经市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不另行加盖个人印章。若不能确保微机信息安全必须加盖个人印章。
第七章 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
  第十三条  为严防税收票款发生损失,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级国税机关必须按下列要求结报和缴销凭证:
  (一)国税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必须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持“票款结报手册”和已填用税收票证的报查联、存根联及作废、停用、损失和未填用的税收票证连同自收的现金税款(自收现金税款的人员)向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证结报缴销手续。当面清点无误后,分别在“票款结报手册”和“票证领发登记簿”上登记并相互签字或盖章。
  现金税款结报的时间要求是: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当日或次日将现金税款缴入国库经收处;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税款的,应按限期、限额的规定(限期1个月,限额5000元);金融部门代征的税款,应于当日或次日办理;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
  (二)基层国税机关应将填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根据“税收票证出纳账”,按期(最长不超过1个月)填报“票证缴销表”一式两份,连同必须上缴的票证上报县(市)、区局,经县(市)、区局核对无误后,在“票证缴销表”上签章并退基层国税机关一份。
  (三)使用票证管理软件的基层国税机关,填票人员办理票证结报时,可使用票证缴销凭证,连同已填用、作废和需上缴的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向发放票证的基层国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证缴销手续,填票人员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当面清点无误后,在票证缴销凭证上相互签字或盖章,双方各执一联。填票人员作为登记“票款结报手册”的原始凭据,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作为录入票证管理软件的原始凭据。
第八章 税收票证的作废、停用及销毁处理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作废、停用时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各级国税机关和票证填用人员在领发或填用票证时,如发现票证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刷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规、号码、数量,全包、全本、全份作为废票清点登记,妥善保管,按原领发程序逐级上缴至市局,按“作废”处理。
  (二)因填写或打印错误而作废的票证,应在该份废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和作废原因,全份保存,经票证管理人员审核后按期与已填用的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作废后重新填开的,要在废票上注明重开票证的种类、字轨及印刷票证号码。
  (三)税收缴款书填开并划解入库后,经国库审核发现有误被退回的税票应作为废票处理,因经收处凭证已装订不能全份保存,应由经收处出具证明和税票复印件,连同其他联次的税票一起保存,按“作废”处理,按期结报上缴。
  (四)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县(市)、区局负责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按规定上缴市局处理。
  第十五条  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并超过保管年限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印制时间超过10年未用的票证以及票证印制机关规定销毁的票证等。销毁税收票证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未填用的出口货物税收缴款书及完税分割单等特种票证需要销毁的,必须逐级上缴,由省局负责销毁。
  (二)其他各种票证的销毁工作由县(市)、区局负责实施。对需要销毁的税收票证,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一式数份,与帐证核对无误后,报经市局票证主管部门批准,并指派专人复点并监督销毁。销毁时,市局计统、监察等部门要组成监毁小组,进行现场监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除县(市)、区局自行留存外,需报送市局二份,一份由市局备查,一份报省局备案。
第九章 税收票证的核算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都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依据票证领用单、票款结报单、票证缴销表、票款结报手册和票证损失报告单等原始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销毁的数量、号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定期结帐,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税收票证领用存报表”,报送上级国税机关。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十章 税收票证的审核与检查
  第十七条  县(市)、区局及以下国税机关的票证管理人员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审核。票证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填写《票证差错审核单》(见附件),报县(市)、区局领导审批后,转有关部门或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都必须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对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其要求是:
  (一)各级国税机关在开展票证清理检查时,要对被查单位的结存票证进行全面的盘库和清点。对发现的长、短票证要逐级如实上报。
  (二)县(市)、区局及以下国税机关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票证清查;市局每三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省局适时、视情组织票证抽查。
第十一章 对损失票款和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票证损失。票证发生损失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因水、火灾等自然灾害和发生虫蛀、鼠咬、霉毁等事故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毁损残票报经有权核销的上级国税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票证发生丢失的,按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处理。
  (二)因被盗、被抢或发生自然灾害等原因丢失票证时,应及时查明丢失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并立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和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票证,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按规定权限报请核销。核销税票必须在丢失票证三个月后进行。
  (三)对丢失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应查明责任,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赔偿:
  1.有价证券照价赔偿;
  2.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和税票调换证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
  3.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200元至500元。
  (四)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的责任人,除按本条第(三)项责令其赔偿外,可处以罚款。其中,对扣缴义务人每次损失票证的处罚不超过1000元;对代征代售单位(人)损失票证的处罚,按代征代售合同规定办理。处罚和赔偿的款项开具税票,以预算科目“税务部门罚没收入”缴入中央金库。
  (五)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按规定直接销毁,不作废票处理。
  (六)对损失的票证,由市局统一进行核销,核销情况同时报省局备案。核销票款时必须具备以下材料:
  1.县(市)、区局的正式报告及对事件的调查处理意见;
  2.基层机关的调查材料;
  3.当事人的说明材料及登报申明作废证明、赔款证明材料(复印件)等。
  (七)票证单联丢失视同全份处理(税款已入库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违反税收票证办法的行为应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虽未损失票款,但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的国税机关的票证管理人员、用票人员及单位负责人,应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直至行政处分。
  (二)对利用税收票证混库和积压、挪用、贪污税款及不遵守本办法规定造成税款损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三)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税务人员的处罚,由县(市)、区局提出处理的意见,报请市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处理结果应正式行文予以通报。对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的处罚和赔偿,由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意见,报市局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200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税收票证式样及使用范围(略)
2.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凭证和章戳的式样及使用范围(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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